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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吳育霖謝其達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自字第4號

自訴人
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婷
被告
賴素月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律師為自訴案件之法定必備程式。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2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自訴人雖曾委任陳澤嘉律師、簡大翔律師、呂承育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然已於107年11月29日陳報與上開律師之委任關係已終止,有刑事終止委任狀在卷可參,故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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