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朴簡字第9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慶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28 號、第1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慶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蔡慶齊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1 月8 日停止戒治處分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6 月16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朴子簡易庭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26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2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6 年4 月19日上午9 時31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警局接受定期調驗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㈡於106 年8 月1 日上午11時58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警局接受定期調驗採尿送驗結果,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慶齊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1206卷第1 至2 頁、警1208卷第1 至2 頁)。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長榮大學於106 年9 月18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各2 份(見警1206卷第3 至4頁、警1208卷第3 至4 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蔡慶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朴簡字第26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6 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次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59ng/mL、715ng/ mL 之數據,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