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智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寬讚
- 選任辯護人
-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寬讚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 條之11,第1 項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8 年12月19日施行;第2 項規定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次按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限制出境、出海既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偵查、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於必要時法院當得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限制其出境、出海,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倘法院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54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之3 條第2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寬讚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 第1 項、第13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持有營業秘密而未經授權重製營業秘密罪嫌,以及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109 年1 月7 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於109 年9 月6 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其等均表示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惟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現階段尚未經專業機關鑑定,尚無法釐清是否「確實」符合營業秘密法所規定之「營業秘密」要件。不過,參酌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有無限制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本院審酌被告從台灣必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成公司)離職後,確實保留必成公司內部之相關文件、照片(此也為被告所坦認),而這些文件,亦包含該公司在生產產品過程中,所使用之相關原料名稱、數據資料,以及設備之規格、圖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極力解釋該等資料均不符合營業秘密法有關定義「營業秘密」之三要件,但本院認為這些資料衡情攸關必成公司所生產產品之良莠程度,而與市場競爭力之強弱有關,是否已屬於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尚非無疑,復參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各項資料所為之陳述、解釋,可認該等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之「秘密性」要件,已達「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又該等資料既有部分與必成公司生產產品有關,自難認無經濟價值性。至於必成公司就該等資料,有無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之部分,雖在未經對證人為交互詰問、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之情形下,尚無法精準判斷,但依照必成公司所提出之相關內部規定,諸如:必成公司個人電腦相關配備使用管理辦法、出入廠管理規則等。尚難認必成公司全然未採取保密措施,故已達「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再者,被告拍攝、存取必成公司內部資料之時間,有許多是在離職前數禮拜或數月所為,且離職後不久即前往大陸地區相關產業任職,時間點甚為敏感。從而,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雖尚未達到確信之程度,但仍屬重大。
㈡本院前以「被告自106 年8 月31日從告訴人公司申請退休後,旋於同年10月中旬前至大陸地區山東省之泰山玻璃纖維鄒城有限公司(下稱鄒城公司)任職(此為被告所自承,他字700 卷124 頁),並至107 年4 月20日其經檢警在桃園國際機場拘提時止,有多次入出境紀錄(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六39頁),可見被告在大陸地區具有謀生能力及安身之處。另被告多年擔任告訴人公司之高階主管,自100 年起,年薪含獎金約新臺幣250 萬至300 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薪資表1 份為證(他字700 卷33頁);被告前至鄒城公司任職時,年薪則為人民幣120 萬元(換算新臺幣約540 萬元),分成12個月支付(此為被告所供陳,他字700 卷127頁),故被告資力甚豐。再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倘若成罪,不得易科罰金,將入獄服刑;且告訴人日前已向本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8 億餘元,倘若有理由,對被告而言,即屬鉅額、難以承受之負擔。是以,被告面對日後可能入監服刑、支付鉅額賠償金之情形下,以其在大陸地區有謀身能力及安身之處,且資力甚豐之條件,依一般經驗法則,在未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情形下,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此與被告目前是否均遵期到庭,無絕對必然之關係」等理由,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部分,迄今原因及理由猶然存在,未因而消滅。
㈢本院衡量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被告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自109 年9 月7 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函請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