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伯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107年度嘉簡字第5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伯諺(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分別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00元、6000元、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黃冠博調解成立後,因無工作收入而未履行,現在我有穩定工作,我會負起賠償之責任」等語。
三、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威柏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負責開關店門及保管營業額等業務,本應克盡職責,竟不知珍惜機會,辜負雇主對其之信賴,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營業額及遙控器1個侵占入己,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各次侵占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填補;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上開之刑,並宣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價額,認事用法適法無違,量刑亦稱允洽。況被告無正當理由,始終不至本院開庭,有各筆錄在卷可參,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
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壹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威伯」應更
正為「威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林伯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另被告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利用職務之便,將店內當日營收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
1個侵占入己,則其犯罪時間顯然可分,難認係於緊密狀態
下,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侵占之數個動作,是本件被告上開
犯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所經營之「威柏科技貿易有限公
司」,負責開關店門及保管營業額等業務,本應克盡職責,
竟不知珍惜機會,辜負雇主對其之信賴,將其業務上持有之
營業額及遙控器1 個侵占入己,誠屬非是;兼衡被告各次侵
占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態
度,曾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依調解條件履行
,告訴人所受損失仍未獲填補;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且考量被告本件係於短期內
屢屢為情節類似之犯罪,但均屬固定之被害人,故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各次侵占之營業額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 個,均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經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調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52號
被 告 林伯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諺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任職於黃
冠博所經營「威柏科技貿易有限公司」(設於嘉義市○區○
○路0段000號家樂福觀光夜市K3、K4攤位,下稱威伯科技公
司),擔任店員,負責開關店門、銷售商品及保管營業額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一於106年9月21日,利用職務之便,將
其業務上收取之營業額新臺幣(下同)2,300元侵占入己;
二於106年9月23日,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收取之營業
額6,000元及電動鐵捲門遙控器1個侵占入己。
二、案經黃冠博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冠博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
、威伯科技公司員工人事資料表、約聘員工試用期合約各1
份及銷售明細、臉書對話資料數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所為2次業務侵占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靜 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 玉 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