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法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法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法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9列「竟頓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法漢於本院民國 107年2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法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被告:1.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屢經偵審執行均不知悔悟,於另案假釋期間,不思受有寬典而謹慎其行,反再次竊取被害人之汽車,顯示其藐視法治,破壞社會治安;2.以徒手竊取被害人之汽車,並未對車體造成毀損,且嗣後被竊汽車業已返還被害人(參易字卷第57頁),雖造成被害人之不便,惟其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非巨;3.兼衡被告之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從事油漆工,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參本院易字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以其所有之鑰匙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車輛,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竊得之車輛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王嘉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30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30號被 告 李法漢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暖暖區碇和里13鄰源遠路165之10號16樓 (另案在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法漢曾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3年7月11日至104年1月10日止);②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5年4月11日至105年10月10日止);③竊盜等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6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刑期自100年4月6 日至102年7月10日止);④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5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刑期自104年1月11日至105年4月10日止);⑤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2年7月11日至103年1月10日止);⑥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刑期自103年1月11日至103年7月10日止);⑦竊盜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刑期自105年10月11日至106年8月10日止);⑧竊盜等 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969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自107年 10月10日至108年8月11日止)。上開①至⑧罪刑,嗣經高雄地院於101年5月1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7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9日, 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9月28日凌晨1時 10分許,徒步行經嘉義市西區新榮路與新興街之交岔路口附近,見陳麗如停放在路邊之登記其家族經營之「大安企業社」所有之RU-9272號自小客貨車(價值約新台幣2萬元) 之車窗未關閉,竟頓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伸手入內打開車門後,再以其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陳麗如嗣於106年10月1日下午4 時9分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106年10月5日晚上7時20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台電大樓路邊尋獲該輛自小客貨車(已發還陳麗如),且經警將留在該車內之菸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DNA-STR型別之結果,與李法漢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法漢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麗如(已表明不提出告訴)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註明已由車主領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 記 官 龔 玥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