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阮秋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秋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秋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竊盜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一)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 。(二)前無任何犯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三)為圖己利,徒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動機、手段;所竊取標的物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四)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未扣案現金新臺幣125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黑色皮包1 個,及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華南銀行信用卡各1 張,業發還被害人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8號被 告 阮秋賢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0號1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2月23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人火雞肉飯餐廳,徒手竊取朱亮文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250 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華南銀 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朱亮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阮秋賢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朱亮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書 記 官 林和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