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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瑞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張瑞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刪除「於同日」之記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5日,以104 年度朴簡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5 月3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於99年7月6日釋放,並以99年度毒偵字第69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一3次加重竊盜、2次施用毒品案件,各經同法
    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6月、4月、2月確定,嗣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二施用毒品、幫助恐嚇
    取財未遂案件,各經同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一、二案件經接續執
    行,甫於102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以已執行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3月7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時點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鄉○○村○○
    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至
    本署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觀護人室採尿交辦單、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
    錄表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犯行,為施用
    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06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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