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棋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榮棋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起至107 年3 月1 日止,任職於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大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均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開拓業務、收取貨款、貨品運送及客戶接洽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於107 年1 月間及同年2 月間(農曆過年後),先後二次利用向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客戶收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貨款及將持有之公司貨物變賣得款之機會,詎未繳回款項,而逕將其為大均公司代收業務之款項及販賣大均公司貨物之得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9,910 元(案發後業已返還5,000 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7 年2 月28日,大均公司人員發現帳目及庫存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均公司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37 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交查卷第39-41 頁;他字卷第55-57 頁;本院卷第36、64、8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大均公司員工陳榮湶於偵查及本院指述明確(見交查卷第15-17 頁;他字卷第55-57 頁;本院卷第65-67 頁),並有應收未收清單1 紙、員工基本資料1 紙、出貨單8 張、完帳明細單5 張、提貨單1 份、提貨賒帳完帳程序表1 紙在卷足稽(見交查卷第21-29 頁;他字卷第13-31 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案發時為告訴人大均公司員工,擔任業務員,負責開拓業務、收取貨款、貨品運送及客戶接洽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自107 年1 月間起至2 月間止,先後將附表一、二所示因執行業務而代告訴人公司保管之款項,利用其業務上持有之機會,將之占為己用,並挪作己用,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1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若二個以上之行為各自獨立,於時間上可明顯區隔,且各該行為係分別遂行預期之犯罪目的,則其數犯罪行為既基於不同之犯意,完成各自之犯罪目的,彼此互不干涉,即屬於數罪,而非接續犯。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各次業務侵占犯行,期間分別為「107 年1 月間(即附表編號一①②③④)」、「同年2 月間(農曆過年後)(即附表編號二①②③)」,各該次在時間上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107 年1 月間」、「107 年2 月間(農曆過年後)」侵占款項之2 個犯行,係分別萌生業務侵占犯意後所為,犯意不同,時間明確可分,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受雇於告訴人公司業務員,惜未能盡忠職守,竟因自己迷上線上賭博,缺錢花用,即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挪為己用,有違本分,破壞與告訴人業務上之信賴關係,甚屬不該。衡以本案犯罪情節、行為之手段、各次侵占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其供述未婚,現擔任司機,平日與母親同住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參考告訴人及檢察官當庭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6-67 頁),另酌以被告乃係因個人迷上線上賭博,缺錢花用之犯案動機、目的,暨其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本案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共計41萬9,910 元,被告業已返還5,000 元(附表編號二②部分),尚有41萬4,910 元(分別為附表編號一共計27萬5925元;編號二共計13萬8985元)未返還告訴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65-66 、8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筆數│出貨日期 │客戶名稱│收款時間 │繳回金額 │侵占金額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所處之刑及沒收 │ │ │ │ │ │(侵占時間) │(新臺幣)│ │尚未返還部分) │ │ ├──┼──┼───────┼────┼───────┼─────┼───────┼─────────┼─────────┤ │一 │① │106年12月26日 │三榮平價│107年1月間某時│ │ 7040元 │27萬5925元 │林榮棋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② │同上 │大量傳 │同上 │ │ 2000元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③ │同上 │新重興 │同上 │ │ 2000元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臺幣貳拾柒萬伍仟玖│ │ │④ │107年1月間 │不詳 │同上 │ 6934元 │26萬4885元 │ │佰貳拾伍元沒收,於│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二 │① │107年2月12日 │大量傳 │107 年2 月間農│3萬7555元 │8萬元 │13萬8985元 │林榮棋犯業務侵占罪│ │ │ │ │ │曆過年後某時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② │107年2月13日 │連發 │同上 │1萬4575元 │3 萬元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於107 年3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1 日被告事後還│ │臺幣拾參萬捌仟玖佰│ │ │ │ │ │ │ │款5000元) │ │捌拾伍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③ │107年2月13日 │環順 │同上 │2萬元 │3萬3985元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共計 │41萬9910元 │41萬4910元(27萬 │ │ │ │ │5925元+13萬8985元│ │ │ │ │=41萬4910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