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勝偉
- 選任辯護人
- 劉炯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94號、106年度偵字第3242號、106年度偵字第3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勝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二、部分: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勝偉與張順益為鄰居關係,然其因不明原因對張順益心生不滿,而分別有下列犯行:
(一)張勝偉明知其鄰房即嘉義縣○○鄉○○村○○○00號為張順益所居住之住宅(下稱甲屋),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日16時30分許,未經屋主張順益之許可,無正當理由自甲屋側門進入至室內走廊接近客廳處,要求張順益出面理論,然遭張順益拒絕,張勝偉竟明知張順益依法並無隨同其外出之義務,仍另行基於強制之犯意,右手揮舞類似伸縮警棍、左手拉扯張順益之衣領,以此強暴之方式,強拉張順益至甲屋門口,使張順益行無義務之事,張順益並因此而遭張勝偉拽拉至甲屋門外,張勝偉得逞後,復持上開長棍作勢欲毆打張順益,張順益因恐懼而極力掙脫後逃回住處;張勝偉因此而怒氣難消,復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持上開伸縮警棍接續敲打張順益所有、停放於嘉義縣○○鄉○○村○○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數下,致系爭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損、車窗鈑金凹陷而有外觀及功能上之損壞,足生損害於張順益本人。
(二)張勝偉嗣於同年月15日19時50分許,因先前之糾紛經張順益報警處理而心存不滿,又至甲屋外叫囂,張順益為瞭解原因而至甲屋外查看,張勝偉見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張順益恫稱:「要讓你好看、要殺死你(台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張順益之生命、身體,使張順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語畢後進而徒手勒住張順益頸部,另一手接續持西瓜刀朝向張順益揮砍,因張順益閃躲並舉起左手阻擋,致其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嗣分別經張順益報警處理,始查獲各情。
二、張勝偉因懷疑蔡文琪誣指其犯罪,而於106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0鄰○○000號西側之鐵皮屋(下稱乙屋)尋找蔡文琪理論,經蔡文琪之家屬蔡振祥、蔡宗永告知蔡文琪並未居住於該處,然張勝偉竟於同日22時50分許,再度前往乙屋外叫囂,見蔡振祥、蔡宗永、邱惠芳、蔡文玲等人於乙屋內用膳、閒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乙屋門前對蔡振祥恫稱:「如果沒有將蔡文琪交出來,就要讓你死(台語)」等語,並至其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1把,以此方式恐嚇蔡振祥之生命、身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蔡宗永見狀出言相勸請其離開,張勝偉竟明知乙屋內部為蔡振祥及其上開家屬供作生活起居使用之住宅,仍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屋主蔡振祥之許可,無正當理由持西瓜刀進入乙屋內作勢揮砍蔡振祥,致生危害於蔡振祥生命、身體之安全;蔡振祥閃躲後出手壓制張勝偉,一旁之蔡宗永見狀即持鋁棒攻擊張勝偉而爆發肢體衝突(蔡宗永涉犯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3人近距離拉扯、互毆之間,張勝偉竟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同時持西瓜刀朝蔡振祥、蔡宗永之方向接續揮舞,致蔡振祥受有左手腕割傷之傷害,蔡宗永則受有左側前臂3公分裂傷、臉部擦傷等傷害。嗣因警方據報到場後,扣得西瓜刀1把,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張順益、蔡振祥、蔡宗永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證人張順益、張凱閎、張忠志、蔡振祥、蔡宗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黃治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辯護人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核無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上揭供述無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勝偉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辯稱:伊當天根本沒有進去過張順益住處,係張順益及張凱閎持木棍等武器來伊家門口叫囂,並作勢要毆打伊,雙方才發生衝突等語。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張順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述:伊住處是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58號之廳堂連接另一部分的建築是一條走道,從另一邊經過走廊過來是廳堂,走廊靠近廳堂那一端有1個側門,側門出去就是53號,是張勝偉的住處庭院(搭配本院卷一第275頁GOOGLE地圖說明),106年4月2日是清明節要掃墓,當天下午3、4點有很多親戚在家門口聊天,案發時伊正在家中客廳看電視,往走道這邊走過來就是側門,當時側門為了通風就沒關,張勝偉騎機車回到他家後,突然就拿著一根像伸縮警棍的東西,從側門進入伊家中叫囂、辱罵,伊覺得莫名其妙,驅趕張勝偉不成,張勝偉反而用手架住伊脖子,硬是把伊從走廊靠近客廳的位置拖出側門外,後來是伊自己掙脫才回到屋內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本院卷一第165至172頁、第188至189頁、第193頁)。參以目擊證人張凱閎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言:伊祖厝是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58號之廳堂連接廂房是一條走道,從另一邊經過走廊過來沿途有廚房跟紗門,走廊是在建築物內部,旁邊就是牆壁阻隔與外面的空間,走廊往正廳方向走會經過1個側門,側門出去就是53號,是張勝偉的住處庭院,側門一進來旁邊就是盥洗室(搭配本院卷一第275頁GOOGLE地圖說明),案發當日伊要回去掃墓,下午3點半左右有很多親戚在家門口聊天,當時張順益在靠近正廳的地方看電視,再過來走道這邊就是側門,伊是在走道廚房附近準備要炒菜,就突然看到張勝偉拿著一根伸縮警棍從側門走進來對張順益鬼吼鬼叫,伊不知道張勝偉有無走進正廳,但是他確實有從側門進到住宅內,就站在靠走道接近客廳那裡跟張順益大小聲,後來張順益走過來跟他理論,張勝偉竟然用手勒住張順益脖子,把張順益從屋內拖出側門外,伊跑過去阻止也沒有用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本院卷一第198至204頁、第218至219頁、第222至228頁)。復對照上開證人所述及卷附地圖(見本院卷一第275頁),可知被告係自靠近其住處庭院之甲屋側門進入鄰房建築物,而該側門位於甲屋廳堂連接另一側廂房之走道旁,為通風之紗門,然該走道與廳堂、廂房同為告訴人張順益住家牆壁所包圍,與外界有所阻隔,且走道前後設有廚房、衛浴設備,進入側門後穿越走道即為客廳,足以推認該連接側門與客廳間之走廊亦屬告訴人張順益生活起居之室內空間,應為住宅之一部。準此,揆諸證人張順益、張凱閎之證詞,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自系爭側門進入甲屋內之走廊,並身處走廊接近客廳之位置與告訴人張順益發生爭執,繼而將告訴人張順益自甲屋內拖拉至側門外,其侵入住宅及強制之犯行堪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辯稱證人張順益、張凱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實等語,然前開證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要情節均證述一致,且其等與被告在事發前均不相識,更無深仇,自無必要於具結後故為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而承擔涉犯偽證重罪之風險。再者,依照上開證人所言,足知案發當日正值清明時節,告訴人張順益闔家團圓祭祖,實難信其與證人張凱閎會無端前往被告家中庭院挑起紛爭,被告前揭辯詞,與常情不符,難認可信。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順益、張凱閎均就案發返家時間、何人在場、被告是否進入甲屋客廳等情節陳述前後矛盾,其等之證詞自非可採等語。惟互核證人張順益、張凱閎前揭證詞,其等所述被告曾自甲屋側門侵入住宅內並強行將告訴人張順益拖拉至側門外之案發過程雖不完全一致,然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無明顯齟齬之處,其等就被告涉及本案犯行之證述內容亦均明確肯定。又上開證人於本院107年3月7日審理庭作證時距離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將近1年之久,復斟酌前開證詞內容可知,其等於案發時係身處於甲屋內之不同方位,且各人觀察之重點本可能因人而異,導致目擊、記憶之情節稍有出入,實難苛求其等均能就本案案發所有細節暨被告進入甲屋時全程之行進動線均有鉅細靡遺、毫無誤差之供述,因而或係出於不察、或係因時間過久記憶趨於模糊,自不能以此細節上之出入,遽謂上揭目擊證人之證言有何矛盾而全盤推翻。再依照證人張凱閎所述,被告進入甲屋時,其身處於走廊之廚房,參諸前揭卷附地圖,若其身處該處,則望至走廊盡頭接近客廳處即有轉彎死角,並無法直接洞悉客廳內之情形,從而,證人張凱閎證稱其無法確認被告進入側門後是否走至甲屋客廳內,僅可得知被告確實曾進入甲屋範圍之建築物內部等語,當屬合理可信。而縱然被告尚未走進甲屋客廳內,然其既已自側門進入甲屋走廊並移動至接近客廳處,此部分已屬告訴人張順益之住宅內部,業經本院詳述於前,自無礙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辯護人以此為辯,尚難酌採。
(二)訊據被告張勝偉亦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於106年4月2日與張順益雖有發生拉扯,但沒有持任何東西去敲打系爭車輛,伊是被誣衊的等語。經查:
1.目擊證人張忠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4月2日那天伊本來在張順益家門口聊天,後來聽到張勝偉跟張順益2人在吵架,伊就離開現場,走到張順益家附近空地的天奉寺外面坐著休息,系爭車輛就停放在同一片空地、距離天奉寺約10幾米處(搭配本院卷一第275頁GOOGLE地圖說明),車棚是張順益搭的,系爭車輛車尾有露在車棚外面,當時伊聽到有「碰」1聲,不到幾秒的時間就往車子的方向看,沒有親眼看到張勝偉第1下砸車子的動作,但是後來張勝偉砸第2下伊就有看到,總共大概聽到2、3下敲車子的聲音,然後一轉頭就看到整片空地上只有張勝偉1人持伸縮警棍站在系爭車輛旁邊,所以伊很確定就是張勝偉毀損的,伊認為這樣算有親眼見到張勝偉毀損系爭車輛,就走去屋內要跟張順益說,當時張凱閎已經先跑出來看發生甚麼事,又早伊1步快跑回去跟張順益講,伊是用走的所以比較慢,後來見到張順益正要從屋內出來看,就跟張順益說伊有看到張勝偉用伸縮警棍砸系爭車輛,張順益就報警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8至254頁)。佐以證人張順益於本院審理中證言:伊與張勝偉於106年4月2日發生衝突結束分開後,就走回家中,過沒多久聽到外面有人敲東西的聲音2、3下,張凱閎也有聽到,渠等便均往屋外巷子跑到空地去察看(搭配本院卷一第275頁GOOGLE地圖說明),途中碰到張忠志走回來,就跟伊說系爭車輛被張勝偉拿棍子敲,伊跑過去時張勝偉已經正往他家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6頁、第186至188頁)。核與證人張凱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順益與張勝偉發生拉扯那一天,伊於衝突結束後不久即聽到玻璃被敲碎的聲音,因為伊也有開車回家,以為是伊的車子被砸,就先跑出去看,當時張順益也有要一起出去看,但是伊比較快跑出去,渠等是從甲屋正門外的巷子跑到空地去(搭配本院卷一第275頁GOOGLE地圖說明),伊到達後察看發現是系爭車輛被毀損,就要回去跟張順益說,當時張順益也已經走出來,渠等2人有閃身而過,伊就先回家了,當天張忠志也有來家裡說系爭車輛的後擋風玻璃被人敲破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至210頁、第219至220頁、第224頁),均大致相符,復有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及車尾板金遭毀損之照片4張可資佐證(見警卷一第18至19頁)。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可認定。
2.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張忠志就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乙節供述反覆,且其與證人張順益、張凱閎就事發後何人在場、敲擊聲響共有幾下等情節均證述不一,前開證人所述顯非可信等語。惟查,證人張忠志與被告並無恩怨,當無甘犯偽證罪而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理,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用詞客觀中性、篤定,雖其就是否全程目睹被告敲砸車輛之動作,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非完全相合,然其各次供述之大意均指稱被告敲砸系爭車輛之聲響發出後,其便立刻觀望聲音傳出之處而眼見被告手持伸縮警棍站立於系爭車輛旁,且除此之外車輛附近並無他人,故其判斷後確信被告即為毀損系爭車輛之人,而向告訴人張順益表示曾親見被告毀損犯行等情,實為合理且信而有徵。再者,觀察系爭廟宇及系爭車輛相對位置,可知2者間距離非遠,且其中並無其他建物阻礙視線,有現場停車棚照片、上開卷附地圖各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17頁、本院卷一第275頁),堪信證人張忠志於系爭廟宇前休憩乘涼時,當可於車輛遭毀瞬間即時察覺,應屬無疑。另斟酌證人張順益、張凱閎雖未親見被告毀損系爭車輛之犯行,然其等於甲屋內均有聽聞響亮敲擊聲、玻璃碎裂聲,且於聽聞聲響後不久、前往察看途中,即見證人張忠志告知被告砸車乙事,是上開證人察覺、聽聞系爭車輛遭毀損之時間極為密切接近,堪以推認證人張順益、張凱閎所聽聞之聲響即為被告敲砸系爭車輛所發出之聲音,其等之證詞當足與證人張忠志前揭證言互為佐證。至證人張順益、張凱閎雖就聽聞聲響數、案發後在場人數等枝微末節之事項證述稍有出入,然此本即可能因各人之記憶力、觀察力及注意力等本質上差異而有不同之記憶,此部分證言容有些微差距,自屬正常,尚不致影響其等供述之真實性。綜參上述各節,證人張忠志證述聽聞敲擊聲響後即轉頭查看而立刻發現被告所為,並返家向告訴人張順益報告等情,應可信實。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自係矯飾圖卸,無以為信。
3.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觀諸系爭汽車毀損照片,可見其受損痕跡形狀不同,應為不同器物敲擊所致,本案亦未扣得疑似犯罪所用之伸縮警棍,應屬證據不足等語。然本案業據證人張忠志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目睹被告砸車後站立於系爭車輛旁,斯時被告手持伸縮警棍等語,已如前述,復觀前揭車輛毀損照片,可見其後擋風玻璃確有部分破損痕跡呈長條狀,與伸縮警棍之形狀吻合,至其上雖另有呈長橢圓形之破裂痕跡,然此本即可能因被告案發時敲擊之方位、力道、次數不同而有使玻璃裂痕延伸擴大、非完全為規則長條狀之情形。輔以證人張順益、張凱閎亦曾證稱被告毀損系爭車輛前,曾持伸縮警棍侵入甲屋與告訴人張順益發生衝突等語,業已詳述於前,是被告應係與告訴人張順益爭執未果後,心懷不滿,為宣洩其怒氣即執爭吵時所持之棍器前往車棚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甚明。上開間接證據均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護人以證據未足為辯,殊無足採。
二、訊據被告張勝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張順益因為不滿106年4月2日的事情,主動到伊住處庭院挑釁,伊並沒有持西瓜刀到他家門前出言恐嚇,張順益會受傷可能是後來雙方拉扯時所致等語。經查: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順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106年4月15日晚上,張勝偉在伊家門外叫囂,那天是媽祖生日,伊弟弟張凱閎也有回來嘉義,本來渠等與祖母在家中看電視不予理會,但因張勝偉持續挑釁罵髒話,伊才走出去想要制止他,走到門口時才看到張勝偉手上有拿西瓜刀,伊想要逃走已經來不及,張勝偉一看到伊便拉扯伊的衣領,再一手勒住伊頸部,然後說要給伊好看、要殺死伊(臺語),說完便立即持刀揮下來要砍伊,伊當時掙扎閃躲,所以只被劃傷左手臂1刀,張凱閎看到伊被劃傷後衝過來抵住張勝偉的手要避免他再揮刀砍伊,伊趁勢掙脫之後,就與張凱閎逃回家中躲起來並報警等語(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177至184頁、第189至192頁、第194至196頁)。核與目擊證人張凱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言:106年4月15日晚上,伊剛好有回來嘉義住,當時張勝偉在家門外叫囂罵得很難聽,張順益為了要制止他就走到門外處理,伊隨即也跟著出去看,就看到張勝偉扯住張順益的衣領,並對張順益說「你不是很厲害?要給你好看、給你死(臺語)」等語,然後另一手拿著西瓜刀就朝張順益揮過去,張順益閃躲後被劃到手,伊見狀就立刻跑過去抵住張勝偉的手要避免他再持刀砍人,但沒有辦法把刀子搶過來,而且渠等都覺得很害怕,就在張順益掙脫之後一起逃回家中報警等語(見偵卷二第24至25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7頁、第220至221頁)情節相符。稽之告訴人張順益於案發當日立即前往就醫,主訴其遭人勒脖子並以刀子割傷左手,經醫院診斷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該院106年5月2日朴醫行字第1060051874號函暨就醫資料病歷0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二第13頁、偵卷二第31至37頁);另觀察告訴人張順益於案發後立即拍攝之現場照片,其衣領遭嚴重拉扯變形之跡象明顯,有照片4張可資佐憑(見警卷二第19至20頁),上述各節均與前揭證人所證述被告之行兇過程相合。參以被告前於106年4月2日甫與告訴人張順益發生衝突糾紛,並經告訴人張順益報警訴追,被告因此心有怨懟而涉犯本案,亦非毫無動機。是上開證人張順益、張凱閎之證詞,應屬合理可信,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證人張順益、張凱閎所述不實等語。然查,證人即承辦員警黃治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日接獲報案後立即趕至現場,當時報案人張順益大門深鎖,直到確定是警察才願意開門,並堅定的表示不久前遭張勝偉持西瓜刀砍殺,張順益說他有用手擋住1刀,就趕快與張凱閎跑回家中,他們兄弟2人當時還驚魂未定,看起來神情很驚恐,伊後來請張順益協同到案發現場尋找兇器,張順益也不敢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7頁)。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案發當日被告於警詢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所見被告身體四肢並無肉眼可見之外傷傷痕,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見交查卷二第5至15頁)。是以,若如被告前開所辯,何以告訴人張順益主動挑起糾紛並攻擊被告後,卻自行報警,且神情反應極度驚恐畏懼?又為何雙方拉扯後僅造成告訴人單方面明顯受傷?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其受到告訴人張順益之攻擊挑釁而發生拉扯衝突,自與常理有違。復審酌證人張順益、張凱閎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述均前後一致且相符,對照其餘證據資料亦相吻合,已認定如上,而其等與被告並無任何關係,又均經本院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令具結,衡情應無涉險觸犯偽證罪而刻意誣陷被告之理。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傷口形狀彎曲而與刀傷不符,且警方於案發現場亦未扣得西瓜刀,復未對被告聲請搜索票,即將其上手銬製作警詢筆錄,足認警方對被告已有成見,證人黃治強之證言自屬偏頗;另證人張順益就警方是否扣得西瓜刀之事實,前後供述矛盾,其證言顯不可信等語。惟查,本案告訴人張順益左前臂之傷勢業據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函覆說明研判為銳器所傷,有該院107年1月23日朴醫行字第1070050319號函1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5頁)。再觀諸告訴人急診時,其左前臂傷口經清創後所攝照片,確呈筆直之割傷形狀,並無辯護人所稱傷口彎曲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06年5月2日朴醫行字第1060051874號函暨傷勢照片1張足資參佐(見偵卷二第37頁),可知辯護人所稱警卷二受傷照片之傷勢,應係傷口附近殘留血漬尚未清除前所攝,並非告訴人張順益之傷口呈現彎曲形狀,辯護人前述辯詞,實有誤解。至證人張順益雖就警方於案發後是否扣得被告所持兇器乙節供述不一,然此部分細節係於證人張順益甫經砍傷、驚魂未定時所經歷,且本案警方於事發現場確有查獲1把西瓜刀,然因其特徵經證人張順益、張凱閎指稱與本案兇器不符而未予以扣案,業據證人張凱閎、黃治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16頁、第262頁、第269頁),故證人張順益就此部分細節可能因記憶不清、或就犯罪扣案物之理解不明而導致其供述有所出入,在所難免,非可謂其證詞稍有矛盾,即應認為全部不可採信,況證人張順益就被告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主要情節均始終證言如一,堪認上開瑕疵與證人張順益之證述真實性無礙,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固辯稱證人黃治強對被告心存偏見而致其證言不可信等語,然證人黃治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都是據實以告,案發後張順益堅持提告殺人未遂罪,若是以殺人未遂處理則人犯必須隨案移送至地檢署,考量到警力及人犯戒護的問題,伊便先將張勝偉上手銬帶返所偵詢,並以殺人未遂為案由對張勝偉製作逕行逮捕通知書,再透過偵查隊向檢察官請示是否要隨案移送,在等待檢察官回覆前,便先對張勝偉製作警詢筆錄,直到筆錄製作完後,才接到檢察官的指示,認為本案只需要以傷害罪函送即可,伊才將張勝偉的手銬完全解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0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執行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上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告訴人偵訊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卷二第14頁、交查卷二第5至15頁、偵卷二第24頁)。足信告訴人張順益堅持就本案提起殺人未遂之告訴,而證人黃治強確曾先以殺人未遂此一重罪為案由將被告逮捕,並因此於製作筆錄、等待檢察官指示期間未完全將其手銬解除,本院衡酌證人黃治強上揭處理本案之過程,其作法符合實務運作,亦無刻意違法以刁難被告之舉措,堪認其係依法執行職務而無偏頗之嫌。況且,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平之特質,本即較無偏頗之虞,而證人黃治強與被告素無恩怨,在本院審理中依法具結尚須擔負刑責之情形下,衡情應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屬真實。辯護人前揭辯解,尚屬無據。
三、訊據被告張勝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恐嚇、傷害犯行,辯稱:之前因為伊與蔡文琪有傷害案件糾紛,她家人就有找人來伊家外面叫囂,當天伊只是要去乙屋詢問她家人為何要這麼做,並把西瓜刀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壯膽防身,但伊到達乙屋後,還沒拿出西瓜刀,就被現場十幾個人圍毆,伊才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振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言:伊太太之前有在乙屋門口賣檳榔,但後來因為開刀身體不好就沒在經營了,只剩兒子在乙屋外擺攤賣雞排,又因為伊太太行動不方便所以平常都住在乙屋內的房間,全家有時候吃飯看電視也是在乙屋內,算是客廳;張勝偉106年4月25日找伊2次,第1次是傍晚,他在乙屋外的馬路上叫伊把蔡文琪交出來,後來同日晚上10點多,張勝偉又來到乙屋前,當時很晚了渠等正準備休息,外面遮陽臺燈都熄了,只剩屋內有亮燈,當時伊在吃飯,其他家人在乙屋內聊天看電視,張勝偉就走到乙屋門口、靠在門邊對伊恐嚇說再不交出蔡文琪就要讓伊死,伊和他解釋說蔡文琪已經不住這裡請他離開,雙方便發生爭論,張勝偉後來就突然從外面拿出西瓜刀要進來砍伊,蔡宗永為了保護伊,拿起一旁的球棒跟張勝偉打架,過程中張勝偉對著蔡宗永揮舞西瓜刀就劃傷了蔡宗永,伊也過去幫忙壓制張勝偉,也被他揮舞西瓜刀劃傷等語(見偵卷三第28至31頁、本院卷二第16至31頁)。又證人蔡宗永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乙屋之前是伊母親在賣檳榔,後來沒有做了,只剩伊在外面擺雞排攤,攤車晚上休息會收進屋內,每個禮拜二都公休,又因為伊母親剛開刀,為了方便都住在乙屋內的房間,全家生活起居有一半時間也都在乙屋;張勝偉106年4月25日時有來乙屋外2次,印象中是第2次快晚上11點時來才有對蔡振祥說恐嚇的話,並要他交出蔡文琪,當日雞排攤公休,伊正在屋內看電視,張勝偉一開始是先站在門邊跟蔡振祥嗆聲,他好像有喝酒、一直罵很多話,具體內容已經記不清楚,伊因此走到門口去關心,好言勸他離開,結果他竟然去屋外拿西瓜刀走進乙屋要砍蔡振祥,伊印象中他確實有走進屋內,只是沒有走到很裡面,伊當時為了保護家人就拿球棒打張勝偉,2人互毆過程中張勝偉拿著西瓜刀揮砍伊,伊因此而受傷,蔡振祥幫忙壓制張勝偉時也被他揮砍的西瓜刀傷到手等語(見偵卷三第28至31頁、本院卷二第32至47頁)。
(二)上開證人之證詞,互核目擊證人邱惠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平常會在乙屋開檳榔攤,另外一邊是雞排攤,禮拜二公休,案發當日伊正開完刀沒多久,都住在乙屋內,因為需要進出所以乙屋的燈跟門還是有開,只是伊沒辦法顧店,也沒在包檳榔,如果有朋友來會請他進來坐在裡面聊天;案發時已經很晚,全家都在乙屋內坐,準備要休息,張勝偉突然跑來,看起來臉很紅像剛喝酒,在門口對蔡振祥說他不會教女兒,要幫他教訓蔡文琪,叫他把蔡文琪交出來,不然要讓他死,當時張勝偉還有罵其他的話,但是他講太多伊已經記不清楚,後來張勝偉就拿了西瓜刀進到屋內來,伊有看到他已經踏過門檻走進來,蔡宗永就叫伊躲裡面一點,他們3個人之後就發生拉扯互毆,蔡宗永好像有被西瓜刀劃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至59頁);暨目擊證人蔡文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屋之前有在賣檳榔跟飲料,平常全家吃飯看電視也在乙屋內,媽媽是睡在乙屋後面的小房間,檳榔店有無營業是以外面有無開燈為準,與鋁門有無打開無關,乙屋旁邊是雞排攤,案發當日剛好是禮拜二,雞排攤公休,張勝偉來時已經很晚,外面電燈都關了,檳榔攤沒有營業,而且通常只有熟客表示要買喝的才會讓他進屋來挑選飲料,張勝偉當時先站在門邊跟蔡振祥、蔡宗永理論,他看起來有喝酒,說了很難聽的話,後來就拿了一把類似西瓜刀的刀子走進屋內,蔡宗永見狀就叫伊趕快把媽媽帶到裡面一點,渠等當時都很害怕,後來他們有打架,蔡宗永的手被刀劃傷,發生肢體衝突後張勝偉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至71頁),情節均大致相符,應足信實。佐以告訴人蔡振祥、蔡宗永於案發當日確有受傷,警方並於案發現場附近查扣西瓜刀1把,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及傷勢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1張及扣押書1紙附卷足參(見警卷三第30至31頁、第34至36頁、第38至39頁)。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駁斥上開證人所述均非屬實,然對照前揭證人之證言,關於被告犯行之重要事實均屬一致,且無明顯齟齬或不合理之處,又渠等均與被告素不相識,復經具結後到庭作證,實無必要刻意誣害被告而觸犯偽證重罪。再者,被告自承前與告訴人蔡振祥、蔡宗永之家屬蔡文琪有刑事案件糾紛,而其於案發後經醫院檢測體內酒精濃度含量偏高,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紙足資參酌(見警卷三第48頁),是上開證人所述其於案發時貌似飲酒後失態,且因尋找蔡文琪未果而惱羞成怒,故與告訴人蔡振祥、蔡宗永發生衝突等節,亦與常情無違。至被告辯稱其另有遭他人毆打成傷乙節,於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與其是否涉犯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重要關聯。從而,其上述辯解,自不足採。
(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蔡振祥就被告係於案發當日何時對其恐嚇、恐嚇之用語等節均語焉不詳,且證人蔡宗永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恐嚇之內容,此部分顯為單一指述、證據不足;而侵入住宅部分,證人蔡振祥係證稱被告站在乙屋門口,並未整個身體進入乙屋,與其餘證人不一致,且乙屋為證人邱惠芳經營檳榔攤所用,屬於一般客人亦可進入購物之營業場所而非住宅,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仍有疑問;至傷害部分,依被告所述其當日尚未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西瓜刀即遭人毆打,扣案證物並非其所有,自無可能持以傷害告訴人蔡振祥與蔡宗永等語。然查:
1.比對證人蔡振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其尚可明確區分被告於案發日不同時段前往乙屋時對其所述之恫嚇言語,並就被告係於第2次到場時對其恫稱「如果沒有把蔡文琪交出來就要讓你死」乙事證述明確(見偵卷三第30頁、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此情亦據證人邱惠芳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案(見本院卷二第55頁)。復參酌上開其餘目擊證人所述,被告當日於乙屋對告訴人蔡振祥罵聲連連且用語激動、反覆,語畢後復挾帶西瓜刀逼近乙屋,恐嚇意味甚濃,當無疑義,而證人蔡振祥於此情景下,衡情自難就被告之恐嚇言詞鉅細靡遺加以記憶,是其於作證時就被告恐嚇之用語稍有出入,實所難免,惟尚非因此即須全盤推翻其證詞之憑信性。
2.另關證人蔡振祥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案發時是否進入乙屋乙節,雖證稱被告於起初語出恫嚇時係身處門邊,然其亦曾說明被告與渠等發生肢體衝突時,即已進入乙屋內(見本院卷二第24頁)。堪認被告係先於乙屋門前與告訴人蔡振祥發生爭執,復持刀進入乙屋內行兇,核與前揭其餘目擊證人之證言並無矛盾。參佐證人邱惠芳、蔡文玲前開證詞,可知被告持刀挑釁時,告訴人蔡宗永即要求其等退至屋內另一側迴避,益徵被告應曾持刀走入乙屋中,以致證人邱惠芳、蔡文玲因恐懼而深入乙屋內之其他房間躲避。辯護人前述辯詞,自屬無據。而按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及現場照片,可知乙屋前方雖時有用以經營檳榔攤,然乙屋對外阻隔之鋁門內,除販賣檳榔外,尚有供私人飲食、娛樂、休憩等生活起居使用,應為刑法上之住宅甚明;又案發時乙屋並未用於經營檳榔店,店面已屬關燈歇業狀態,被告復非告訴人蔡振祥家屬熟識之客人,亦非以購買飲料、檳榔為由進入乙屋,是其未經告訴人蔡振祥同意,於遭受勸阻後仍持刀進入乙屋,自屬侵入住宅無訛。
3.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案發時並無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蔡振祥、蔡宗永等語,然觀其等前開受傷之傷勢照片,均屬開放性割裂之傷口,告訴人蔡宗永所受傷勢,復經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函覆說明:「....(二)病人蔡○永,左前臂裂傷,三公分長,不排除銳利器物所致」等語,有該院107年1月23日朴醫行字第1070050319號函暨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參以被告案發時曾手持西瓜刀進入乙屋攻擊蔡振祥、蔡宗永等情,業據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且篤定,前已述及,並經證人蔡振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經提示扣案西瓜刀):扣案之西瓜刀即為張勝偉當日手持進入乙屋內揮砍渠等之兇器,伊後來會同警方在乙屋附近的公車站找到的,上面還有血跡,而且刀子有點被打歪,是蔡宗永拿鋁棒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至30頁);證人蔡宗永亦證稱(經提示扣案西瓜刀):伊當時為了保護蔡振祥,拿球棒往張勝偉手部的方向攻擊,有打到他所拿的西瓜刀,但是刀子沒有掉,被他帶離現場,扣案西瓜刀是後來警方沿路找到的,並交給伊指認,伊確定與被告所持的刀子特徵一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稽之扣案之西瓜刀1把,其於刀鋒中段部分確有彎曲之凹痕,有扣案物足資佐憑。審酌上述各節,足信被告曾於案發時持西瓜刀侵入乙屋,並與告訴人蔡振祥、蔡宗永發生肢體衝突,而於雙方近距離互毆、壓制時持刀揮舞攻擊告訴人成傷。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足憑採。
(四)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先持刀進入乙屋後始對告訴人蔡振祥出言恐嚇,並繼而持刀揮砍告訴人蔡振祥後,嗣另行於發生肢體衝突時起意砍傷告訴人蔡宗永,然依前開證人蔡振祥、蔡宗永、邱惠芳、蔡文玲所述,被告應係先於乙屋門外針對告訴人蔡振祥施以恐嚇言語後,始持刀進入乙屋,並因告訴人蔡振祥、蔡宗永見狀上前與其發生拉扯互毆,而揮刀同時砍傷前揭2人,此經本院詳為認定於上,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聲請勘驗證人張順益、張凱閎警詢筆錄之原始電子檔,以資證明證人黃治強於警詢後仍重複竄改上開證人警詢筆錄而有故意構陷被告入罪之情形,惟證人張順益、張凱閎之警詢筆錄業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且將上開證人均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此部分應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取乙屋外所設監視器進行鑑定,以釐清系爭監視器是否確實故障而未涉錄106年4月25日當日被告於乙屋外遭人圍毆之過程,然此業經警方現場訪查後確認系爭監視器於事發前1週故障,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東石分駐所員警黃昱棠職務報告書1份存卷可按(見偵卷三第46頁),且被告於案發時是否另遭人毆打乙節,與本案並無重要關係,本院認無調查必要性,亦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敲砸之系爭車輛雖未完全毀壞,然其車尾擋風玻璃及板金之外觀上已有凹陷破毀之損害,此均有前開車輛照片附卷佐憑,可認其犯行已肇致系爭車輛之一部價值、效用減損,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張順益、蔡振祥口出上開恫嚇言語,並手持西瓜刀等舉措,已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證人張順益、蔡振祥證述如上,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時均處於肢體、言語衝突狀態,衡以一般社會通念,雙方於關係惡劣、不睦時若聽聞如此之言語,在客觀上應足以造成一般人心生恐懼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恫嚇言語,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按刑法上之吸收關係,必各行為基於一個目的之犯罪意思始稱相當,如其犯罪行為完成後,另行起意犯他罪,即無吸收之可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對告訴人張順益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後,便進而出手傷害告訴人張順益,依照證人張順益、張凱閎上開證詞,2行為時間密接,自應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理論,不再論以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罪名,公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張勝偉所涉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二、部分之毀損、傷害及恐嚇犯行,均係接續毀損系爭車輛、傷害告訴人張順益、蔡宗永、恐嚇告訴人蔡振祥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各別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分別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僅依侵害對象不同而各論以一個毀損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蔡振祥、蔡宗永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為數罪併罰,惟觀諸前開證人蔡振祥、蔡宗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可知其等係於同時壓制、反擊被告過程中遭被告以西瓜刀揮砍成傷,從而,被告於密集時間內之數個連續揮砍動作應屬單一行為,尚非構成數罪,公訴意旨容有誤解,附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2罪)、強制罪、毀損罪、傷害罪(2罪)、恐嚇罪共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雖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不明原因,侵入告訴人張順益住家施暴,並毀損其車輛,對他人財產權益不知尊重,復因告訴人張順益報警處理後心生仇怨,持刀對其恐嚇並揮砍成傷,被告復另因訴訟糾紛而前往告訴人蔡振祥、蔡宗永住處尋釁,亦持刀恐嚇並侵入他人住宅行兇,前開數次犯行均凸顯其毫無理性,常因一己負面情緒而對無辜之他人實施暴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住家安寧,自應懲戒,兼衡被告前曾有違反部屬職責、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其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審酌其各次犯行對於告訴人之居住、財產、行為自由等權益侵害程度較高、告訴人張順益、蔡振祥、蔡宗永之傷勢幸非重大等節,暨被告1.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2.目前做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3.離婚,有1個4歲兒子由其監護之家庭生活狀況,4.名下無不動產、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關於告訴人蔡宗永傷害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然被告所受傷勢顯較告訴人蔡宗永更為嚴重,爰請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科處較拘役50日更輕微之刑度等語。然經本院斟酌本案起因為被告自行前往告訴人蔡振祥住處恫嚇他人,甚而持刀進入住處欲攻擊告訴人蔡振祥,手段惡劣,而告訴人蔡宗永則係為維護至親並急於自救而出手毆打被告,2者惡性顯有差異,且衡酌被告係以1個傷害行為同時揮砍告訴人蔡振祥、蔡宗永成傷,其所造成之損害非僅止於告訴人蔡宗永之身體法益,辯護人所辯當有誤解,是以,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審酌前述事項後,仍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諭知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刑,以昭公允,附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西瓜刀1把,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本案發生時為其實際管領中,業據證人蔡振祥、蔡宗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纂詳,前已述及,自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西瓜刀1把,雖經前開證人證稱分別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並無任何特徵足資特定,將來執行實有困難,且無證據證明仍有用於犯罪之可能,是以,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4月25日22時50分許,係同時以「如果沒有將蔡文琪交出來,就讓你死」等語恫嚇告訴人蔡振祥、蔡宗永2人,然證人蔡振祥、蔡宗永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張勝偉當時在乙屋外面說「要讓你死」這些話應該是針對蔡振祥說的,因為當時是蔡振祥與張勝偉單獨在談話,蔡宗永剛從乙屋要走出來,並沒有聽到,蔡宗永剛開始走過來問發生甚麼事,張勝偉就叫蔡宗永走開,說不關蔡宗永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第28至29頁、第46頁);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蔡宗永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恐嚇犯行,應認被告於案發時僅對告訴人蔡振祥出言恐嚇,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