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致維
姜林凱宏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姜林○○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二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致維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盧致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盧致維前有竊盜、重利等前科,被告姜林○○則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均不佳,被告盧○○與他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爭端,竟起意對有紛爭之他方住處潑灑油漆,因而誤認告訴人為與其有糾紛之人,持油漆潑灑與其二人並無任何仇怨之告訴人住處,顯見二人對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殊不可取,且潑灑之油漆大面積塗抹於告訴人住處門面,非但嚴重影響告訴人住處房屋外觀,致告訴人花費新臺幣158,000 元修復,損失不輕,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值非議,惟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盧○○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甚高,已婚;被告姜林○○為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低,未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89號
被 告 盧○○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林○○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易字第1
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誤認廖○○位在嘉義市○區○○
○街00巷00號之住處,係與其有債務糾紛者之住所,竟夥同
姜林○○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
,2人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以紅
色油漆對上開廖○○住處之車庫鐵捲門、門樑大理石、門樑
抿石子、地板抿石子、車庫遮雨棚、2樓主臥室外牆2丁掛等
處潑灑,使該等物品因遭紅色油漆覆蓋,而破壞美觀功用並
致令不堪用。嗣經廖○○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獲。
二、案經廖○○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及姜林○○於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告訴人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光碟1片、告訴人維修之力○土木包工業單據1份、
現場暨監視錄影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自白與事
實相符。再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
,而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
效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本條文規定的毀損他人
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的「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
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
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
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
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
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
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的效用已喪失,
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的特定效用,
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
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
5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告訴人住處之車庫
鐵捲門、門樑大理石、門樑抿石子、地板抿石子、車庫遮雨
棚、2樓主臥室外牆2丁掛等物,遭被告2人潑灑紅色油漆後
,紅色油漆已滲入該等物品之溝痕及縫隙,此有上開現場照
片6張足供參詳,顯難以回復其原有之美觀效用,應已達致
令不堪用之程度,是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盧○○
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表附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嫌,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鵬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瓔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