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李東益
- 被告林旻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旻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3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林旻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補充「被告林旻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害報告單1 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進入告訴人公司之門市,佯以選購商品,實則趁店員無法時刻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商品,且其早年已有竊盜案件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仍不知自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據告訴代理人張○○稱價值共3320元,因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4000元,已高於原竊取財物之總價值,如仍予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72號被 告 林旻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旻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2月7日上午12 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內, 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垂楊分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商品架上之試用品ZA日不落雁決保濕唇膏(玫瑰控 RD123及RD413)2支、賽萊斯-角鯊富勒烯賦活精華液30ml及賽萊斯-晶橙亮白C嫩顏化妝水30ml各1瓶【價值新臺幣(下 同)3320元】。嗣經寶雅公司門市人員盤點並調閱監視錄影後,始察覺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旻蓉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張○○指訴纂詳,並有監視錄影光碟1 張及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參,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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