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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債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 法官
    林正雄

  • 當事人
    劉佳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琪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劉佳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已與告訴人台新銀行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 頁;32-33 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簡純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834號被 告 劉佳琪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鄉○○村0鄰○○路 00號 現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佳琪因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務未清償,經台新銀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101年9月14日以101年度司促字第8879 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而取得執行名義,並於101年11月7日確定。劉佳琪於106年2月27日向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引擎號碼2ZRY000000 號),於同年3月8日發照、登記在劉佳琪名下,並於同年3 月13日辦理交車後,即實際使用保管該自用小客車。台新銀行於106年4月19日,派員前往劉佳琪位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劉佳琪為免上開自用小客車遭強制執行,竟意圖損害台新銀行之債權,於同年月20日,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至友人王榮利名下,並變更車牌號碼為AQW-3553號,致台新銀行前開債權難以受償而受有損害。嗣台新銀行於106年5月17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就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強制執行,於106年6月7日接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上開自用小客車業於106年4月20日辦理過戶,已非劉佳琪名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劉佳琪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有一部舊車準備要報廢,是王榮利借用伊的名義購買新車,以去申請舊換新5萬元的補助,實際出資購買人係王榮利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張智賢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唐瑜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透過男友黃偉晉向證人唐瑜希聯繫購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向證人唐瑜希聯繫購車、保養維修車輛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879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 證明書、台新銀行訪視記錄單及蒐證照片、汽車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配件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存款回條、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6年5月31日高監車字第1060096010號函附之APL-9937(新車號:000-0000)號車車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 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亦即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而隨時可以聲請執行之情形。本案台新銀行之執行名義乃支付命令之裁定,係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檢 察 官 柯文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汪建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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