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林正雄
- 被告許銘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2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7 年度易字第28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銘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原記載:「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6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夜市某遊樂場內」;證據欄並補充:「陽明醫院107 年3 月8 日陽字第0000000-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1780 號函」及「被告許銘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據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2D0000000 ),顯示被告之驗尿結果確呈陽性反應,有該檢驗報告存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雖被告原抗辯係使用之藥物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經查,該等藥物使用後均不含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LC/MS )檢測,均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陽明醫院107 年3 月8 日陽字第0000000-0 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年3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1780 號函各1 份存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5-41 、47頁),足見被告於警偵所辯,不可採信,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許銘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於本案未構成累犯),並參以被告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乏戒絕決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犯行,並卸責抗辯係體質特殊,使用藥物所致云云,經耗費司法資源調查被告於陽明醫院之用藥情形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後,被告見事證已臻明確,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殘性犯罪,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狀,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並未扣案,衡情價值低微或無從估算其價額,復非屬違禁物,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宣告沒收僅徒增執行上之勞費與困擾,爰不予諭知沒收,應併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10號被 告 許銘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號2樓 居嘉義市○區○○里○○○街0號6樓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傳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於民國88、94年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6、97年間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38 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8年1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9年7 月23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25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1月15日下午1 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0 巷0 號處搜索,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銘傳於警詢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 │ │述 │毒品之犯行,辯稱「我體質特│ │ │ │殊才會有這反應」等語。 │ ├──┼──────────┼─────────────┤ │ 2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犯罪事實│ │ │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意│之時、地,經警查獲後採集其│ │ │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2D0000000)、嘉義市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 │ │ │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 │ │ │(編號2D0000000)、 │ │ │ │106年11月15日同意書 │ │ │ │各1紙 │ │ ├──┼──────────┼─────────────┤ │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曾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 │ │ │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再│ │ │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陳美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張宇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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