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許皓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2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皓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7113、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皓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中,其中除編號 5之犯行外,其餘各次犯行均竊取多項物品,然該各次犯 行之行為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另再考量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與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7113號卷第48頁、106年度交查字第2298號卷第 23頁),且業已與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同上交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及8部 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8992號卷第2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遭竊物品部分 ,未據扣案,此部分價值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些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竊取物│價值(新臺幣)│判決主文 │ │ │ │品 │ │ │ ├──┼───────────┼───┼───────┼─────────────────┤ │1 │106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週刊│75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鏡週刊、壹週│ │ │ ├───┼───────┤刊及週刊王各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週刊王│1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6年4月5日12時14分許 │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週刊│75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鏡週刊、壹週│ │ │ ├───┼───────┤刊及週刊王各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週刊王│1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6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週刊│75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鏡週刊、壹週│ │ │ ├───┼───────┤刊及週刊王各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週刊王│1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6年4月19日14時33分許│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週刊│75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鏡週刊、壹週│ │ │ ├───┼───────┤刊及週刊王各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週刊王│1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106年6月14日14時11分許│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鏡週刊壹本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6年8月23日14時57分許│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週刊│75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鏡週刊、壹週│ │ │ │ │ │刊各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6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週刊│75元 │算壹日。 │ │ │ ├───┼───────┤ │ │ │ │週刊王│10元 │ │ ├──┼───────────┼───┼───────┼─────────────────┤ │ │ │綠野仙│1250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8 │106年9月20日下午12時48│蹤淡香│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許 │水(50M│ │算壹日。 │ │ │ │L) │ │ │ │ │ ├───┼───────┤ │ │ │ │粉戀夢│699元 │ │ │ │ │境淡香│ │ │ │ │ │水(30M│ │ │ │ │ │L) │ │ │ │ │ │ │ │ │ │ │ │ │ │ │ └──┴───────────┴───┴───────┴─────────────────┘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13號106年度偵字第7612號被 告 許皓蔚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里0鄰○○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圓環門巿(設嘉義巿西區文化路155之2號),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週刊,得手後將之藏放於上衣內,隨即逃離現場。嗣因林美芝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查獲。 (二)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下午12時48分許,在林逸如任副店長之嘉義市○○路000號之「小三美日美妝店」,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逸如所管理、保管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後將之夾藏於褲子口袋內,正欲離開店家時,適為店員發覺許皓蔚褲子異常鼓起且商品短少,將許皓蔚攔下,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據林逸如、林美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逸如、林美芝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鏡週刊、壹週刊、週刊王各1本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數竊盜犯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時間(民國) │週刊 │價值(新臺幣)│├──┼───────────┼───┼───────┤│1 │106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鏡週刊│75元 ││ │ ├───┼───────┤│ │ │壹週刊│75元 ││ │ ├───┼───────┤│ │ │週刊王│10元 │├──┼───────────┼───┼───────┤│2 │106年4月5日12時14分許 │鏡週刊│75元 ││ │ ├───┼───────┤│ │ │壹週刊│75元 ││ │ ├───┼───────┤│ │ │週刊王│10元 │├──┼───────────┼───┼───────┤│3 │106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鏡週刊│75元 ││ │ ├───┼───────┤│ │ │壹週刊│75元 ││ │ ├───┼───────┤│ │ │週刊王│10元 │├──┼───────────┼───┼───────┤│4 │106年4月19日14時33分許│鏡週刊│75元 ││ │ ├───┼───────┤│ │ │壹週刊│75元 ││ │ ├───┼───────┤│ │ │週刊王│10元 │├──┼───────────┼───┼───────┤│5 │106年6月14日14時11分許│鏡週刊│75元 │├──┼───────────┼───┼───────┤│6 │106年8月23日14時57分許│鏡週刊│75元 ││ │ ├───┼───────┤│ │ │壹週刊│75元 │├──┼───────────┼───┼───────┤│7 │106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鏡週刊│75元 ││ │ ├───┼───────┤│ │ │壹週刊│75元 ││ │ ├───┼───────┤│ │ │週刊王│10元 │├──┴───────────┴───┼───────┤│ 合計│1,025元 │└──────────────────┴───────┘附表二: ┌──────────────────────────────┐ │時間:106年9月20日 │ │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單 價 │總 價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元) │元) │ ├──┼────────────┼──┼─────┼─────┤ │1 │綠野仙蹤淡香水(50ML) │ 1 │ 1,250 │ 1,250 │ ├──┼────────────┼──┼─────┼─────┤ │2 │粉戀夢境淡香水(30ML) │ 1 │ 699 │ 699 │ ├──┴────────────┴──┼─────┴─────┤ │ 合計│1,94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