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86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曆和
莊周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曆和、莊周瑟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部分第8至9行「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對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更正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張曆和、莊周瑟固否認有何傷害對方之犯行,惟均於警詢、偵查時清楚供稱有與對方發生拉扯而致自己受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至3頁、第7頁、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在場證人即被告張曆和之未婚妻李育綺所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4頁),則在被告2人搶奪本件扣押物而發生拉扯中,自足以互相造成對方傷害甚明,被告2人所辯實不足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卻因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發生糾紛而有互相拉扯成傷之行為,實非可取,又未能獲得彼此之諒解而調解成立;所幸被告2人所受傷害均尚非嚴重,暨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1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張曆和前因與東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東光室內設計公
司)有債務紛糾,經提起訴訟後,遂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通知張曆和及東光室內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泳溱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至東光設計公司位於嘉義市○
區○○○路000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詎張曆和於是日到場
後,於嘉義地院書記官欲查封現場之動產時,張曆和須知查
封動產,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然張曆和竟逕自抱住該切
割機,表明該切割機亦應為查封之標的物。斯時,建處之承
租人莊周瑟亦在現場,其明知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對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然莊周瑟竟捨此不為,於瞥見張
曆和之舉措後,因認該切割機非屬東光設計公司之資產,遂
立即出手阻止,而張曆和為保障自身權利,亦與莊周瑟相爭
不下。張曆和、莊周瑟均知切割機係屬極重之物品,若然二
人相互爭搶,在二道反方向力量作用下,一旦力量不均,便
極易造成爭搶之人受有傷害,然張曆和、莊周瑟竟仍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均抱持該切割機而互不相讓,致於前
揭肢體衝突中,張曆和受有右側、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性前
胸壁擦傷及右側小腿痛等傷害;莊周瑟則受有左側手肘開放
性傷口、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及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張曆和、莊周瑟固不否認有相互爭搶該切割機
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係對方要和我搶的
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明
確,核與證人李育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10月27日嘉院國106司執東字第37835
號執行命令1份、陽明醫院106年11月27日病歷號碼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1份、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06年11月27日病歷號
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八掌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房/店屋租賃契約書
影本1份在卷可稽,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