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5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 法官陳嘉臨
- 當事人張鈺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54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鈺嵐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驗餘淨重為壹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分別含袋重貳點壹參參捌公克、貳點壹壹貳柒公克、貳點壹參參參公克、貳點壹貳玖零公克),及盛裝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包裝袋共捌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鈺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於違禁物,竟仍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上揭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持有上揭毒品之時間約3 日即遭警方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危害程度非詎。及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管,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暨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4 包(驗餘淨重合計1.2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分別含袋重2.1338、2.1127、2.1333、2.1290公克),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直接裝置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8 個,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無論毒品與其包裝袋係以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上開用以直接包覆毒品之包裝袋8 個,既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48號被 告 張鈺嵐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2樓 居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鈺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禁止持有之第一、二級毒品,竟仍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2日21時許,在嘉義市博愛路大盛釣蝦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0000元購買海洛因4小包,另以8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而持有之。嗣於107年6月25日16時 許,在嘉義縣○○市○鄉里○○○00○0號前,為警盤查, 因一時驚慌,其所持有之1小包毒品掉落於地,始為警查獲 上情,並扣得海洛因4小包(淨重1. 28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等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鈺嵐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檢察官 吳 咨 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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