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謝其達
- 被告劉芳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7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芳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 緝字第2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芳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之生活狀況、前無相同類型前科之素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經此次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亦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再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萬6,800元,目前被告已全額返還,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94號被 告 劉芳羽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芳羽明知其無繳付分期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4日某時許,在臺北巿南港區南港路1段30巷2號之偉達機車行,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公司)之特約廠商偉達機車行,佯作欲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6,800元之宏佳騰牌AS33-25T型普通重型機車1輛(車牌 號碼:000-000,下稱甲車)自用,劉芳羽購車時先行支付 頭期款2萬元,並當場填寫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交予 不知情之偉達機車行經辦人郭士豪,透過偉達機車行向第一資融公司申請總金額為4萬6,800元之分期貸款,再由郭士豪將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交由第一資融公司審核,劉芳羽並於第一資融公司派員以電話徵審時,訛稱:伊購買甲車目的為自用,且每月收入約5、6萬元云云,致第一資融公司誤認劉芳羽有購車自用之需求及依約付款之能力,遂同意代其支付上開機車之分期價金4萬6,800元,雙方約定自 102年8月26日起至103年7月26日止,每月1期,每期繳納 3,900元,分12期清償,劉芳羽因此詐得4萬6,800元之分期 貸款。旋於102年8月19日取得甲車後之同日稍晚某時許,將甲車以5萬1,000元典當予大元當舖(設臺北巿松山區八德路4段655號),其後即未支付任何分期款並避債他遷,且劉芳羽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甲車,大元當舖因而取得 甲車之所有權,並於103年5月9日辦理過戶登記。嗣第一資 融公司多次催討,劉芳羽均置之不理,經第一資融公司調閱甲車之車籍資料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第一資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劉芳羽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代理人邱漢欽、吳峰任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一國際資融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照會錄音、譯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巿區監理所107年9月11日北巿監車字第1070149303號函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台北巿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證明聯)、大元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向告訴人所借款項4萬6,800元,亦已全部清償完畢,有告訴人出具之107年10月8日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已無犯罪所得可言,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昱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潘美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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