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溫蔣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0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蔣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蔣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附表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05 年10月29日中午前某時,在「生活新都心大樓」大樓管理室內,蓋用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李婷」等9 人印章於空白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而偽造「李婷」等9 人印文之行為,均係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崇鈞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李婷」、「廖百霞」、「蔡淑嫥」、「蕭妃君」、「蘇子涵」、「蕭麗華」、「楊海濤」、「韓鳳儀」、「林愛珠」等人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1)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警詢筆錄可稽。(2)為避免告發人黃嘉賢當選為「生活新都心大樓」之主任委員,而以偽造他人印章,進而偽造「會議出席委託書」並提出之方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手段。(3)對於上開被偽造印章之人,及「生活新都心大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選舉結果之正確性所造成之損害程度。(4)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表明願向公庫捐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深具悔意,態度良好,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參酌檢察官請求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三)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扣案偽造之「李婷」、「廖百霞」、「蔡淑嫥」、「蕭妃君」、「蘇子涵」、「蕭麗華」、「楊海濤」、「韓鳳儀」、「林愛珠」等9 人印章各1 枚。 二、105 年10月29日「生活新都心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出席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偽造之「李婷」、「廖百霞」、「蔡淑嫥」、「蕭妃君」、「蘇子涵」、「蕭麗華」、「楊海濤」、「韓鳳儀」、「林愛珠」等9 人印文各1 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918號被 告 溫蔣平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蔣平自民國99年7月間起,擔任址設嘉義市西區永福一街 「生活新都心大樓」(下稱該大樓)之管理員,因曾在管理室內打瞌睡,遭該大樓住戶黃嘉賢發現,2人因此相處不睦。 105年10月29日,該大樓住戶召開第1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內容旨在選舉第20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委員,溫蔣平為避免黃嘉賢當選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李婷、廖百霞、蔡淑嫥、蕭妃君、蘇子涵、蕭麗華、楊海濤、韓鳳儀、林愛珠等9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0月29日前之某日,交付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李婷等9人之名單予住商公寓大 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1-2,下稱住商嘉義公司)副理陳崇鈞(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李婷等9人均同意委託他人出席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嗣由不知情之陳崇鈞委由嘉義市賢雅路上某家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李婷」、「廖百霞」、「蔡淑嫥」、「蕭妃君」、「蘇子涵」、「蕭麗華」、「楊海濤」、「韓鳳儀」、「林愛珠」等9人 之印章各1枚後交予溫蔣平,溫蔣平則於105年10月29日中午前某時,在該大樓管理室內,蓋用上開偽刻之印章於空白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位上,再持向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105年10月29日下午7時許,在該大樓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李婷等9人及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選舉結果之正確 性。 二、案經黃嘉賢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溫蔣平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交付名單予│ │ │ │證人陳崇鈞,並告知李婷等人有│ │ │ │同意委託他人出席,嗣由不知情│ │ │ │之證人陳崇鈞交付印章後,於 │ │ │ │105年10月29日上午或中午,在 │ │ │ │該大樓管理室內,蓋用上開偽刻│ │ │ │之印章於空白之「會議出席委託│ │ │ │書」之「委託人」欄位上,蓋印│ │ │ │後,印章交還予證人陳崇鈞等事│ │ │ │實。 │ ├──┼─────────┼──────────────┤ │ 2 │告發人黃嘉賢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3 │證人陳崇鈞之證述 │證稱:有要求被告一定要打電話│ │ │ │經過李婷等人同意,之後被告有│ │ │ │跟我說有經過李婷等人他們的同│ │ │ │意,然後被告就拿了要委託出席│ │ │ │的名單給我,我就照著被告給我│ │ │ │的名單去嘉義市賢雅路的刻印店│ │ │ │刻印章,開會當天我把印章拿到│ │ │ │管理室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 │ │ │實際上並沒有得到李婷他們的同│ │ │ │意等語。 │ ├──┼─────────┼──────────────┤ │ 4 │證人李婷之證述 │證稱: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代刻│ │ │ │印章並用印,亦未同意或授權被│ │ │ │告找人代理出席會議,開庭才知│ │ │ │有此印文等語。 │ ├──┼─────────┼──────────────┤ │ 5 │證人蔡淑嫥之證述 │證稱: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代刻│ │ │ │印章並用印,事先沒有同意或授│ │ │ │權陳昭文代替出席會議,開庭才│ │ │ │知有此印文,不知道105年10月 │ │ │ │29日下午7點有召開區分所有權 │ │ │ │人會議等語。 │ ├──┼─────────┼──────────────┤ │ 6 │證人楊海濤之證述 │證稱:事前並未同意或授權代刻│ │ │ │印章並用印,開庭才知有此印文│ │ │ │,我不認識黃葳芳,被告就替我│ │ │ │刻印蓋在委託書上面,我不知道│ │ │ │105年10月29日下午7點有召開區│ │ │ │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 │ ├──┼─────────┼──────────────┤ │ 7 │證人廖百霞之證述 │證稱:我是房東,沒有住在「生│ │ │ │活新都心」,會議出席委託書上│ │ │ │之「廖百霞」並非其印章及蓋印│ │ │ │,警員提示後才知有此印文,事│ │ │ │前並未同意或授權代刻印章並用│ │ │ │印,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全權負│ │ │ │責代為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 │ │ │宜,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去找人│ │ │ │代為出席住戶大會,我不認識被│ │ │ │告,我不知道105年10月29日要 │ │ │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 │ ├──┼─────────┼──────────────┤ │ 8 │證人林愛珠之證述 │證稱:我是房東,沒有住在「生│ │ │ │活新都心」,會議出席委託書上│ │ │ │之「林愛珠」並非其印章及蓋印│ │ │ │,警員提示後才知有此印文,事│ │ │ │前並未同意或授權代刻印章並用│ │ │ │印,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全權負│ │ │ │責代為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 │ │ │宜,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去找人│ │ │ │代為出席住戶大會,我不認識被│ │ │ │告,我不知道105年10月29日要 │ │ │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 │ ├──┼─────────┼──────────────┤ │ 9 │證人蕭麗華之證述 │證稱:我是房東,沒有住在「生│ │ │ │活新都心」,會議出席委託書上│ │ │ │之「蕭麗華」並非其印章及蓋印│ │ │ │,警員提示後才知有此印文,事│ │ │ │前並未同意或授權代刻印章並用│ │ │ │印,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全權負│ │ │ │責代為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 │ │ │宜,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去找人│ │ │ │代為出席住戶大會,我不認識被│ │ │ │告,我不知道105年10月29日要 │ │ │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 │ ├──┼─────────┼──────────────┤ │ 10 │李婷、廖百霞、蔡淑│被告盜蓋「李婷」、「廖百霞」│ │ │嫥、蕭妃君、蘇子涵│、「蔡淑嫥」、「蕭妃君」、「│ │ │、蕭麗華、楊海濤、│蘇子涵」、「蕭麗華」、「楊海│ │ │韓鳳儀、林愛珠等9 │濤」、「韓鳳儀」、「林愛珠」│ │ │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等9人之印章於「會議出席委託 │ │ │共9份(均影本) │書」之「委託人」欄位上。 │ ├──┼─────────┼──────────────┤ │ 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搜│證人陳崇鈞代刻李婷等9人之印 │ │ │索票影本、搜索扣押│章,嗣後放置於住商嘉義公司址│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設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 │ │表、扣押物品收據、│1-2之營業處所之事實。 │ │ │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 │ │ │之「李婷」、「廖百│ │ │ │霞」、「蔡淑嫥」、│ │ │ │「蕭妃君」、「蘇子│ │ │ │涵」、「蕭麗華」、│ │ │ │「楊海濤」、「韓鳳│ │ │ │儀」、「林愛珠」之│ │ │ │印章各1枚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司法程序,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年近70歲,生活新都心大樓之住戶對其服務態度亦都表肯定等情,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沒收:「會議出席委託書」上偽造之「李婷」、「廖百霞」、「蔡淑嫥」、「蕭妃君」、「蘇子涵」、「蕭麗華」、「楊海濤」、「韓鳳儀」、「林愛珠」之印文各1枚,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與扣案之「李婷」、「廖百霞」、「蔡淑嫥」、「蕭妃君」、「蘇子涵」、「蕭麗華」、「楊海濤」、「韓鳳儀」、「林愛珠」之印章各1枚,併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告發意旨認本件會議出席委託書尚有「呂承助」、「楊嬋娟」、「黃葳芳」之印文,認被告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本案執行搜索時,並未扣得「呂承助」、「楊嬋娟」、「黃葳芳」之印章;證人呂承助、楊嬋娟經傳喚後復因故無法到庭;證人黃葳芳則到庭證稱:蕭妃君等7人的會議出席 委託書是其等交給伊的,印章是他們自己蓋的等語,證人黃葳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自無從採信,是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然此罪嫌不足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犯罪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