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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吳育霖謝其達方宣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4號

自訴人
品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薏庭
被告
賴素月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雖曾委任自訴代理人,惟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具狀陳報與自訴代理人之委任關係終止,且已通知自訴代理人,是與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法律效果相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是本院依前揭規定,於107年12月4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6日送達自訴人之營業處、並於107年12月10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薏庭住所,前開法定人並於同年月11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簽收而合法送達一情,有刑事終止委任狀、刑事陳報狀暨存證信函及回證、本院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後湖派出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第201至203頁、第221至225頁、第235至239頁)。惟前揭裁定送達自訴人後,迄今無論自送達自訴人營業處或其法定代理人住所起算均已逾7日仍未見自訴人補正,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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