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簡仲頤
- 被告翁明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436號),嗣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明發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翁明發係鐵工,於民國104年3月間,承攬盧燕玲址設嘉義縣○○鄉○○路○○○號附1之舊屋拆除、興建鋼骨結構新屋工程,詎翁明發因亟需用錢,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3月5日前某時許,向盧燕玲佯稱以其名義訂購H型鋼較為便宜,致盧燕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4年3月5日,在盧燕玲乾媽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之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翁明發,惟翁明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花用一空,並未依約購買H型鋼。 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向盧燕玲佯稱需購買H型鋼用之螺絲,致盧燕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4年11月16日,在盧燕玲胞兄所開設位於嘉義縣○○鄉○○路○○○○號之電腦店,交付5萬元予翁明發,惟翁明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花用一空,並未依約購買H型鋼用之螺絲。 ㈢、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21日前某時許,向盧燕玲佯稱鋼鐵價格揚升需訂購H型鋼,致盧燕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5年4月21日,在盧燕玲乾媽上址住處,交付40萬元予翁明發,惟翁明發取得上開款項後旋花用一空,並未依約購買H型鋼。 二、翁明發嗣因盧燕玲向其索要購買上揭H型鋼之收據,為取信盧燕玲,竟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4月23日前某時許,委託嘉義縣大林鎮某不知情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和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枚後,旋冒用「和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劉水森」之名義,在載有「收到翁明發先生訂鋼鐵訂金柒拾萬元整」等字樣之收據上蓋用前揭偽刻之「和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印文1枚及偽簽「劉水森」之署押1枚,而偽造足以表示和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翁明發訂購H型鋼之70萬元款項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於105年4月23日,在盧燕玲乾媽上址住處交與盧燕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盧燕玲及被冒名之「和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劉水森」之人格權益。 三、案經盧燕玲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發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8至20、31至32頁,本院訴緝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燕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3至4、14至15頁,偵緝卷第31至32頁,本院訴緝卷第10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偽造之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翁明發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和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3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金錢,竟以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⒉為取信於告訴人,即率爾冒用「和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劉水森」之名義,偽造上開印章、印文、署押而偽造上揭私文書,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損害告訴人及「和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劉水森」之權益,所為殊屬不該;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金錢損失,態度尚非惡劣;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錢數額,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押之前係做鐵工、已離婚、育有2個成年小孩、平日自己一個人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10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於5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5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62年度聲減字第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63年7月15日刑滿執行完畢後,迄今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非無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參本院訴緝卷第103頁)」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賠償告訴人75萬元,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照渠等調解之內容,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付款方式支付告訴人75萬元,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關於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詐得之金額,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本院將渠等調解內容列為上揭緩刑之條件,如被告確實履行上開條件,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縱若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亦得持本案判決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顯可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倘再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和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屬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宣告沒收;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和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劉水森」署押1枚,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偽造之收據,固係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惟已提出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林玫熹 附表: ┌──┬────┬─────────────────┐ │編號│ 犯 行 │ 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翁明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欄一、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 │犯罪事實│翁明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欄一、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 │犯罪事實│翁明發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欄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 │犯罪事實│翁明發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 │欄二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和森鋼鐵股│ │ │ │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及收據上偽造│ │ │ │之「和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 │ │劉水森」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 └──┴────┴─────────────────┘ 附件: ┌──────────────────────────┐│翁明發應支付盧燕玲新臺幣(下同)75萬元。其給付方法││為:㈠、於民國107年5月28日匯款5萬元至盧燕玲所││有之臺中銀行民雄分行○○○○○○○○○○○○號帳戶內││;㈡、自107年6月28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匯款2萬元至盧燕玲上開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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