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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坤志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32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皓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113、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皓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次竊盜犯行中,其中除編號5之犯行外,其餘各次犯行均竊取多項物品,然該各次犯行之行為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8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另再考量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身心狀況不佳,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與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偵字第7113號卷第48頁、106年度交查字第2298號卷第23頁),且業已與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同上交查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其中編號7及8部分,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查(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060008992號卷第22頁、嘉市警一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自無庸宣告沒收;其餘遭竊物品部分,未據扣案,此部分價值明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些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竊取物│價值(新臺幣)│判決主文                          │
│    │                      │品    │              │                                  │
├──┼───────────┼───┼───────┼─────────────────┤
│1   │106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週刊│75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鏡週刊、壹週│
│    │                      ├───┼───────┤刊及週刊王各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週刊王│1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2   │106年4月5日12時14分許 │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週刊│75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鏡週刊、壹週│
│    │                      ├───┼───────┤刊及週刊王各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週刊王│1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6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週刊│75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鏡週刊、壹週│
│    │                      ├───┼───────┤刊及週刊王各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週刊王│1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106年4月19日14時33分許│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週刊│75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鏡週刊、壹週│
│    │                      ├───┼───────┤刊及週刊王各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週刊王│10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106年6月14日14時11分許│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鏡週刊壹本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6   │106年8月23日14時57分許│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週刊│75元          │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鏡週刊、壹週│
│    │                      │      │              │刊各壹本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106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鏡週刊│75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壹週刊│75元          │算壹日。                          │
│    │                      ├───┼───────┤                                  │
│    │                      │週刊王│10元          │                                  │
├──┼───────────┼───┼───────┼─────────────────┤
│    │                      │綠野仙│1250元        │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8   │106年9月20日下午12時48│蹤淡香│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分許                  │水(50M│              │算壹日。                          │
│    │                      │L)    │              │                                  │
│    │                      ├───┼───────┤                                  │
│    │                      │粉戀夢│699元         │                                  │
│    │                      │境淡香│              │                                  │
│    │                      │水(30M│              │                                  │
│    │                      │L)    │              │                                  │
│    │                      │      │              │                                  │
│    │                      │      │              │                                  │
└──┴───────────┴───┴───────┴─────────────────┘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113號
                                     106年度偵字第7612號
    被      告  許皓蔚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一)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統一超商圓環門巿(設嘉義巿西
      區文化路155之2號),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
      附表一所示之週刊,得手後將之藏放於上衣內,隨即逃離
      現場。嗣因林美芝察覺有異而訴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查獲。
(二)於民國106年9月20日下午12時48分許,在林逸如任副店長
      之嘉義市○○路000號之「小三美日美妝店」,趁店員疏
      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逸如所管理、保管之附表二所示
      商品,得手後將之夾藏於褲子口袋內,正欲離開店家時,
      適為店員發覺許皓蔚褲子異常鼓起且商品短少,將許皓蔚
      攔下,並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據林逸如、林美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逸
    如、林美芝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
    碟、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扣案之鏡週刊、壹週刊、週刊王各1本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為數竊盜犯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
│編號│時間(民國)          │週刊  │價值(新臺幣)│
├──┼───────────┼───┼───────┤
│1   │106年3月29日12時37分許│鏡週刊│75元          │
│    │                      ├───┼───────┤
│    │                      │壹週刊│75元          │
│    │                      ├───┼───────┤
│    │                      │週刊王│10元          │
├──┼───────────┼───┼───────┤
│2   │106年4月5日12時14分許 │鏡週刊│75元          │
│    │                      ├───┼───────┤
│    │                      │壹週刊│75元          │
│    │                      ├───┼───────┤
│    │                      │週刊王│10元          │
├──┼───────────┼───┼───────┤
│3   │106年4月12日9時14分許 │鏡週刊│75元          │
│    │                      ├───┼───────┤
│    │                      │壹週刊│75元          │
│    │                      ├───┼───────┤
│    │                      │週刊王│10元          │
├──┼───────────┼───┼───────┤
│4   │106年4月19日14時33分許│鏡週刊│75元          │
│    │                      ├───┼───────┤
│    │                      │壹週刊│75元          │
│    │                      ├───┼───────┤
│    │                      │週刊王│10元          │
├──┼───────────┼───┼───────┤
│5   │106年6月14日14時11分許│鏡週刊│75元          │
├──┼───────────┼───┼───────┤
│6   │106年8月23日14時57分許│鏡週刊│75元          │
│    │                      ├───┼───────┤
│    │                      │壹週刊│75元          │
├──┼───────────┼───┼───────┤
│7   │106年9月20日12時39分許│鏡週刊│75元          │
│    │                      ├───┼───────┤
│    │                      │壹週刊│75元          │
│    │                      ├───┼───────┤
│    │                      │週刊王│10元          │
├──┴───────────┴───┼───────┤
│                                合計│1,025元       │
└──────────────────┴───────┘
附表二:
┌──────────────────────────────┐
│時間:106年9月20日                                          │    │
├──┬────────────┬──┬─────┬─────┤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單  價    │總  價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元)      │元)      │
├──┼────────────┼──┼─────┼─────┤
│1   │綠野仙蹤淡香水(50ML)  │ 1  │ 1,250    │ 1,250    │
├──┼────────────┼──┼─────┼─────┤
│2   │粉戀夢境淡香水(30ML)  │ 1  │   699    │   699    │
├──┴────────────┴──┼─────┴─────┤
│                                合計│1,94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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