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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黃美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132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富經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刊登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市○○里○○○○0○00 號之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00○○○○」網站(網址:0000://0000 .00 .000 .00/),進入「00○○○○○○」網頁,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網路虛擬聊天室,以「付費找1 號大屌」此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暱稱,刊登:「自介嗎?」、「175/65/25 」(意指身高/ 體重/ 年齡)、「屌多大ㄋ」、「住太保縣政府附近」、「妳藥過來嗎」、「2000元」、「太賞嗎」、「1069」(意指同志圈體位代號)、「聊天要2000太誇張囉」、「要約幹啊」等足以引誘、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文字訊息,並留其實際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且未採取限制閱覽對象之必要措施,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適為警於同一時間執行網路巡邏時所察覺,經確認網路IP上線位址及電話使用者身分後,於106 年12月10日9 時34分許,通知甲○○到案說明,始悉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列印「UT HOME 」網站暨「00○○○○○○」網頁畫面及被告與他人密語對話內容紙19 頁、高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7日發文字號00000000000 號函暨IP位址、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暨IP位址申請者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5、11至34 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以網際網路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虞之訊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在不特定人均得瀏覽之電腦網際網路上,刊登足以使兒童或少年有遭受性剝削之虞之訊息,影響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康發展,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虞之訊息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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