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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吳育霖謝其達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麗雯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被告
曾明松
選任辯護人
林勝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參 與 人 璽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湯麗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湯麗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曾明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璽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所有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湯麗雯於民國104年間係璽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璽易公司)之合夥人,曾明松係湯麗雯之友人,林○○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湯麗雯與曾明松2人明知林○○因○○公司經營問題而需錢孔急以為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104年6月間某日,由曾明松介紹湯麗雯予林○○認識,並在○○公司之林○○辦公室內,向林○○佯稱:只要支付服務費20萬美元(約新台幣【下同】620萬元),即可從國外引入資金予○○公司,並1個月內即可取得資金2,000萬歐元云云,致使林○○陷於錯誤,誤信湯麗雯與曾明松2人確有能力自國外引進資金,遂於同年7月16日,與湯麗雯簽署湯麗雯提供之「顧問服務委託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不可撤銷顧問服務費用支付同意書」(下稱「同意書」),而曾明松亦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蓋印於上開協議書、同意書。並依湯麗雯、曾明松之指示,陸續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不知情之璽易公司斯時負責人林○○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帳戶)內,共計930萬元。直至104年10月3日止,林○○仍未收到任何引進之資金,經多次催討後,湯麗雯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歸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公司及其代表人林○○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暨參與人璽易公司之代表人湯麗雯、被告曾明松及各該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頁;卷二第30至34頁;卷三第208至209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湯麗雯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林○○簽署協議書、同意書,並收取告訴人林○○自己或藉由他人所匯款之共930萬元至參與人斯時負責人林○○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曾明松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本件引資案未能成功全係因為告訴人○○公司未能如期出具6億至9億之資金證明,而伊於與告訴人○○公司簽約後,確有為相關前置作業,且均為證人曾○○指示,然因告訴人○○公司未出具資金證明,使致引資案未能繼續,此不可歸責於伊,伊自然得取得伊之服務費,而同案被告曾明松持告訴人○○公司之310萬元票據跟伊說已經跟告訴人林○○講好要給其310萬之仲介費,伊因而匯款310萬元給共同被告曾明松等語。被告湯麗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湯麗雯辯護以:被告湯麗雯確有積極與證人曾○○談論如何幫助告訴人○○公司引進資金,然因告訴人○○公司無法提出資金證明始無法完成引資案,是非被告湯麗雯無任何作為抑或無能力引入資金,自無任何詐欺取財犯行,且按同意書內容確應由告訴人林○○自行出具資金證明,另由卷內資料可證匯款資訊均係由共同被告曾明松向告訴人林○○聯繫,被告湯麗雯實未直接與告訴人林○○接觸,本案應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而與詐欺罪無關等語。被告曾明松則辯以:伊僅係居間仲介告訴人林○○與共同被告湯麗雯認識而擔任見證人而已,伊最後也未答應幫告訴人林○○辦理資金證明,而伊亦都僅係幫共同被告湯麗雯轉達告訴人林○○應匯入之款項而已,伊只是最後向共同被告湯麗雯索取其所答應伊的310萬而已等語。被告曾明松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曾明松辯護稱:被告曾明松知悉告訴人○○公司跳票,才會介紹給共同被告湯麗雯,然被告曾明松於本案實擔任見證人即傳達訊息之人,整個引資案均為證人曾○○及共同被告湯麗雯處理,與被告曾明松無關係,被告曾明松僅係因擔任見證人、介紹人而取得共同被告湯麗雯答應的310萬元而已,被告曾明松實未為任何詐欺犯行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曾明松居間介紹被告湯麗雯與告訴人林○○於104年7月16日簽訂協議書及同意書,由被告曾明松擔任見證人,約定被告湯麗雯為告訴人○○公司之財務顧問,在合作融資/專案投資項目提供諮詢服務,告訴人○○公司選擇高級顧問服務費用20萬美元,而告訴人○○公司應先支付參與人10萬美元作為履約合約訂金,專案進行方式由參與人安排由倫敦德意志銀行開出備用信用證(SBLC)於香港開證方貼現融資,待告訴人○○公司於香港渣打銀行開戶收款無誤,並於臺灣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品公證而可動用資金時,顧問委託服務即算完成,告訴人○○公司須於香港渣打銀行收款後付清所有顧問費(須再給付10萬美元)。嗣告訴人林○○於104年7月間某日,以告訴人○○公司名義開立發票日期「104年○月○日」、面額310萬元、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受款人空白之支票(支票號碼:AFB 0000000、AFB0000000號)2張交給被告曾明松收執,被告曾明松將上揭其中面額310萬支票(支票號碼:AFB0000000)1張交給被告湯麗雯收執。而告訴人林○○陸續於104年8月7日匯款670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110萬元、同年月28日匯款10萬元、同年月31日匯款30萬元、同年9月3日匯款110萬元,共計930萬元至證人林○○帳戶,惟後引資案未能完成,被告湯麗雯並請證人林○○於104年10月28日匯款310萬元至被告曾明松之帳戶,證人林○○並於104年11月17日匯款310萬元至告訴人林靖權指定之證人陳○○帳戶,後於同年12月16日再返還告訴人林○○5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林○○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611號卷一第75至81頁、第95至99頁;本院卷二第172至191頁)。並有協議書、同意書、告訴人林○○等人匯入證人林○○帳戶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3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2張、證人陳○○所有之帳戶影本及存款明細、告訴人○○公司應付票據明細、支票影本2張、被告曾明松簽發之支票影本、被告湯麗雯返還50萬元予告訴人○○公司收據、告訴人○○公司匯款資料在卷可憑(見他字第2434號卷第11頁、第13至15頁、第19至23頁、第23至29頁;交查字第248號卷第25至29頁、第33頁、第65頁、第67頁、第101頁、第123至131頁)。並被告2人間確曾約定被告曾明松可獲得310萬元仲介費等情,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認定在卷(見調偵卷第247至257頁;本院卷一第209至22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林○○所稱之情事(即由被告湯麗雯協助自國外引進鉅額資金)是否屬實。

2.證人即告訴人林○○於偵查中先結稱:伊以告訴人○○公司名義與參與人簽署之協議書,顧問費用共20萬美元,訂金是10萬美元,待資金到位再付10萬美元,而被告湯麗雯說要幫伊做資金證明2億元,並每1億要收取10萬美元作為做資金證明的費用,後來被告湯麗雯又跟伊說國外金主說要做3億資金證明,所以伊就將先給被告湯麗雯之10萬美元挪做資金證明之費用,而伊跟被告湯麗雯簽約後,被告曾明松跟伊說可以幫伊代墊620萬元做資金證明,所以伊才開2張31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曾明松,但實際上被告湯麗雯根本沒收到被告曾明松的620萬元,且還給伊假的證明文件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影偵卷第71至72頁;偵字第5611號卷一第75至81頁)。復於本院再就詳細狀況具結證稱:被告2人跟伊所稱之「引資」時間點,伊公司可運用的資金還有幾百萬元,無可能有數億元,而被告曾明松跟伊說被告湯麗雯係留美的,有籌措資金之經驗,跟被告2人洽談時,伊斯時資金需求為3億元至5億元,被告2人說可以籌到更多錢,伊有給被告湯麗雯伊的○○公司相關資料及提及公司資產,而談成後伊遂與被告湯麗雯簽署協議書、同意書,伊之所以匯款共930萬元係因為簽約時被告湯麗雯有跟伊說要服務費310萬元,且跟伊說要4,000萬元資金證明,但後來卻跟伊改口追加到要1億至3億的資金證明,伊做不出來,被告2人跟伊說可以幫伊做,但需要費用,所以伊才陸續匯款,最後說費用共需930萬元,伊就跟被告2人說將原先之服務費310萬元挪作為做資金證明的費用,被告2人都有跟伊說可以幫伊籌措資金證明,僅係需要上述之費用,伊跟被告2人均有密集聯絡本融資案相關事項,而被告曾明松擔任見證人也是伊要求的,因為被告曾明松從頭到尾都有參與,而按照伊所簽署之協議書係約定先給付10萬美元(即310萬元)為服務費,待資金進來後再給付10萬美元,伊每匯1筆錢被告曾明松都清楚,但伊把被告2人所述之資金證明費用930萬元匯入後,未曾看到任何資金證明之文件,且被告2人亦不接伊的電話了,而原協議書是簽署籌措5,000萬美元,所以需要4,000萬元之資金證明,僅係後來被告2人一直要求增加到需籌措3億之資金證明,伊才沒辦法,這些費用大部分都是被告曾明松跟伊催繳的,過程中伊無法順利匯入930萬元,被告曾明松還跟伊說可以幫伊代墊620萬元,所以伊才開2張各310萬元之支票給被告曾明松,等伊匯了930萬元後,伊就要求被告曾明松要還伊上開2張支票,該時伊有懷疑被告曾明松沒有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1頁)。證人林○○前後對於被告湯麗雯陳稱要做3億之資金證明,而共需30萬美元(即930萬元)之費用所述一致,毫無矛盾,且參以前開同意書係約定「本專案係以引資:美元伍仟萬元整)為目標」、「委託方先以美元拾萬元整作為履行合約訂金,並於香港渣打收款完後付清所有顧問費用」,亦核與證人林○○歷次證述相符,均難認證人林○○僅因被告2人尚未返還共570萬,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於偵查、本院屢為虛偽陳述,是證人林○○之上開證述應堪可採。

3.而證人曾○○於本院證稱:伊係在中國信託總行擔任分析師,也曾在美國銀行擔任交易員,而伊不但有幫忙他人融資外,亦也為財務顧問的相關工作,例如投資或融資之建議,即需判斷客戶條件是否符合投資或融資再予以協助,而若條件不符合就僅單純做財務之建議,所以按照伊的習慣流程,會先了解客戶的內部財務結構及營業額,如果適合融資的話,伊會收取高級顧問服務費5,000美元,若客戶有額外提出要求才有可能收取到10萬美元,且就此部分會另外再訂立契約;而就伊所知,臺灣一般公司所能開具的資金證明至多幾百萬元美元,但若要引資5,000萬美元必須提供5,000萬美元之資金證明才可以;伊雖然確實聽過被告湯麗雯跟伊提及告訴人○○公司缺資金也就此討論過,然伊看了告訴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後,就判斷以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可能融資引資,至多可藉由當時伊手上的東南亞投資項目,看可否藉由告訴人○○公司提出資金證明,而該投資人在銀行之債權餘額解部分出來當作投資的履約保證金提供給告訴人○○公司,而就伊所知被告湯麗雯有提及要幫告訴人○○公司發資金證明,可是最後沒有資金證明所以沒有任何後續,伊也沒有再注意這個事情,所以雖然本案之協議書、同意書架構為伊所有,但其中內容、數字伊都不清楚也沒看過,甚至伊連告訴人○○公司之老闆都沒見過,伊也不清楚告訴人○○公司有與參與人簽署上開契約,更未曾討論過如何分帳,若確由伊負責告訴人○○公司此客戶,伊的做法就會像前述一般做法相同,並會待確實資金到位後再跟客戶收取約定之傭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50頁)。查一般向國外引資,必重視締約雙方之公平性,且自國外引資確有其過程中之不確定性,在資金確實到位前均有所變數,倘於資金引入前即收取超過事前服務範圍外之金額,對於客戶方亦有失公平,且衡情亦不會被客戶方所接受,而詳全卷資料,除證人曾○○自陳有提供電子郵件或當面與被告湯麗雯就告訴人○○公司狀況有所討論外(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50頁),於本引資案相關協議書、同意書,甚或後續聯繫證人林○○匯款事項,均未見證人曾○○有任何出名或收受金錢一事,況證人林○○亦表示未曾聽聞證人曾○○與本引資案有何關係,則證人曾○○證稱其事前評估告訴人○○公司不適合引資,後續確即未再與被告湯麗雯談論或處理告訴人○○公司相關事項等情應堪可採。而若證人曾○○欲誣陷被告2人,自可對於告訴人○○公司等所有事項均表示未曾聽聞被告湯麗雯敘述過,然證人曾○○坦認曾知悉告訴人○○公司有資金需求一節,又其與被告曾明松僅因其餘原因見過1次面,且其所述之引資流程實與常情相符,是難認有何願受偽證罪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故證人曾○○於本院所為之證述自為可採。

4.另查本案被告2人所稱之「引資案」尚有下述多數悖於常情或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之處,而不足採信,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1)參諸被告湯麗雯提供自稱與告訴人○○公司聯繫之電子郵件資料,其於104年7月12日就此引資案曾請告訴人○○公司「提供第一銀行與土銀銀行最新的餘額內頁,幾仟萬也沒有關係,明天下午(4點)英國九點上班時間先把5,000萬美金放貸敲下才能出JAV(合作融資合約),最慢7/14餘額補秀9-10億台幣,基本上這個案子就定案下來,三天內第一銀行即可收到RWA,下週也讓林董在香港匯豐銀行完成開戶動作」(見本院卷一第125頁)。然若自始告訴人○○公司之資產尚能在銀行存簿上見及9億至10億元,或有其餘辦法可維持公司營運,何會跳票,又何以急需相信可藉由被告2人所稱之引資方式迅速引入大筆資金。且雙方約定之引資目標為5,000萬美元,而據被告2人所述本案之資金證明需要2億或6億至9億(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76頁),又或按證人曾○○前開所述,依引資目標為5,000萬美元下,至少需5,000萬美元之資金證明,在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見面前已知悉告訴人○○公司嚴重跳票,甚知悉告訴人○○公司已發不出員工薪水新聞而急需引資之情況下,實清楚告訴人○○公司毫無可能自行做出上述高額之資金證明,而告訴人林○○亦無可能在急需資金引入之情況下,仍信誓旦旦告訴被告2人其有能力出具此金額之資金證明,是就告訴人○○公司斯時財務狀況,應確如證人曾○○所證述,無法以需出具鉅額資金證明為條件來從事引資,而告訴人林○○亦無可能在聽聞被告2人所稱需由告訴人○○公司出具龐大資金證明時,仍同意自己根本毫無可能出具之資金證明做為引資條件,進而簽署相關協議書、同意書此等無意義又無結果之事。

(2)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公司、林○○所簽署之協議書、同意書清楚載明「委託方先以美元拾萬元整作為履行合約訂金,並於香港渣打收款完成後付清所有顧問費用」,且於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共3人於「微信」軟體之群組聊天室內,被告湯麗雯(暱稱Esther)曾傳送「上週五才收到您的履約與360萬資證費用,今天銀行修正內文已經算很快了,林董!」、「因BCL本是您們該做的事,現變成我們在替貴公司辦理,所以請林董稍安勿躁」、「因我們收到台幣360萬作資證,所以成本盡力捉在這個數!」、「明天BCL按時發出」等文字(見調偵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被告曾明松亦以個人「微信」帳號告以告訴人林○○「林董你好,資証星期一早上會完成,請匯入另外140萬喔!」(見調偵卷第197頁);而告訴人林○○更曾向被告曾明松以私人「微信」方式詢問「這是給湯小姐第二個10萬服務費是否?此10萬不撥款後再扣除?那BCL發出了?」等文字(見調偵卷第197頁)。觀諸上開被告湯麗雯所述收到告訴人林○○之履約與360萬元資證費用,實確與告訴人林○○於104年8月7日以告訴人○○公司課長陳○○名義匯入參與人斯時負責人林○○帳戶內之670萬元(約定之310萬元履行合約訂金+被告湯麗雯所述之資證費用360萬元)契合,後告訴人林○○向被告曾明松質疑先付第一筆履行合約訂金310萬外,尚有第二筆310萬元應係撥款後再付一情,亦與雙方簽署之契約內文相符。已足認告訴人林○○所支付之第一筆款項670萬元,僅310萬元係為協議書、同意書簽署之履行合約訂金,其餘360萬元及其餘金額均是被告2人以資金證明為由向告訴人林○○要求之費用,此始與協議書、同意書之就履行合約訂金為先付10萬美元一情相符。並斯時告訴人○○公司財務困頓,若非被告2人告知告訴人林○○有關引資之緊急必要原因及理由,告訴人林○○實無可能不顧自己財務狀況,陸續匯入超過原約定先付服務費10萬美元之額外費用。況被告湯麗雯向告訴人林○○表示360萬元是資金證明費用,被告曾明松亦提及資金證明星期一會完成,亦已足認告訴人林○○證稱被告2人表示可幫忙做資金證明,然因被告2人將資金證明逐漸提高,其始持續匯入資金證明費用共930萬元所言不假,是被告2人實有謊騙告訴人林○○會幫忙做資金證明一事,使告訴人林○○確信可以此引資案引入大筆資金而陷於錯誤,因而盡速匯入資金證明費用,事後卻毫無此事等情實可認定,則被告2人屢為互推為對方要幫告訴人林○○做資金證明顯為卸責之詞。

(3)另證人湯麗雯於本院證稱:被告曾明松跟伊說要伊開一函文用以取信告訴人林○○,內容是被告曾明松有先幫告訴人林○○墊款以使契約履約,以此來督促告訴人林○○盡快匯款,然伊實際上沒收到任何被告曾明松給伊的匯款及票據,係於該函文後被告曾明松拿一張告訴人○○公司的票給伊說是服務費,但沒兌現,因為告訴人林○○都用匯款給伊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2至44頁)。此有被告湯麗雯於104年7月24日以參與人名義內容為「茲收到:曾明松由板信銀行匯款新台幣六佰二十萬元整,履約合約編號為:BLC/ POF MT799 Transaction Code:YE/SPEC/LA-2015為限期二週內,請須提供資金證明已落實顧問合約內容」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611號卷一第103頁)。雖被告曾明松亦提出其發票予參與人之620萬元支票1張以為證明(見偵字第5611號卷一第105頁),然此與上開函文所述「收到板信銀行匯款620萬元」文義顯然不符,且為證人湯麗雯否認收受在卷(見本院卷三第49頁)。按一般商業習慣,金錢之流向必定清楚載明以免日後有所爭執,前開所稱620萬元又非極小金額,支付及收受者必各會為保護自己而互相要求對方寫明收據以為憑證,殊難想像實際上收受620萬元支票卻隨意寫明係收受現金匯款此不甚相同之事實,況若被告曾明松確實為幫助告訴人林○○而交付620萬元支票予參與人用以墊付任何金錢,應已可等同告訴人林○○支付620萬元履約,何以被告2人仍陸續催促告訴人林○○支付款項。且被告曾明松在告訴人林○○於104年8月7日匯款670萬予參與人後,仍未將告訴人林○○給其作為擔保之兩張310萬元支票返還予告訴人林○○,反而使告訴人林○○匯款共計930萬元與參與人。則證人湯麗雯證稱被告曾明松實無給予參與人任何620萬元,而被告曾明松要其偽以有此事實而出示函文僅為取信告訴人林○○履約付款一情應可堪採。是以被告湯麗雯在明知被告曾明松實未曾為告訴人○○公司或林○○墊付任何金錢,且亦知悉被告曾明松乃為以該函文使告訴人林○○匯款下,仍製作上開虛偽之函文,顯係為使告訴人林○○相信被告曾明松有為其墊款而陷於錯誤,以為求告訴人林○○盡速匯款,且亦為使告訴人林○○相信被告2人正在為「可自國外引進3至5億元資金」一事努力進行,而陷於錯誤匯款以遂行其本案犯行無疑,實益徵其等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4)加以詳諸雙方所簽署之協議書、同意書,雖記載「以達成融資、引資、投資、財務支援等專案為目標,同時必要時將提供法律諮詢及業務協助服務」、「本專案係以引資美元伍仟萬元整為目標」、「專案進行方式為由顧問方安排由倫敦德意志銀行開出備用信用證(SBLC)於香港開證方貼現融資,以合作融資方式與委託方合作」、「顧問方不涉入除上述引資外的業務,其顧問服務僅限於上述備用信用證之開出作業,一旦備用信用證以MT760開出,委託方於香港渣打銀行開戶收款並確認無誤後,於台灣提供相對應之擔保品公證後可動用資金,本顧問委託服務即算完成。後續委託方於台灣銀行之融資作業與顧問方無關」等。然以該同意書內容所稱引資高達5,000萬美元之款項額度,竟僅空泛記載該協議書之簽約目標係為「達成融資、引資、投資、財務支援等專案為目標,同時必要時將提供法律諮詢及業務協助服務」,並未於契約內容中詳敘如何達成融資、引資等全部細節、項目、計畫、流程為何;又其中敘及「若委託方在前述『顧問委託服務協議書』生效後,無正當理由且非因顧問方因素而終止本協議,先行支付之『顧問服務費』將不予退還」,在先行支付之顧問服務費即高達310萬元情形下,究提供何服務,且何種狀況係可歸責、不可歸責於顧問方等情均亦未見任何說明,則豈非任由簽約之被告湯麗雯、被告即見證人曾明松可單方、片面率爾為之,此實與一般商業習慣有悖。況被告湯麗雯於偵查中自陳曾於與告訴人林○○見面時,拿址設台北101金融大樓37樓之「美商全球資產集團」名片交與告訴人林○○(見交查字第248號卷第99頁;本院卷三第35頁),然此經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以刑事陳報狀表示並未有被告2人、林○○、璽易公司、美商全球資產集團過去及現在承租台北101大樓37樓辦公室(見偵字第5611號卷一第139頁),並亦經證人曾○○證稱此名片僅係過去辦理基金會事項提供給被告湯麗雯於該次單次使用而已(見本院卷三第137頁),又被告湯麗雯亦自陳未曾幫任何客戶融資成功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6頁),則被告湯麗雯究有何達到成功引資之能力,均殊值懷疑,且其尚持與其該時無關係之「美商全球資產集團」之名片與證人林○○,難認無何以此取信告訴人林○○其有引資能力之意圖。

(5)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陳稱之「引資案」協議書、同意書,均係由被告湯麗雯以參與人名義簽署,而被告曾明松簽署擔任見證人,有前述各該協議書、同意書附卷可佐。且被告曾明松自陳確有因擔任本引資案見證人而與被告湯麗雯私下協議領有310萬元之傭金(見本院卷三第7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附卷可參(見交查字第248號卷第133頁)。是被告曾明松既有簽署協議書、同意書,實已可認其對於上開契約中之內容知之甚詳,其空言辯稱僅係簽名沒仔細看內容連副本都沒有等語實難可採。再者,其與被告湯麗雯、告訴人林○○共同在「微信」內設有3人聊天室群組,且被告湯麗雯屢於群組內以暱稱「Esther」發送「我跟曾董很想把○○扶持起來」、「當資證完成,接續相關資料文件及流程能提供更多資訊給我,目標是以貳仟萬歐元?」、「明天BCL按時發出」、「大家加油,明天11:00點跟資方見面,立即發BCL」、「林董,曾董真的幫○○很多無形與有形幫忙」、「林董、曾董,兩位早,如同上週向兩位報告,有關○○(林董)到香港開戶接款時間,最慢將在周二可知曉,因今明銀行與我們必須作業程序,以上回覆報告」等多數與被告2人所稱引資案相關之內容,被告曾明松為該聊天室群組成員內,亦難諉為不知。另被告曾明松亦多次以自己之「微信」帳號與告訴人林○○聯繫以「林董午安,請你務必確定8月6日(星期四)早上中午之前匯入670萬,如以下帳戶,最後再確認絲毫不能延誤再三提醒絕不能延誤,林董只有唯一務必做到」、「什麼時候自己補齊110萬,再說吧!自己話都亂說,我完全沒任何辦法了」、「林董你好,明天9點開始營業,請匯670萬,我要Am09:20收到你傳來匯款單,請勿誤!謝謝」、「林董,請你自己真正明確110萬能在什麼日子,真正完成匯入?」、「林董你好,資証星期一早上會完成,請匯入另外140萬喔!」等語(見調偵卷第189至199頁)。而被告曾明松亦於本院自陳:伊擔任見證人拿10萬美元服務費,就要負責聯繫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7頁),則更殊難想像僅單純介紹客戶並僅於契約之「見證人」位置簽署自己的名字等,即可坐領高達310萬元之傭金,是被告曾明松實就被告湯麗雯與告訴人林○○之聯繫過程明確了解,亦同時多次向告訴人林○○就被告2人所稱之引資案急促催款。況被告曾明松甚向告訴人林○○佯稱幫忙本引資案不會向其收取任何費用(見本院卷三第75頁),是均足認被告曾明松明知其與被告湯麗雯所稱之「引資案」實非為真,猶居中為獲取高額傭金而並擔任見證人,且為逐筆款項之聯繫,甚要求被告湯麗雯製作前開虛假函文,均益見被告曾明松係以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因此得以取得傭金,顯見被告2人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三)而被告湯麗雯固以前詞置辯,然資金證明顯為被告2人向告訴人林○○表示可幫忙製作,告訴人林○○陷於錯誤,始會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各金額已認定如前。又假設確為告訴人林○○自行答應要出具資金證明,何以被告2人無論以「微信」之群組聊天室,或被告曾明松單獨與告訴人林○○之對話,均為催促告訴人林○○匯款,並無任何詢問甚催促告訴人林○○盡速「出具告訴人○○公司之資金證明」等類似話語;又若如被告湯麗雯所辯係被告曾明松會獨自代為出具,何以會將相關款項均匯入參與人斯時負責人帳戶,且均未曾匯出給被告曾明松以利其代告訴人○○公司做資金證明。另相關協議書、同意書均簽署參與人、被告湯麗雯之姓名,未曾出現任何證人曾○○之姓名或相關代表證人曾○○之公司,且上開契約亦均存放在參與人內部,則被告湯麗雯辯稱本引資案均交由證人曾○○處理,且有告知證人曾○○已經與告訴人○○公司簽約,甚證人曾○○會於事後再與被告湯麗雯談論這次引資案之傭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均與客觀證據顯不吻合,亦與一般常情即實際處理事務之人自行簽約,甚或必先以文字契約約定好報酬確保自身權益,避免事後無法談妥等情不相符合。是被告湯麗雯所辯均難遂採。另被告湯麗雯之辯護人固為被告湯麗雯之利益為上開辯護,另辯護以告訴人林○○無可能未看過被告湯麗雯提供之E-MAIL,又縱使沒看過,其公司之課長陳○○亦必會告知,且所簽署之契約亦提及告訴人○○公司需自行出具資金證明,則告訴人林○○證稱一開始不知道資金證明的事情顯非真實(見本院卷三第223至224頁)。惟查,縱同意書內敘明似應由告訴人○○公司自行出具資金證明,然承如證人曾○○所述,所謂引資案之資金證明僅要是該客戶方銀行所出具即可,至於其資金何來、何人協助不是重點(見本院卷三第142頁),則若被告2人未曾表示可協助出具資金證明,而請告訴人林○○支付費用,為何告訴人林○○尚陸續支付超過履約訂金之費用,況被告湯麗雯亦曾明確表示收到「360萬資證費用」等前述對話,被告曾明松甚告知證人林○○「資証星期一早上會完成」(見調偵卷第193頁、第197頁),已可證超過310萬元之服務費之金額係被告2人謊稱可代為製作資金證明之費用。再者,告訴人林○○為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掌管公司大小事,假設確有電子郵件,亦難苛責其逐一閱讀甚或至今仍記憶猶新。況自前開證據以觀,告訴人林○○係在被告湯麗雯所提出並自稱係與告訴人林○○電子郵件,及雙方所簽署同意書、協議書之時間點「後」之104年8月起始陸續匯入共930萬,則更顯見告訴人林○○證稱被告湯麗雯「簽約後」才陸續將資金證明提高致其無法負擔,而被告2人即答應告訴人林○○代為處理資金證明,因而匯入大筆製作資金證明之費用為事實,而告訴人林○○即信以為真,認僅要能支付服務費、做資金證明之費用,即可等待被告2人口中所述之龐大資金引進以解除其該時之財務危機,是已堪認被告2人有以上述各詐術促使告訴人林○○陸續匯款無訛。而自前開對話紀錄,可證被告湯麗雯非對於匯款事項等節未曾與告訴人林○○接觸,另雖卷內未見被告2人與告訴人林○○間之通聯紀錄,然已有前開多數「微信」資料可證,告訴人林○○確實有與被告2人不論在3人群組,亦或私人聊天室中頻繁詢問、聯繫,是被告湯麗雯之辯護人所為湯麗雯之辯護亦難遂採。

(四)至被告曾明松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或為被告曾明松之利益辯護如前,惟被告曾明松於警詢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林○○匯多少錢給被告湯麗雯,錢都是告訴人林○○與被告湯麗雯聯絡的等語(見交查字第248號卷第55至59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稱:告訴人林○○匯多少錢、哪個帳戶,都是被告湯麗雯跟告訴人林○○說的,伊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經陸續提示相關「微信」紀錄,才表示:都是被告湯麗雯要伊傳的,金額都是被告湯麗雯說的,原因目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2至75頁);且屢先表示被告湯麗雯與告訴人林○○談論時的細節都不清楚,又再供稱都是事後聽聞的,然被告曾明松確有與告訴人林○○、被告湯麗雯在同一群組,且被告湯麗雯均有在其中發言表示進度,已敘明如前,顯見被告曾明松所述前後不一且有以輕描淡寫之方式推卸自己之責任一情,則被告曾明松所述已難憑採。再者,被告2人私下約定被告曾明松可獲取之傭金固為告訴人林○○所不知,然被告曾明松確有如上與被告湯麗雯共同向告訴人林○○為詐術,且收有310萬之利益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曾明松實自介紹告訴人林○○予被告湯麗雯認識、簽署本案協議書、同意書而擔任見證人,且於其中屢為催款甚請被告湯麗雯製作收受620萬元之虛假函文等實際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行為(詳如前述),是被告曾明松所辯及辯護人所為其所為之辯護自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稱為告訴人○○公司引進資金顯為子虛,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後向告訴人林○○詐取金錢,均係以將自國外引入資金之引資案單一事由,先後詐騙告訴人林○○給付服務費、做資金證明之費用共930萬元(各時間詳如附表一),而為密接時間所為,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不法之財物利益,竟利用告訴人林○○急於籌措資金以紓解告訴人○○公司之財務困境之窘迫,向告訴人林○○佯稱上揭不實情詞,使告訴人林○○出於急迫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與參與人璽易公司,致使告訴人等蒙受非輕之損害,且迄今尚有570萬元未受賠償,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本案共詐得930萬元,被告曾明松分得其中310萬元;暨兼衡被告湯麗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從事批發業、與家人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明松則自稱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位子女、已退休、與家人同住、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應適用現行之刑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告訴人林○○自己、透過告訴人○○公司內科長陳○○及藉由友人共給付930萬元至參與人斯時負責人林○○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兼參與人之代表湯麗雯(現已為璽易公司負責人)、被告曾明松到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卷三第213頁),並有前述相關匯款單據在卷足憑。而本案協議書、同意書係以參與人名義簽約,且所收取之930萬元雖匯入林○○帳戶,然僅因該時林○○是參與人璽易公司之負責人,且930萬為參與人之收入,其中並已匯與告訴人林○○360萬元、被告曾明松310萬元,其餘為參與人璽易公司花費掉等情,經被告兼參與人之代表人湯麗雯自陳,且被告曾明松亦坦認收受310萬元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卷三第213頁),是參與人因被告湯麗雯之本案行為獲取260萬元、被告曾明松因其本案行為獲取310萬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在參與人及被告曾明松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共新臺幣930萬):
 ┌─┬──────┬─────┬──────┬──────────┐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人、匯款│收款人、收款帳戶    │
 │號│            │(新臺幣)│帳戶        │                    │
 ├─┼──────┼─────┼──────┼──────────┤
 │1 │104年8月7日 │670萬元   │陳○○(土地│林○○              │
 │  │            │          │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2 │104年8月13日│110萬元   │同上        │同上                │
 ├─┼──────┼─────┼──────┼──────────┤
 │3 │104年8月28日│10萬元    │林○○(代理│同上                │
 │  │            │          │人陳○○)(│                    │
 │  │            │          │郵局)      │                    │
 ├─┼──────┼─────┼──────┼──────────┤
 │4 │104年8月31日│30萬元    │陳○○(土地│同上                │
 │  │            │          │銀行)      │                    │
 ├─┼──────┼─────┼──────┼──────────┤
 │5 │104年9月3日 │110萬元   │黃○○(郵局│同上                │
 │  │            │          │)          │                    │
 └─┴──────┴─────┴──────┴──────────┘
附表二(共新臺幣360萬):
┌─┬───────┬─────┬──────┬─────────┐
│編│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匯款人、匯款│收款人、收款帳戶  │
│號│              │新臺幣)  │帳戶        │                  │
├─┼───────┼─────┼──────┼─────────┤
│1 │104年11月17日 │310萬元   │林○○(國泰│陳○○            │
│  │              │          │世華銀行)  │中國信託嘉義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2 │104年12月16日 │50萬元    │湯麗雯      │同上              │
│  │              │          │            │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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