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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40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鄭諺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404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璨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璨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8至9行「乙機車」更正為「乙汽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葉璨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就毀損犯行及部分傷害犯行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玉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訴。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萬安機車行估價單各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四)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甲機車之車損照片1張、現場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五)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

三、本件理由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及頭髮,可能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手部之傷勢,惟矢口否認告訴人所受上背部、頸部、足部之傷勢為其所造成,辯稱:我只有拉告訴人的衣領,我不記得有無踩到告訴人的腳,我覺得告訴人背部的傷勢是自己造成,我沒有推告訴人到牆壁云云。

(二)然查,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右側頸部傷勢,是被告抓我衣領的時候,可能指甲太長所造成的,左足擦傷,是被告為了踹狗踩到我的腳指頭等語,並有告訴人頸部傷勢照片1張附卷可佐。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2小時後,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左足擦傷等傷害。再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於畫面時間05:37:59~05:38:23,被告確有持續緊抓告訴人衣領之行為;於畫面時間05:40:01~05:40:06,被告快步走向告訴人後,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手,朝小狗處踢踹等節,有本院107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益徵告訴人所受右側頸部、左足擦傷之傷害,確係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

(三)又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上背部之傷勢是因為我們外面的牆壁上有鐵釘,被告推我碰到牆,我的背被鐵釘刮到流血等語。而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後2小時,即至嘉義長庚醫院就診,並經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而被告既不否認造成告訴人手部之傷勢,此部分即已該當傷害罪之構成要件,衡情告訴人應無於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後2小時內,自行造成其上背部傷勢之必要。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於畫面時間05:37:48~05:37:58,被告衝向已到空地中間之告訴人處,告訴人向其後方之牆壁後退同時,被告有出手揮向告訴人乙節,有上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再觀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背部靠向之牆壁,確有突出之鐵絲,有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佐。準此,告訴人上背部之傷勢,確為被告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乙情,應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殊難採信。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調查時稱:我汽車車燈因被告之毀損行為出現蜘蛛網裂痕,下雨後導致車燈起霧等語,惟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甲機車倒向乙汽車後,與乙汽車碰撞處為乙汽車車頭中間,而非乙汽車之右前車燈乙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查。且現場照片亦顯示甲機車與乙汽車接觸位置,係甲機車右前車頭與乙汽車中間車頭,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故尚難認乙汽車車頭右前燈罩之刮傷,為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導致,附此敘明。

五、按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推倒甲機車,致甲機車碰撞乙汽車因而使甲機車之右前方車燈燈罩破裂,除有損甲機車車燈燈罩之美觀功能外,亦因此使燈罩保護車燈及內部線路之功能減損,使其喪失一部之效用。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被告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傷害罪。又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罪及損壞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雙方紛爭,反而徒手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告訴人亦因此支出甲機車之修繕費用新臺幣1,750元,有萬安機車行估價單1紙存卷可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檳榔攤兼職,與祖母、姑姑同住之經濟、家庭狀況;其坦承毀損犯行,惟否認部分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其所造成,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葉璨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璨瑄於民國107年2月27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
    市嘉義縣○○市○○里0鄰○○00○000號前,因犬隻吠叫問
    題與陳玉萍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
    並毆打陳玉萍,致陳玉萍受有右側頸部、上背部、左第二指
    、左足擦傷、雙手挫傷等傷害,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
    時間、地點,以腳踹倒陳玉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登記配偶林清旭名下,下稱甲機車),致甲機車
    撞擊陳玉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機
    車),甲機車因而受有右側方向燈罩破裂之損害,足生損害
    於陳玉萍。
二、案經陳玉萍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璨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
    認,核與告訴人陳玉萍指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
    照片4張及車輛毀損照片2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認乙汽車亦受有右側大燈燈罩刮傷之
    損害,然觀之卷內乙汽車毀損照片,乙汽車大燈燈罩刮傷實
    屬輕微,並無影響該車輛美觀功能,或致令不堪用之情形,
    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
    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毀損甲車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  昭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又  菁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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