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4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錦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錦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錦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8時58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同萌娃娃屋,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撬開呂偉生所有之夾娃娃機臺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700元。嗣經民眾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上址當場逮捕蔡錦吉,並扣得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二、案經呂偉生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蔡錦吉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蔡錦吉對於上開犯行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偉生於警詢中證稱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一字起子、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4幀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第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既可破壞娃娃機臺,足認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殆無疑義。是核被告蔡錦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107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表(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30頁、第73頁)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書、前與父親同住,前以幫人家割草,家境不好之生活狀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本次甫出獄即再因缺錢花用犯本件竊盜案件之素行及告訴人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本次所竊得財物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一字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盜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