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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羅紫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396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康統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康統任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康統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1 日晚間7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附28魚塭旁,見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陳慶財所有之電纜線1 條(2 芯、直徑3.5 公分、長度46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逞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晚上8 時5 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上開電纜線1 條(已發還陳慶財),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統任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6 頁),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 至8 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5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21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統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285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至3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實屬可議,並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已交還予告訴人陳慶財,暨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案遭竊之電纜線1 條,雖屬被告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業已交還予告訴人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警卷第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39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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