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9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9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政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盧政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政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34號
被 告 盧政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依該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年7月7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
,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竟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9日晚間22時許,
在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對面果園工寮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7年1月31日持本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政營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鑑定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長
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不起訴處分書、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確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