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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峻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時,同時造成告訴人之眼鏡鏡片破裂、鏡框斷裂之損壞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能理性處理公司內部之爭議,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已坦白犯行,雖亦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缺乏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所生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甲○○分別係群策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
    之負責人、工程課課長,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9時許,於
    ○○縣○○市○○○街之公司業務課辦公室開會時,許峻瑋
    認群策公司所承做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
    廠房屋頂太陽能光電工程發生漏水問題而質疑工程課,經工
    程課課長袁中有回應係因桃園地區經常下雨、無法順利施工
    所致,許峻瑋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
    手毆打甲○○之臉部印堂處,致甲○○受有臉部傷口1公分
    、鼻骨骨折及鼻血及右眼挫傷等傷害,且使甲○○所配戴之
    眼鏡鏡片破裂及鏡框斷裂,致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袁
    中有。
二、案經袁中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許峻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損眼鏡照片4張、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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