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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3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金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金城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下午5 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廁所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 月17日晚上8 時40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43分)許,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 頁,偵卷第14頁正反面),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件(見警卷第6至9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定,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36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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