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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洪裕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5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林愛香

      何簡美

      鍾金枝

      李玉美

      鄭居杉

      張文章

      蕭宗哲

      張國揚

      江麗月

      林黃玉英

      羅熺湦

      鄧文忠

      王明平

      郭碧蓮

      吳國華

      林佳錞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子○○○、戊○○、丑○○、辛○○、卯○○、壬○○、乙○○、庚○○○、巳○○、甲○○、癸○○、丁○○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丙○○、寅○○、己○○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元,以及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簡美」,應更正為「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一)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象之被告姓名相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如審判對象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僅姓名年籍記載有誤,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法院於審理中查明時,自得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簡言之,檢察官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並非其「姓名」(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 號判例、95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98年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均採同一見解)。由此可知,當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仍應為甲而非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之一為「簡美」,但「簡美」卻具狀表示前開處刑書年籍內容有誤,且其住在臺中,並未參與本次賭博犯行等語,並提出國民身分證影本佐證(本院卷第57、66頁)。經本院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簡美」住、居所傳喚,到庭之人共有「簡美」及「丙○○」兩人,「丙○○」當庭坦承案發當日有在場賭博,而其簽名習慣只簽簡美等語(本院卷第93頁);而當時處理員警陳志強、蔡正杰均一致證述當時查獲之賭客為在庭之「丙○○」(本院卷第93頁),經本院審視員警庭呈查獲照片,亦認「丙○○」與照片內賭客之面貌外型相符,堪信「丙○○」才是實際之行為人。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係「丙○○」,聲請書所載被告姓名「簡美」顯為誤載。依照上開說明,本院自應在更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後,對行為人「丙○○」進行審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子○○○、辰○○、戊○○、丙○○、丑○○、辛○○、卯○○、壬○○、乙○○、庚○○○、巳○○、寅○○、甲○○、癸○○、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另按「對向犯」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之間並不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辰○○係瘖啞人,必須透過其子莊漢昇與他人溝通,有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可憑(警卷第10頁、交查卷第11-15 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等16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賭博金額非鉅,危害尚淺,參酌被告丙○○、寅○○、己○○前有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被告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未記取教訓謹慎自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等素行尚非良善,至其餘被告則無賭博罪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等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當場置於賭檯上之器具及財物,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再者,被告乙○○於警詢時自承賭博贏新臺幣(下同)20元,被告甲○○亦供承贏100 元等語(警卷第35、5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對被告乙○○、甲○○各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0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表:
┌─┬──────────┬─────────────┐
│編│應沒收之物          │左列現金實際所有人        │
│號│                    │                          │
├─┼──────────┼─────────────┤
│一│象棋麻將1 副(含骰子│子○○○240 元、丙○○30元│
│  │2 顆)、現金新臺幣  │、戊○○100 元            │
│  │(下同)370 元      │                          │
├─┼──────────┼─────────────┤
│二│象棋麻將1 副(含骰子│辛○○200 元、卯○○80元、│
│  │2 顆)、現金390 元  │壬○○110 元              │
├─┼──────────┼─────────────┤
│三│四色牌3 副、現金40元│巳○○40元                │
├─┼──────────┼─────────────┤
│四│麻將1 副(含骰子3 顆│己○○200元、甲○○100元  │
│  │)、搬風1 顆、、牌尺│                          │
│  │4 支、現金300 元    │                          │
└─┴──────────┴─────────────┘
附件:107年度偵字第104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1號
    被      告  子○○○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庚○○○
                        女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羅熺湦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甲○○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癸○○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鄰○○○路0
                        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號4樓(嘉
                        義市○區○○○○○○
                        居○○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己○○  女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之2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簡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居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辰○○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戊○○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丑○○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辛○○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卯○○  男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壬○○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乙○○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
                        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子○○○、簡美、辰○○、戊○○、丑○○、辛○○、卯○
    ○、壬○○、乙○○、庚○○○、羅?湦、寅○○、甲○○
    、丁○○、己○○、癸○○等16人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自
    民國107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起,在嘉義縣○○鄉○○村00
    鄰0○0號「社口村長青會活動中心」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
    分別由子○○○、簡美、辰○○、戊○○等4人以辰○○所
    提供之象棋麻將1副為賭具,進行「象棋麻將」賭博,賭法
    為胡牌者向他方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自摸者向其他3
    人各收取20元;由丑○○、辛○○、卯○○、壬○○等4人
    以壬○○所提供之象棋麻將1副為賭具,進行「象棋麻將」
    賭博,賭法為胡牌者向他方收取20元,自摸者向其他3人各
    收取20元;由乙○○、庚○○○、羅?湦、寅○○等4人以
    羅?湦所提供之四色牌3副為賭具,進行「四色牌」賭博,
    賭法為胡牌者向其他3人各收取5元;由甲○○、丁○○、己
    ○○、癸○○等4人以己○○所提供之麻將1副為賭具,進行
    「麻將」賭博,賭法為每底100元、每檯50元,胡牌者向他
    方收取賭資,自摸者其他3人各收取賭資。嗣於同日下午3時
    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四色牌3副、象
    棋麻將2副、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賭資共計1,100
    元(子○○○240元、簡美30元、戊○○100元、辛○○200
    元、卯○○80元、壬○○110元、羅?湦40元、甲○○100元
    、己○○2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簡美、辰○○、戊○○
    、丑○○、辛○○、卯○○、壬○○、乙○○、庚○○○、
    羅熺湦、寅○○、甲○○、丁○○、己○○、癸○○等16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社口村長青會會長黃
    宗義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四色牌3副、象棋
    麻將2副、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賭資1,100元可佐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圖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16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16人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子○○○、簡美、辰○○、戊○○、丑○○、辛○○
    、卯○○、壬○○、乙○○、庚○○○、羅熺湦、寅○○、
    甲○○、丁○○、己○○、癸○○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四色牌3副、象棋麻將2
    副、麻將1副、牌尺4支、搬風1顆,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賭資共1,10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供述在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5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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