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梅蘇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6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蘇玉蘭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蘇玉蘭犯業務侵占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4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1)被告為圖己利,利用擔任水果行收銀員,負責收取款項職務之便而侵占價款之動機、手段。(2)所侵占現金之數額,及被害人江品君所受之損害。(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將侵占金額返還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在卷,並有嘉義市東區區公所調解筆錄錄1 份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1 、2 、9-1 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改,且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足認知所悔改,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另參酌檢察官請求本院予被告緩刑等情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四、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固係其犯罪所得,然經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宗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40號被 告 梅蘇玉蘭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之5 居嘉義市○區○○里○○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蘇玉蘭自民國104年3月起,受僱於江品君所經營之和暉水果行,嗣於106年10月間,調至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東合水果行擔任收銀員,負責收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犯意,於106年11 月底某日至12月2日前之不同上班日共4日,在東合水果行內,利用向客人收取現金之機會,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客人所支付之現金各新臺幣1,000元(業已歸還江品君)侵占 入己。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蘇玉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江品君之陳述相符,復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 及監視器翻拍相片4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先後4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有異,請予分論 併罰。併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歷此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請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檢察官 曹 合 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05 日書記官 林 宗 利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