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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謝其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芳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芳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相同類型前科之素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目前被告已全額返還,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4號
    被      告  劉芳羽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羽明知其無繳付分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某時許,在
    臺北巿南港區南港路1段30巷2號之偉達機車行,向第一國際
    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偉達機
    車行,佯作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6萬6,800元之宏佳騰牌AS33-25T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
    號碼:000-000,下稱甲車)自用,劉芳羽購車時先行支付
    頭期款2萬元,並當場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交予
    不知情之偉達機車行經辦人郭士豪,透過偉達機車行向第一
    資融公司申請總金額為4萬6,800元之分期貸款,再由郭士豪
    將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交由第一資融公司審核,
    劉芳羽並於第一資融公司派員以電話徵審時,訛稱:伊購買
    甲車目的為自用,且每月收入約5、6萬元云云,致第一資融
    公司誤認劉芳羽有購車自用之需求及依約付款之能力,遂同
    意代其支付上開機車之分期價金4萬6,800元,雙方約定自
    102年8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6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納
    3,900元,分12期清償,劉芳羽因此詐得4萬6,800元之分期
    貸款。旋於102年8月19日取得甲車後之同日稍晚某時許,將
    甲車以5萬1,000元典當予大元當舖(設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
    4段655號),其後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並避債他遷,且劉芳
    羽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甲車,大元當舖因而取得
    甲車之所有權,並於103年5月9日辦理過戶登記。嗣第一資
    融公司多次催討,劉芳羽均置之不理,經第一資融公司調閱
    甲車之車籍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第一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察
    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劉芳羽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代理人邱
    漢欽、吳峰任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
    約定書、第一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機器腳踏車新
    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照會錄音、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巿區監理所107年9月11日北巿監車字第1070149303號函附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北巿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
    證明聯)、大元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4萬6,800元,
    亦已全部清償完畢,有告訴人出具之107年10月8日債務清償
    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已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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