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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卓春慧黃逸寧吳育汝李東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吳奕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朴簡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補充「被告許峻瑋於本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工程問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袁中有,致告訴人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之眼鏡損壞,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輕,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容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處,故原審量刑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等語。

四、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能理性處理公司內部之爭議,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袁中有,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白犯行,雖亦出面與告訴人調解,但因雙方缺乏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所生損害情節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堪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朴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峻瑋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峻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徒
    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時,同時造成告訴人之眼鏡鏡片破裂、
    鏡框斷裂之損壞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未能理性處理公司內部之爭議,竟
    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受
    損,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已坦白犯行,雖亦出面與告訴人
    調解,但因雙方缺乏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其犯罪所生損害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李東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9號
    被      告  許峻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峻瑋、袁中有分別係群策能源有限公司(下稱群策公司)
    之負責人、工程課課長,於民國107年1月9日上午9時許,於
    嘉義縣朴子市吉祥七街之公司業務課辦公室開會時,許峻瑋
    認群策公司所承做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
    廠房屋頂太陽能光電工程發生漏水問題而質疑工程課,經工
    程課課長袁中有回應係因桃園地區經常下雨、無法順利施工
    所致,許峻瑋遂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以徒
    手毆打袁中有之臉部印堂處,致袁中有受有臉部傷口1公分
    、鼻骨骨折及鼻血及右眼挫傷等傷害,且使袁中有所配戴之
    眼鏡鏡片破裂及鏡框斷裂,致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袁
    中有。
二、案經袁中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許峻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袁中有指訴之情形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受損眼鏡照片4張、受傷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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