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19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志
王建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70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1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長桿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建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呂建志及梁秉翔因債務糾紛素有怨隙,梁秉翔認呂建志前對其有恐嚇之意,遂於民國106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要求呂建志前往址設嘉義縣○○鎮○村里00○0號之「阿城釣蝦場」(下稱系爭釣蝦場)談判,呂建志、梁秉翔並分別偕同王建豪、梁宗欽前往系爭釣蝦場。雙方到場後,梁秉翔及梁宗欽便與呂建志前往系爭釣蝦場門口商談,然因渠等一言不合而發生口角,梁秉翔、梁宗欽憤而將呂建志壓制後毆打呂建志(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斯時王建豪步出系爭釣蝦場,見狀即上前拉扯制止梁秉翔,呂建志因此掙脫,梁秉翔、梁宗欽反受王建豪、呂建志壓制,然嗣後王建豪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持續將梁秉翔之頸部扣住後,猛力將其向後拽並過腰摔至地面,梁秉翔起身後即與王建豪發生拉扯,呂建志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梁秉翔1下,其後上開4人陸續發生扭打,而王建豪復承前之同一犯意,徒手架住梁秉翔之頸部,將其拖拉至一旁,王建豪放手後,梁秉翔起身爭執,呂建志即推倒梁宗欽後,承前之同一犯意,至一旁車內取出長桿,並持之毆打梁秉翔膝蓋,衝突加劇致4人繼續拉扯扭打,梁秉翔因王建豪、呂建志上開行為而受有左手遠端尺骨骨折、雙膝擦傷、頸部紅腫、臉部擦傷等傷害。嗣經現場民眾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系爭釣蝦場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志、王建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梁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歷歷,核與目擊證人梁宗欽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2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建志、王建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2人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分別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各論以1個傷害罪。
(二)被告呂建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8月11日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呂建志於105年1月20日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因金錢債務糾紛,未思以理性、合法方式杜絕紛爭,於制止告訴人出手挑釁後,竟不知立即離開紛爭現場,反停留於系爭釣蝦場對告訴人以徒手、持長桿等方式反擊,而因此毆打告訴人成傷,自當非議,然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王建豪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呂建志前有妨害自由、誣告等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等願以5萬元和解但因告訴人拒絕而無法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證)、本案因告訴人先行挑起事端攻擊被告呂建志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傷勢尚非嚴重等節,暨被告呂建志從事工業、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王建豪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第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長桿1支,為被告呂建志所有供其涉犯本件傷害罪之物,業據被告呂建志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因未扣案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