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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

違反著作權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吳育霖方宣恩張佐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寬讚
選任辯護人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寬讚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柒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 第2 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嫌,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21日訊問後,准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及予以限制出境等節,有嘉義地檢署點名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憑(他字700 卷199 頁、205 頁、215 至216 頁),合先敘明。

三、現因限制出境新制於108 年12月19日施行生效,本院於108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是否續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等均表示無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及必要性。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且現階段亦尚未經專業鑑定,而無法釐清是否「確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不過,本院審酌被告拍攝、存取告訴人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內部資料之時間,有許多是在離職前數禮拜或數月所為,且離職後不久即前往大陸地區相關產業任職,時間點甚為敏感,動機可疑,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各項資料所為之陳述、解釋,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雖尚未達到確信之程度,但仍屬重大。

㈡被告自106 年8 月31日從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後,旋於同年10月中旬前至大陸地區山東省之泰山玻璃纖維鄒城有限公司(下稱鄒城公司)任職(此為被告所自承,他字700 卷124頁),並至107 年4 月20日其經檢警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時止,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六39頁),可見被告在大陸地區具有謀生能力及安身之處。另被告多年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高階主管,自100 年起,年薪含獎金約250 萬至300 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1 份為證(他字700 卷33頁);被告前至鄒城公司任職時,年薪則為人民幣120 萬元(換算新臺幣約540 萬元),分成12個月支付(此為被告所供陳,他字700 卷127 頁),故被告資力甚豐。再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成罪,不得易科罰金,將入獄服刑;且告訴人日前已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8 億餘元,倘若有理由,對被告而言,即屬鉅額、難以承受之負擔。是以,被告面對日後可能入監服刑、支付鉅額賠償金之情形下,以其在大陸地區有謀身能力及安身之處,且資力甚豐之條件,依一般經驗法則,在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目前是否均遵期到庭,無絕對必然之關係。

㈢本院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等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1 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張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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