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0 日
- 當事人王碧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 字第6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王碧雲於偵查時自承:伊有於民國106年6月23日 上午9時30分許有與告訴人林豔秋發生手部上拉扯,且告訴 人打的比伊打得還多等語(見交查字卷第26頁),則與告訴人所受有之傷害自相符合,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輕微糾紛,不思 酌以理性溝通、詢問、協調之方式解決,即遂行與告訴人直接發生拉扯、毆打等行為之犯罪動機、方式,及衡量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狀況,暨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到院與告訴人協調一情,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回收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843號被 告 王碧雲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雲之配偶陳敏卿先前向林艷秋借款,王碧雲因不滿林艷秋持續向陳敏卿追償,且懷疑2人有曖昧關係,於民國106年6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見林艷秋騎乘機車停置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寶島眼鏡行」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抓住林艷秋之雙手並予以拉扯,且徒手毆打其左上臂,致林艷秋受有左上臂下端後側淤血5X2公分,右腕、右 肘挫傷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艷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碧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林艷秋發生拉扯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伊要質問告訴人與其夫陳敏卿之感情、債務糾紛,有肢體接觸、手部有拉扯,但告訴人林艷秋打伊的比伊打她的還多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艷秋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前開 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王碧雲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抓住告訴人林艷秋之雙手,阻擋其離去,妨害其自由行動之權利,而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查: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查,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乙情,固為雙方所不否認,然被告攔阻告訴人,係為質問告訴人與其配偶陳敏卿之感情、債務糾紛,尚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之傷害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張吉芳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