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33號
107年度易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貫赫
- 選任辯護人
-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6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438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貫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肆拾點貳零公克、參拾陸點玖零公克)、咖啡包伍拾包(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點陸參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點參壹公克)、空裝瓶伍瓶、夾鏈袋陸袋、磅秤壹個、K 盤貳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參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玖拾參點參柒公克)、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余貫赫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 thcathinone、4-MMC )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晚上9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高鐵大道橋下之友忠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 包,以1 萬2000元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起訴書誤載為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之咖啡包50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 月1 日晚間9 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市○區○○○街00號6 樓之4 余貫赫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2 包、咖啡包50包、空裝瓶5 瓶、夾鏈袋6 袋、磅秤1 個、K 盤2 個及手機1 支等物,而悉上情。
㈡、於107 年4 月23日凌晨3 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垂楊大道橋下之友忠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以8 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6日下午6 時8 分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嘉義縣○○鄉○○村○○○00○0 號余貫赫之居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3 包、電子磅秤2 個(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個)、分裝袋1 包及手機1 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起訴部分1 、被告之自白。
2 、證人劉璟微、李逢修、陳信穎、黃郁琇警詢之證述。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㈡、追加起訴部分1 、被告之自白。
2 、證人蔡子峰、黃煥捷、黃郁琇警詢之證述。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余貫赫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肆拾點貳零公克、參拾陸點玖零公克)、咖啡包伍拾包(推估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肆點陸參公克、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貳點參壹公克)、空裝瓶伍瓶、夾鏈袋陸袋、磅秤壹個、K盤貳個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參包(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壹佰玖拾參點參柒公克)、電子磅秤貳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