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梅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吳梅鳳於民國107 年2 月28日下午2 時許進入嘉義市○區○○○路000 號「南方服飾」店購物,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選取該店內二件衣服進入試衣間試穿,認無人注意,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試穿之店內之針織線衫1 件(編碼:000-0000A-11,價值新臺幣290 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嗣吳梅鳳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走出試衣間,持另一件試穿衣服準備結帳時,店長壽○○發覺有異,要求查看現場所有客人包包,吳梅鳳立即跑向試衣間,壽○○見狀隨即跟進,並拉開試衣間之布簾,當場發現吳梅鳳自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抽出上開針織線衫(已發還予壽○○),而該針織線衫之吊牌已見丟棄於試衣間地面上,隨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壽○○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吳梅鳳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店內購物並試穿衣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拿取告訴人所指衣物,亦未撕下衣服吊牌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遭竊之針織線衫進入試穿室試穿後,未經結帳即置入隨身包包內走出,並於店長表示欲檢查店內客人包包有無遭竊衣物時,立即進入試衣間將該線衫自隨身包包內取出,遭店長發現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店長壽○○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看見被告拿著掛著吊牌的2件衣服 及隨身手提包進入試衣間試穿,而她出試衣室時,卻發現她拿1件衣物準備結帳,我大聲告訴在場的客人可能店內有偷 竊情事,可否檢查他們隨身攜帶包包,當我說話完畢後,就看見被告立即跑向試衣室,我立即跟隨被告進入試衣間,卻當場發現被告從她隨身攜帶的手提包內抽出衣物丟棄於試衣間,而衣物的吊牌不知何時已被拔除,是在試衣室的地面上發現;當日特賣會客人很多,被告拿2件衣服進入試衣間試 穿,出來時拿一件衣服放在椅子上,我覺得可疑,與老闆娘一起看監視器畫面,確認被告當時是拿2件衣服進試衣間, 我向店裡客人表示有衣物遭竊詢問可否查看包包,被告聽到就跑回試衣間,我拉開試衣間布簾,看見被告從包包裡面取出一件針織線衫,被告說她結帳就好了,後來又說她趕時間要離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客人李美妙於警詢時證稱:店長壽○○向店內客人表示希望查看客人手提包後,我就看到被告立即跑向試衣室,然後壽○○立即跟在她後面,被告先進入試衣室後,壽○○就將試衣室布簾拉開後,就發現被告打開隨身的手提包並由包包內抽出一件衣物,隨手丟棄於試衣室的板子上,當時我距離他們約200公分而已,而被告立即向店長壽○○表示:這 件衣服我結帳就好了,而且他也趕時間要求先離開現場,並要求店長不要向警方報案等語(見警卷第14至19頁),互核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失竊物品及現場監視器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30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上開衣物之行為,其事後所為辯解,僅為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梅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85年間曾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頁),竟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實屬不該,並念及其犯後飾詞狡辯,難認已有悔意,迄未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次竊盜犯行雖已得手旋遭查悉,所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遭竊之針織線衫1 件,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於警方調查中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壽○○,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