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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00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00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107 年7 月27日」應更正為「107 年7 月25日下午1 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之處遇措施後,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認罪之態度尚可,另依其戶籍資料記載及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職業工,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概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被      告  蔡慶齊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齊曾有1次詐欺、4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6次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
    臺南地方90年度毒聲字第704號裁定,自民國90年5月17日送
    觀察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月8日停止戒治處分並交付保護管束
    ,並於91年6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朴簡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自105年10
    月29日起在監接續執行,至106年2月28日期滿出獄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7月27日,在嘉義市西區新榮路與民族路口之
    巨蛋超商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將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長榮大學檢驗
    分析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徐  鈺  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毓  雯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0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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