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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789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智明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保險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商業登記抄本 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容留指提供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言。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陳智明為圖牟利益,在其所經營之「都會儷人理髮廳」內容留、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女子在店內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復於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圖利容留女子猥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圖利容留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 5日至同年5月1日遭查獲為止,持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以正途謀取錢財,再度為圖不法利益而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性交行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時陳稱從商之職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關於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供稱:店內從事性交易之價格為每次2000元,客人離去才收錢,我抽500 元,小姐抽1500元,自107年3月5日營業至今,1天約3至4個客人,每日營業收入約6000元等語,但被告於警詢時又陳稱:該店營業至今為警方查獲,我實際獲利約4 萬元等語。衡酌被告上開供詞均無類如帳本、發票等客觀證據可佐,故倘以被告從開始營業至查獲為止之每日均有上述營業收入為基礎,計算其犯罪所得(共58日,每日被告可從6000元抽1500元,共 8萬7000元),顯對其較為不利,基於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之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作為認定,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4 萬元,而此既係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保險套1 個,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為店內提供給小姐做性交易時使用,是應屬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502號
    被      告  陳智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明係址設嘉義市西區新民路198號之「都會儷人理髮廳
    」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5日起,在
    上開地點容留、媒介林玉蓉等女子在上址房間內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由上揭女子以手撫摸不特定男客之陰莖或口交直至射
    精之猥褻、性交行為,收費每次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
    ,陳智明從中抽取500元,林玉蓉等女子則可得1,500元,陳
    智明即藉此營利。經警於107年5月1日22時20分許,在上開
    地址2樓3號房間內,當場查獲林玉蓉與男客蕭昌華正在從事
    性交易,並扣得保險套(已使用)1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智明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蕭昌華
    、林玉蓉於警詢時之證詞,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照片8張及扣有保險套(已使用)1枚可證,被告犯嫌足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性交之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罪嫌。本案被告坦承平均
    每日營業收入6,000元,故每日獲利約為1,500元,又被告自
    107年3月5日起至107年5月1日止已經營56日,犯罪所得共為
    8萬4,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 振 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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