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斜切吸管壹支、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俊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與同案詐欺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3 月確定後,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6年 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 月20日晚間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大碗公」冰店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其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便利超商前,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適遇員警對其盤查,林俊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未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將其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共0.93公克、驗餘淨重共0.297公克)、斜切吸管1支、注射針筒 1支等物交付供警扣案。其後,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000 號住家中,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再吸食其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8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與世賢路四段為警對其盤查,經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7 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良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毒品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竹A06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為憑,再被告本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 2包,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 0.061公克、0.236公克,合計為0.297公克)一節,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917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此外,尚有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照片8張存卷足稽,以及上開海洛因毒品2 包、斜切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編號2E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12月11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 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考,是被告顯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均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決議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部分,其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其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兩種毒品,乃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至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間不同,屬各別起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另就事實欄一、(一)該次犯行之查獲,係因員警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後,被告主動將其身上持有之海洛因2 包、斜切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交出供警扣案,並供述其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06年7月21日嘉竹警偵字第10600123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106年7月20日之警詢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可徵被告主動交付上揭毒品及施用工具,且供承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之本次犯罪,此外,被告該次警詢時,雖未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自首,惟因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屬於想像競合犯,而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深切反省及警惕,亦未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自有使其再度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其就犯罪事實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297公克),因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扣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個,係被告取得該2包海洛因並為本案之施用後,盛裝剩餘之海洛因所使用之物,另扣案斜切吸管、注射針筒亦為被告施用毒品時所使用之物,均屬其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1 支,與被告本案犯罪尚無關連,應無諭知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李懿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