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8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賴祐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83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祐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祐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竊盜前科,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物品,竟起意竊盜,所為係屬不該,然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盜所得,業已返還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457號被 告 賴祐星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街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祐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下旬某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升學路嘉義富野渡假酒店對面,並徒步進入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大學路一段168號中正大學內, 且於晚上22時許,攀爬中正大學社科院1館之鐵窗至二樓, 並從二樓未關閉之窗戶進入該館R353號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李妙純所有放置在防潮箱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7,900元之 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卷17張、價值1萬元之嘉義遠 東百貨蕾莉歐專櫃500元面額禮卷20張、人民幣5萬5,000元 、澳幣500元、英鎊80元、新加坡幣300元及歐元600元等物 ,得手後,將阿瘦皮鞋禮卷贈與其妹曾燕美,另將外幣兌換成新臺幣後花用殆盡。嗣李妙純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妙純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祐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妙純之指訴及證人曾燕美、林燕婷之證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紀錄、勘察照片、活期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水單、阿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禮卷購買證明書、嘉義遠東百貨蕾莉歐專櫃禮券購買證明書及發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逾越門扇加重 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