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晴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交簡字第49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晴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36 號、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晴皓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日前,向黃雅琇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祇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楊晴皓事發時乃菸酒業務,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相驗卷第14頁),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於本件車禍事故中,駕駛大均興業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之自用小貨車,超速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固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惟被害人亦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雙方互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同意與其雇主大均興業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連帶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各項給付),並已依約先行給付首期賠償款2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嘉義縣太保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37頁),犯後態度尚可。另依被告之戶籍資料記載、其所提出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及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業務,母親罹患乳房惡性腫瘤,需支付相當之住院醫療費用,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且斟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黃雅琇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本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3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考量被告尚未支付全部賠償款項(餘款30萬元約定於民國107 年12月2 日前給付),為確保被告能按其於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107 年12月2 日前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30萬元,以收緩刑之功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緩刑時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36號107年度調偵字第337號被 告 楊晴皓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晴皓係菸酒業務,係以駕駛為其附?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台1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8.3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適有黃慶義酒後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來,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閃避不及,2 車生擦撞,致黃慶義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氣血胸、出血性休克、肋骨骨折、骨盆骨折、右側脛骨腓骨骨折、呼吸衰竭、肺炎、敗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8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慶義之女黃雅琇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晴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慶義之弟即被害人黃清良、被害人黃慶義之女即告訴人黃雅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長庚紀念醫院嘉義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肇因研判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27張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黃慶義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在卷可憑,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檢 察 官 簡靜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書 記 官 林和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