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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黃佩韻黃美綾陳嘉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緯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107 年度偵字第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坤緯(綽號「電火」)與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下稱大陸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進二哥」之臺灣某成年男子,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及運輸,且上開毒品均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亦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然賴坤緯為牟暴利,竟與上開人等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共謀由賴坤緯提供人頭姓名、電話作為收件之用,大陸人負責在大陸地區將毒品愷他命夾藏在裝有衣物之紙箱內,再利用航空快遞包裹運送至臺灣地區,以走私、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其等謀定後,大陸人即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前某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於衣物夾層內裝箱,在大陸地區分批交付運送,並委託報關,而先後經由航空方式運抵臺灣地區,詳細情形如下:

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愷他命,係於105 年11月16日自大陸地區東莞某處,藉交寄衣服、鞋子名義,委託不知情之順豐速運公司在大陸據點人員點收、運送(寄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收件地址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再由某航空班機分別於105 年11月17日、18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臺灣。嗣「偉進二哥」得悉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已寄出,即於105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7 分、19分、26分、2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撥打賴坤緯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告知賴坤緯上開2 件包裹之託運單編號、收件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收件地址,並由賴坤緯委由其手下即綽號「瘋狗」之楊氏凱代為領取上開包裹。而楊氏凱明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來自大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與大陸人、賴坤緯、「偉進二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5年11月17日、18日前往順豐速運嘉義站,在簽收單上簽署自己名字領取該2件包裹。

㈡、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愷他命,於105 年11月22日藉交寄衣服名義,自大陸地區起運(寄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收件地址均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並於起運之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臺灣。惟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於同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發現該3 件包裹紙箱夾層內夾藏疑似愷他命毒品,遂先行扣案,並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該3 箱貨物寄件人均為陳彥佐,且均由順豐速運嘉義站運送,警方為緝捕上開3件貨物之實際收貨人,乃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協調,並於該公司嘉義站內發現另2 箱紙箱貨物(即後述夾藏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毒品愷他命之紙箱)外觀與上開3 箱夾藏愷他命毒品之紙箱相同,且其中1 箱之收貨人亦為李淑鳳,收貨地址亦同,遂請順豐公司嘉義站人員聯絡另2 箱貨物收貨人前來取貨,同時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確於其內查獲夾藏愷他命毒品。

㈢、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之愷他命,於105 年11月21日,藉交寄衣服名義,自大陸地區起運(寄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收件地址均如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並於起運之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而入境臺灣。賴坤緯、楊氏凱獲悉上開2件包裹已經通關,並已派送至順豐公司嘉義站後,即委由蕭毓仁代為領取上開包裹。而蕭毓仁明知所領取之包裹內含來自大陸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與大陸人、賴坤緯、楊氏凱、「偉進二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2日以賴坤緯交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微信軟體與楊氏凱聯繫得知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夾藏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編號後,即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報出該2 件包裹託運單編號並在簽收單上簽署自己名字領取該2 件包裹,當場即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官以現行犯將其逮捕查獲(蕭毓仁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楊氏凱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並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屬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認卷附各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偉進二哥」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聯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㈠我只是從事網拍工作,我有一個微信群組,我們在群組裡推銷賣東西,客戶要什麼東西跟我說,我再報價,譯文是大陸賣家打電話跟我說託運單編號,但物品不是我寄出的,大陸賣家叫我幫忙抄編號,那時是光棍節,網拍流量增大,我只是先把編號和買家微信暱稱記下來,事後再把託運單編號傳到微信群組讓買家知道,但事後對方說有聯絡到買家了,不用我幫忙。㈡蕭毓仁出事後,我是以朋友身分幫忙,且如果是我叫蕭毓仁去做壞事,我一定會幫他找自己的律師,不會讓他家人自己去請律師,何況蕭毓仁所領的包裹編號也跟我無關;㈢我當初要入監服刑時才知道卡到本案,我比任何人都緊張,我還請家人幫忙問我的手機在哪,後來才知道手機不見了,不是我要滅證或將事情推到微信軟體,且如果真有從事違法,我又何必在電話中講這些被監聽,因為我覺得通話內容都很正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以:㈠被告雖就蕭毓仁所涉運輸毒品案件給予協助,且遭蕭毓仁父親蕭信明、蕭毓仁胞姊蕭茜蓉或蕭毓仁當時之女友吳曼琳(2 人現已結婚)誤認為共犯或主謀,但此事在蕭毓仁具保後已有澄清是誤會一場,依據證人蕭信明、蕭茜蓉、蕭毓仁、吳曼琳證詞可知被告與本案無關;㈡證人蕭毓仁雖與被告是朋友關係,但證人楊氏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並無上下隸屬關係,倘被告真與蕭毓仁涉案有關,是經由楊氏凱轉達相關編號及姓名,再由蕭毓仁領取包裹,等於是將犯罪行為繫於一個無法控制之人,犯罪遭發現之風險提高,故無從認定被告與蕭毓仁、楊氏凱間有任何關係,甚至居於主謀地位主導本案;㈢本案縱使含有毒品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上電話或地址與「偉進二哥」報給被告抄寫之提單姓名有雷同之處,但無法排除楊氏凱假借一般真實的包裹資訊混淆視聽之可能,且並無證據證明楊氏凱所簽領之2 件包裹確為毒品,故亦無從自託運單上雷同之地址或電話判斷被告牽涉其中,況被告已明確說明係轉述「偉進二哥」所報單號用以找人,無法認定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㈣蕭毓仁所簽領之包裹託運單編號與譯文中被告所提到之編號不同,且譯文中提到之託運單編號亦未發現有何毒品情形。綜上,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係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5 年11月22日在桃園國際機場發現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寄件包裹夾藏疑似愷他命毒品,乃將之扣案並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確認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因該3 件貨物均由順豐公司運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人員為緝捕該3 件貨物之實際收貨人,乃會同新竹市調查站、新竹縣調查站、嘉義市調查站、雲林縣調查站等人員組成專案組,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協調,惟在該公司嘉義站內發現另2 件紙箱貨物(即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寄件包裹)外觀與上開3 箱夾藏愷他命毒品之紙箱完全相同,且其中附表一編號4 、7 之收貨人均為李淑鳳(誤載為李淑風),收貨地址亦同,故請順豐公司嘉義站人員聯絡該2 箱貨物收貨人前來取貨,同時因懷疑上開另2 箱貨物亦夾藏愷他命毒品,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逕行搜索,進而查獲其內確實夾藏愷他命毒品,且不久蕭毓仁即前來取貨,當場經上開專案組人員以現行犯逮捕,並將之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上均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年11月22日函暨所附託運單影本暨查獲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5 年11月23日、24日函暨所附公務電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採樣圖譜影本等在卷可參(詳外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6336 號影卷第8 至13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他字第7280號影卷第1 至9 頁、桃園地檢105 年度逕搜字第6 號影卷第2 至14頁)。

㈡、又夾藏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均藉由衣服名義,分別於105 年11月21日、22日自大陸地區起運,並於起運之同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各該包裹之託運單編號、寄件人、收件人、收件地址、聯絡門號等均如附表一編號3 至7所載,此有各該5 筆貨物託運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 年7 月4 日函文暨所附5 筆貨物資料在卷可參(詳外附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6336 號影卷第9 頁、11頁、13頁、29至30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影卷第8 至9 頁)。而各該5 筆貨物內夾藏之結晶檢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該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驗餘淨重均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7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105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020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詳外附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影卷第88至91頁)。

㈢、證人蕭毓仁因受楊氏凱委託而領取夾藏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2 箱,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證人蕭毓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7 至112 頁,本院卷四第95頁),證人蕭毓仁於另案審理時就此犯行亦自白在卷(詳外附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影卷第122 頁反面至123頁反面)。而證人楊氏凱涉嫌共同運輸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嫌,則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217 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各該起訴書及楊氏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四第121 至126 頁),證人楊氏凱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大陸地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之事實無誤(本院卷三第199 至216 頁)。

㈣、綜上事證,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係夾藏在紙箱內,假借衣服名義,於105 年11月21日、22日自大陸地區起運入境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其中夾藏附表一編號3 至5 所示愷他命之紙箱經臺北關查扣後,追查逮捕夾藏附表一編號6 、7所示愷他命紙箱之實際領取人即證人蕭毓仁,進而得知證人楊氏凱涉嫌共同自大陸地區運輸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第三級毒品入境臺灣之事實,堪先認定。

㈤、又夾藏附表一編號1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該託運單所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地址、聯絡門號等均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該包裹係於105 年11月16日自大陸地區順豐速運收件送抵東莞虎門集散中心,於105 年11月17日在廣州機場裝車,於105 年11月18日上午8 時4 分許運抵臺灣桃園集散中心,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到達臺灣嘉義西區大華理貨中心(即順豐公司嘉義站),由楊氏凱於同日下午1 時35分許簽收領取;夾藏附表一編號2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編號為000000000000,該託運單所載寄件人、收件人、收件地址、聯絡門號等均如附表一編號2 所載,該包裹係於105 年11月16日自大陸地區順豐速運收件送抵東莞虎門集散中心並於同日在深圳集散中心裝車,於105 年11月17日凌晨4 時18分許運抵臺灣桃園集散中心,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到達臺灣嘉義西區大華理貨中心(即順豐公司嘉義站),由楊氏凱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簽收領取等情,有順風速運運單追蹤查詢結果2 份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託運單2 份在卷可憑(詳外附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46號影卷第18至19頁,警卷第33頁)。

㈥、而上開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雖未經扣案,且證人楊氏凱否認與本案所運輸之第三級毒品貨物有關(本院卷三第235 至236 頁),但本院基於以下跡證,認該2箱貨物與夾藏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均係自大陸地區分批運送入境臺灣並均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證人楊氏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發生事情的前1 個月我就向大陸綽號「路易」之人購買愷他命3 公斤,我只有跟「路易」買過這次愷他命,這也是唯一一次跟「路易」交易,「路易」只有寄愷他命給我,之前是別人寄衣服或鞋子過來,「路易」不曾賣衣服或寄衣服給我。我交代「路易」放一些衣服還是什麼,愷他命夾在中間,二個禮拜內就會分五、六個包裹過來,應該五天內都會到,我找人頭的名字給他,我抄西區統一超商的地址讓他快遞包裹,比較沒那麼危險,貨物會送到統一超商,但超商不會代收,會直接將東西移回去順豐公司,順豐公司就會直接打我們的人頭電話,0000000000這支門號是人頭電話,是我的工作機,就是因為這次要用愷他命才當作工作機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200 至206 頁、210 至216 頁、271 至273 頁)。準此可知,證人楊氏凱僅因本案愷他命而與「路易」交易1 次,且交易模式係在5 天至2 週內分批裝箱運送入臺,收件地址均為統一超商門市,目的在使貨物退回順豐公司,由順豐公司撥打託運單上之人頭門號「0000000000」聯繫楊氏凱領取貨物,此情堪以認定。

2 、而比對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包裹託運單所載各該資訊可以得知下情:⑴該7 件包裹均自大陸地區順豐公司起運,且抵達臺灣時間介於105 年11月17至22日間;⑵夾藏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寄件人聯絡電話均為大陸門號「00000000000 」,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包裹之寄件人聯絡電話相同;⑶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之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即證人楊氏凱所稱與本案愷他命工作有關而使用之人頭門號,且夾藏附表一編號5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收件人聯絡電話亦為「0000000000」;⑷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各該包裹之收件地均為統一超商門市(見本院卷四第136-1至136-13頁所附查詢資料)、寄件名義為「衣服」、「鞋子」。

3 、綜上相互勾稽以觀,上開7 件包裹託運單所填寫之相關資料包含寄件人聯絡電話、收件人聯絡電話、收件人聯絡地址、寄件名義均有明顯重疊雷同之處,且運抵臺灣之時間亦僅相隔5 日內,凡此均與證人楊氏凱前揭所稱之毒品愷他命運輸模式高度契合。且證人楊氏凱既稱除本案愷他命外,「路易」未曾自大陸地區寄送其他正常物品至臺灣,而夾藏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寄件人聯絡電話又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包裹之寄件人聯絡電話相同,自可推認均係由同一人自大陸地區寄送無誤。此外,證人楊氏凱亦坦言「0000000000」人頭門號係其本案運輸愷他命所使用之工作機,供順豐公司聯繫通知領貨使用,而夾藏附表一編號5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收件人聯絡門號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之包裹收件人聯絡門號均為「0000000000」,由此亦足推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由證人楊氏凱領取之包裹確實均與本案之毒品愷他命運輸有關,應同係由某大陸人士假借「衣服、鞋子」名義夾藏愷他命在內,分批運輸入臺之包裹。

4 、至於證人楊氏凱雖於審理時另稱:我以前就有使用人頭門號「0000000000」購買正常物品,本案愷他命是接著使用這門號,我就算向大陸買正常的東西,也會提供人頭姓名、門號、地址,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均是正常物品云云。然證人楊氏凱於審理時已稱:購買本案愷他命之前,我向大陸那邊買的正常物品例如香水、衣服,我會看朋友那邊有無地址,寄過去朋友那邊,由朋友拿來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78 至279 頁)。而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託運單之收件地址均填寫統一超商門市,而非填寫正常之住家地址,且均係由證人楊氏凱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領取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該2 件包裹與證人楊氏凱所稱之正常貨品運送情形不相符合。況倘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之內容物再正常不過,確實係楊氏凱或其網拍群組客戶所購買之衣服、鞋子,衡情,其大可將確切之收件人姓名、地址、聯絡電話提供與大陸地區之寄件人參考填寫,又有何必要提供人頭門號及統一超商門市收件地址,使貨物先退回順豐公司,再由順豐公司撥打託運單上之人頭門號聯繫通知楊氏凱領取貨物,以此迂迴、輾轉且掩人耳目之方式寄送?足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由楊氏凱領取之包裹,亦與夾藏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相同,均係夾藏愷他命在內之包裹,已甚明確。

㈦、關於被告與夾藏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愷他命包裹間之關聯性如下:1 、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偉進二哥」所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行動電話於105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7 分許、0 時19分許、0 時26分、0 時2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3至21頁),均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其中被告或「偉進二哥」於附表二編號1 、2 通話所提及之「953199」、「144 」、「459 」、「953 」、「006 」、「215 」、「281 」、「林美惠」、「林美玲」、「嘉平」、「電話491 」、「竹圍里」等語,明顯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之託運單編號及收件人姓名、統一超商門市地址。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之通話中更主動提及「秋霞耶呢」、「你說491 、三個都491 」、「嗯?啊不過現在是三個而已耶」、「啊所以這三個都491 就對了」等語,以此比對附表一所示夾藏愷他命之7 件包裹託運單資訊,附表一編號1 、2 、5 之包裹收件人電話均係0000000000號,且附表一編號5 之收件人「譚秋霞」亦與被告於通話中所提及之「秋霞」吻合,足見被告確實係透過「偉進二哥」之傳達掌握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資訊。

2 、又觀諸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譯文前後內容,被告與「偉進二哥」互相核對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資訊、寄送數量後,被告旋即表示「啊我剛剛查已經二個差不多了咧」、「啊一個擱還沒」,「偉進二哥」則表示「只要過桃園都沒問題了啦」、「不能讓他卡在廣州或是深圳」,顯見被告對於包裹託運之進度心心念念,且所指涉之上開包裹因內有夾藏毒品愷他命,在運送上亦確實有一定程度卡關之風險。另被告與「偉進二哥」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譯文又聊及煩惱最近新聞出事、被抓等事,「偉進二哥」更稱「我之前也是都抽回去,隔好幾天才出去的耶」、「那是不能說笑的,一下就壞掉了」等語。而參酌被告與「偉進二哥」通話前之105 年11月7 日、10日,國內確有走私及販賣大量第三級毒品案件遭查獲,此有中央社即時新聞報導畫面可參(見外附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號影卷第51至53頁),亦足以佐證被告與「偉進二哥」所談論之新聞時事與毒品愷他命走私有關。況兩人既在聯繫確認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資訊時,隱晦談及毒品走私時事,「偉進二哥」更表示其先前曾將包裹抽回,相隔幾日始出件,不能說笑、一下就壞掉等顯然指涉毒品保存不易,須審慎處理運送等與毒品走私極其相關情事,且兩人前後聊天內容一貫並無跳耀、中斷,由此足認被告就「偉進二哥」所傳達之意為何,確實心知肚明,難以諉稱不知。

3 、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係分別於105 年11月18日、17日運抵臺灣並由楊氏凱簽領一節,前已敘明。而楊氏凱之綽號為「瘋狗」,此經證人蕭毓仁、楊氏凱於審理時證陳在卷(本院卷二第312 頁,本院卷三第185 頁)。被告雖供稱不認識證人楊氏凱,亦無綽號「瘋狗」之朋友(本院卷四第39頁、86頁)。然依據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其父親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105 年10月30日下午7 時2 分許之通聯譯文所示,被告父親撥打電話與被告並詢問被告是否回來了,被告主動回稱「不然我叫『瘋狗』先幫你開門啦」;同日下午7 時7 分許被告詢問其父親「啊『瘋狗』咁有給你回」、「你打給『瘋狗』伊咁有接」、「你打給他,看會通嗎?」;同日下午7 時9分許,被告父親向被告表示「伊都轉接語音信箱」,被告回稱「啊沒關係啦,我要回去厝啊,我要回去呀」等語(見外附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號影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既然於上開對話中一再提及「瘋狗」之人,顯見其與綽號「瘋狗」之人並非毫不相識,被告父親甚至需要透過聯繫「瘋狗」始得進入被告住處,益徵被告與綽號「瘋狗」之人關係密切,甚至可說「瘋狗」係聽命於被告之人。而即便經本院提示上開譯文供被告觀看,被告仍空言堅稱不知其通話中所講「瘋狗」究係指誰(本院卷四第86頁),足見其確有隱瞞實情未告。兼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許與「偉進二哥」核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託運單編號後,證人楊氏凱旋於105 年11月17日、18日下午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領取上開2 件包裹,而領取包裹必須報明託運單編號以供核對,楊氏凱既得順利領取包裹,自可推認其係經由被告之轉達而知悉上開包裹2 件之託運單編號。是被告既然無法交代其譯文中所稱「瘋狗」之人為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譯文所彰顯之兩人關係及證人楊氏凱之綽號為「瘋狗」、楊氏凱領取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所需託運單編號資訊來自被告等情,合理推論應係被告囑由其手下即綽號「瘋狗」之楊氏凱代為領取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包裹之事實。

4 、至於證人楊氏凱雖聲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並未夾藏愷他命,且夾藏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均係其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價格向綽號「路易」之大陸人士購得云云。然查:

⑴、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雖未經查獲扣案,但由卷內事證已可推認亦與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包裹相同均夾藏愷他命在內,證人楊氏凱聲稱其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均屬正常物品云云,洵不可信,此部分業經本院論述如前。

⑵、又第三級毒品量稀價昂且為嚴刑竣法禁令交易之違禁物,從事運輸毒品此類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如果共犯間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舉發查緝,並遭受嚴重損失。衡以證人楊氏凱於審理時證稱:「路易」是一個網拍群組認識的朋友,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只知道他是大陸人,不知道他住哪裡,不知道他有無太太,我認識「路易」不到1 年,沒有見過面,只有打過電話或視訊過,通話內容都是單純聊天,「路易」曾經在視訊時看到我在吃愷他命,我就跟他買愷他命3 公斤90萬元,我拿90萬元讓我朋友去匯錢給「路易」,「路易」有收到錢,我有跟他確認,「路易」收到錢後才寄出愷他命,我跟「路易」只有交易過這次,之前都沒有跟「路易」有過任何買賣交易,「路易」也不曾賣過衣服或運送衣服給我等語(本院卷三第200 至207 頁、244 至245 頁、260 至261 頁、268 至269 頁)。可知證人楊氏凱與大陸人士「路易」相識不到1 年,對該人之家庭背景毫無所悉,彼此亦僅曾有過視訊通話,未曾謀面,且除本案毒品交易外,不曾有何生意往來,兩人顯然毫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而毒品販賣或運輸又是極其敏感、涉及不法之事,毒品純度、品質亦常為毒品交易買賣雙方關切之點,惟證人楊氏凱不僅未曾前往大陸地區或委由可信之人親赴大陸地區與「路易」之人確認毒品質量,對「路易」之身家背景、毒品來源管道、人格誠信亦毫無任何掌握,即逕向「路易」1 次購入多達3 公斤數量之愷他命,且在毒品運輸入境前,竟1 次付清價款90萬元,此誠屬難以想像之事。由證人楊氏凱之證詞,亦可窺見其就本案犯罪情節多所隱瞞,所證自難採信。

⑶、再者,依證人楊氏凱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可知(本院卷一第123 至133 頁),其於101 年、102 年間因犯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自102 年9 月6 日入監執行至105 年8 月31日出監,足見其於入監執行期間並無任何收入來源。而其於審理時證稱係於105 年11月22日前之1 個月即向「路易」購買毒品愷他命等情在卷(本院卷三第200 頁),惟當時距離證人楊氏凱出監僅不到2 個月之時間,殊難想像其於入監執行將近3 年毫無收入來源下,且出監後2 個月不久之短時間內,即可有高達90萬元之資金向他人購毒。雖證人楊氏凱於審理時稱該90萬元資金係其網路職棒簽賭所得(本院卷三第252 至257 頁),然此僅證人楊氏凱一人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其在此之前即自承:105 年11月22日那時我是在朋友家睡,住朋友家,案發前幾個月我透過朋友「阿偉」認識蕭毓仁,當時我沒有工作,睡朋友那裡,我當時不務正業,有時候從事網拍,有時候幫家裡做外燴,平均月收入1 至2 萬元,沒有其他工作,每月花在施用毒品的錢有4 至5 萬元,不務正業的錢和正常的收入加起來有5 至6萬元,平常開銷都花光,沒有存款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89 至190 頁、218 至219 頁、246 至252 頁)。顯見其事後聲稱因簽賭贏得90萬元云云,純係為合理化其確有資力購買本案毒品而刻意編撰之說詞。

⑷、又證人楊氏凱於審理時證稱其係將90萬元現金交予綽號「小寶」之友人代為匯款與「路易」,並同時給付「小寶」3000元報酬,不知道「小寶」如何匯款等語(本院卷三第206 至209 頁)。然其於蕭毓仁所涉案件審理中作證時卻稱:我是拿1000元給朋友的弟弟綽號「阿猴」之人去提款機匯款等語(詳外附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影卷第118 頁反面至119 頁)。顯見證人楊氏凱就其購買毒品愷他命之現金90萬元係交付綽號「小寶」或「阿猴」代為匯款?其是否知悉「小寶」或「阿猴」以何方式匯款?其委託他人匯款所給予之報酬數額等情,前後所述歧異甚大。況其於審理時自承:我和「小寶」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跟「小寶」認識2 至3 年,我不知道他家住哪裡等語無誤(本院卷三第210 頁、258 至259 頁)。衡以現金90萬元之數額非微,且據證人楊氏凱所證,該90萬元係其最後簽賭贏得之錢(本院卷三第257 至258 頁),倘此,則該筆金錢顯然對當時不務正業毫無積蓄之楊氏凱而言,猶如及時雨,殊難想像其會輕易將該筆鉅款交付僅知綽號不知真實姓名、來歷或聯絡方式之人。是證人楊氏凱前揭證詞,顯不符情理。

⑸、證人楊氏凱另於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沒有販毒經驗,因為剛好有朋友說要跟我買愷他命,我就向「路易」買3 公斤要賣別人,一部分自己吃,大部分要賣的,只有1 個綽號「阿偉」的朋友說要跟我買愷他命1 公斤50萬元,我不知道他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他也是不務正業,但我不了解等語(本院卷三第275 至277 頁)。衡情,自大陸地區購買毒品並運送入臺而遭查緝之風險極高,且若遭查獲,係犯重罪,若非有利可圖,當無人願意甘冒此風險從事非法。而證人楊氏凱既然毫無販毒經驗,且不知「阿偉」之真實姓名、住址或資力,本次卻僅因綽號「阿偉」有毒品需求,即1 次向大陸地區不明人士購入愷他命3 公斤,由其獨自承擔運輸毒品入臺之罪責風險,顯難令本院信其所述真實。綜合證人楊氏凱前揭說詞,本院認其所稱「阿偉」之人亦屬幽靈抗辯,所為證詞顯不可信。

⑹、綜上,本院認證人楊氏凱所稱係其以90萬元向大陸地區綽號「路易」之人購入愷他命3 公斤一節,尚有諸多可疑難以說服之處,所證顯有隱情,非可採信。

5 、證人蕭毓仁於105 年11月22日領取夾藏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2 件並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遭以現行犯逮捕一情,業經證人蕭毓仁於警詢時證陳明確(見外附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26336 號影卷第5 至7 頁)。而被告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即撥打電話連繫臺南王律師,告以「我一個小弟,去調查站哩。讓人抓去調查站」、「我原本是想要叫你過去」等情,並於下午5 時59分許再次撥打該律師電話,該律師則於同日下午8 時4 分許至嘉義與被告見面瞭解案情,此詳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持用人間之通聯譯文即明(警卷第21至24頁)。由此可知被告係在蕭毓仁遭逮捕後約20分鐘內即為蕭毓仁聯繫律師,並於聯繫過程中自稱蕭毓仁為其「小弟」無誤,此亦經被告是認在卷(本院卷四第66頁),足認蕭毓仁與被告間存有主從關係。又證人蕭毓仁於其另案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供認係持有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以微信軟體與綽號「瘋狗」之楊氏凱聯繫領取夾藏附表一編號6 、7所示愷他命包裹等情在卷(桃園地檢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影卷第5 至7 頁,桃園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231 號影卷第15頁)。而被告曾於105 年10月28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嘉義團管區詢問辦理核免教召事宜,並於通話中表示其手機為0000000000號,此有該次通聯譯文存卷可稽(見外附105 年度聲監續字第470 號影卷第20頁)。可見證人蕭毓仁用以聯繫領取毒品包裹所用之門號行動電話,在案發前1 個月內係由被告使用,之後則由被告輾轉交付蕭毓仁使用之事實。而證人楊氏凱又係透過被告之轉達得知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編號並進而領取,且證人楊氏凱另透過微信軟體與被告交付蕭毓仁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告以夾藏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編號,均如前述。準此,證人楊氏凱、蕭毓仁領取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6 、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自與被告均有相當程度之關聯,被告難脫關係。此由後述被告就證人蕭毓仁所涉毒品運輸案件居間聯繫,及與蕭毓仁之父親即證人蕭信明、胞姊即證人蕭茜蓉間之對話情節並鼎力相助代墊律師費、交保金及蕭毓仁在押期間所需花費等情,亦可得證。

6 、證人蕭毓仁因涉嫌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案件,自105 年11月23日起羈押至106 年3 月21日,此有其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2 頁)。而證人蕭毓仁遭羈押期間,其父親即證人蕭信明曾於105 年12月23日、29日、106 年1 月12日、20日與被告通話,其中105 年12月23日之通話曾向被告提及「我感覺你要這樣裝外外嗎?」、「我跟你講啦,現在耶拜四,吼,拜四小彥要開庭啦」、「吼,阿擱來現在好,小彥開庭擱來交保金,這掛都要處理耶。不能說。我現在不知道怎樣聯絡你,現在如果真正有甚麼事情,你說我要怎樣找你」、「你意思是這條帳要小彥自己背就對了」、「要找的到人啦,好否」;105 年12月29日提及「明天先開自白庭啦」、「要自白的嘛」、「啊看自白後要怎樣,哪自白後是要交保還是羈押庭吧」、「今奈擱還押啦」;106 年1 月12日提及「小彥23那天可能有辦法交保」;106 年1 月20日提及「小曼有跟你聯絡,他講傳簡訊你都沒回」、「他有傳帳號給你嗎」、「不然我傳帳號,傳帳號給你,啊你以後就直接匯這個帳號給伊」、「要給小彥用的」、「你哪,有,往後都是月底吼?啊是你若有寄,你就打個電話跟我講,我倘好跟他」等語,此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信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存卷可參(警卷第24頁反面至31頁反面),且經證人蕭信明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82 至200 頁)。由上開譯文前後內容明顯可見證人蕭信明當時對被告有所質疑,認被告對蕭毓仁所涉案件有意置身事外、撇清責任,其更進一步要求被告須保持聯繫管道暢通,並將蕭毓仁開庭自白策略、是否能如願交保、交保金之處理、在押期間之金錢所需等事一併告知被告,被告雖於通話中對蕭信明之質疑有所解釋,然並未顯露不滿情緒,反而仍提供其小弟電話供蕭信明聯繫交保事宜並同意寄錢給蕭毓仁使用,詳上開通聯譯文即明(警卷第29頁、31頁)。另證人蕭毓仁之胞姊即證人蕭茜蓉亦於106 年2 月2 日曾與被告通話提及「現在就是說,商量一下,換一個律師,看他可不可以提早出來」、「啊我爸叫我問你,看要不要換律師」、「如果OK,我跟律師聯絡完看你怎麼樣,跟你聯絡還是怎麼樣」等語;且於106 年2 月3 日與被告通話提及「你是不是有遇到甚麼困難」、「我跟你講,因為他還在裡面對否」、「啊我們也看不到,也沒辦法跟他講到話,所以我們也不知道他到底在法庭上是怎麼講的,我也是希望他趕快出來把事情弄一弄,所以我現在幫他找那個律師也是說10萬塊嗎,你不是跟我說好」、「你讓他交保出來,那個後續的庭再開在打嗎」、「待誌像我爸說的,不用牽拖到一大坨」、「所以我說,你若方便,就一併將律師費拿給我爸」、「律師費就16,就先給我爸,其他等到他出來以後,你再自己看要怎樣跟我弟講,我只是先把他弄出來而已,因為他在裡面啦,你也擔心,我們也擔心啊」、「你哪會知道他下一次又會說啥,對不對?就直接請一個較會說的律師啊」、「因為你請的那個律師他不會」、「這樣你就又拿10萬給他好了,這兩個月都是我去買東西寄東西」、「我爸也是說要匯給我,我是跟你講,你直接拿給他就好,再叫他交給我用就好,因為台北這邊都我再用啊」等語,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茜蓉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並經證人蕭茜蓉確認無訛(本院卷三第346 至357 頁)。由此對話內容亦可得知蕭毓仁在押期間,證人蕭茜蓉不斷向被告表示有意更換律師、相關律師費須由被告處理、蕭毓仁在押所需生活費用亦須被告負責,且因蕭毓仁在押禁見,證人蕭茜蓉對蕭毓仁是否會更改說詞,甚至供出幕後主使者顯有疑慮,其首要策略係求蕭毓仁先行交保,再由被告與蕭毓仁商量後續,而被告於通話中亦同意更換律師、支付律師費及蕭毓仁在押所需費用,對蕭茜蓉所提上情均順應附和,毫無任何遲疑或不滿情緒,此亦有上開通聯譯文可參(本院卷一第61至69頁)。兼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其前後協助支出交保金、第二位律師費及蕭毓仁家用費共約10至20萬元等語無誤(本院卷四第40至41頁、67頁),堪信被告對於蕭毓仁所涉案件確實關心倍極、著力甚深。再參酌前揭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0 時許,與「偉進二哥」核對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編號、收件人姓名、聯絡電話後,即由被告手下即證人楊氏凱於105 年11月17日、18日下午領取該2 件愷他命包裹,證人楊氏凱另與被告交付蕭毓仁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夾藏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愷他命之包裹託運單編號,由被告手下即證人蕭毓仁於105 年11月22日前往領取該2 件包裹等事證,自可合理推論被告即本案領取毒品包裹之幕後主使者。

7 、雖證人蕭信明於審理時表示當時係向被告借錢,蕭毓仁交保後始知誤會被告,被告係單純幫忙云云。證人蕭茜蓉亦於審理時稱:當時情況緊急,被告答應要借錢,大家都擔心蕭毓仁在裡面過得不好云云。然依前開證人蕭信明、蕭茜蓉與被告間之對話前後文以觀,證人蕭信明、蕭茜蓉於蕭毓仁在押期間,就蕭毓仁之供詞內容、能否交保、交保金額、在押所需花費、律師費用、是否更換律師等情,均與被告聯繫討論;且在證人蕭信明質疑被告牽涉其中時,被告仍甘願提供交保金額,甚至同意支付蕭毓仁在押期間花費。其後,證人蕭茜蓉更是毫不客氣直問被告何以答應之事尚未履行,並進一步要求被告支付更換律師費用,且一再向被告暗示其等無法掌握蕭毓仁在押期間之供詞,一切尚須待蕭毓仁交保後始能明瞭。設想,倘被告當時僅係單純基於蕭毓仁友人之身分協助處理,卻遭受蕭毓仁家人之莫名質疑、語帶要脅,甚至要求負擔處理相關所需花費,衡情,被告對此應當有所表態、澄清,而非如上開譯文所見,對於蕭信明、蕭茜蓉所提需求一概應允,並無二話,甚至持續關心蕭毓仁交保情形。況其等對話中毫無隻字片語提及借款、還款等情,證人蕭信明、蕭茜蓉強勢且指責之應對姿態,亦與一般常見有求於人者迥異,足見其等審理時上開證述之詞,顯係迴護被告,無可採信。

8 、又證人蕭毓仁審理時另稱:我在押時,有請律師跟我爸講要找被告,請被告幫我找「瘋狗」,但律師傳達錯誤,我爸誤會被告跟本案有關,我出所後有跟我爸去找被告,也請被告幫我找「瘋狗」等語(本院卷二第 346 至 353 頁)。而證人蕭毓仁既然於案發前2 個月始認識「瘋狗」,且至案發時亦僅見過面2 次,彼此並不熟識,則在其未提供任何關於「瘋狗」之外貌特徵、身家背景等資訊下,即便被告係嘉義人,有眾多人脈,亦難想像單憑「瘋狗」之綽號即可尋得該人。除非合理之推論,被告本身即認識「瘋狗」,且蕭毓仁亦知「瘋狗」與被告相互認識,而本院前已敘明被告確實與「瘋狗」相識,甚至可自由出入被告住處,此事實已甚明確,惟證人蕭毓仁、綽號「瘋狗」之楊氏凱卻一再隱瞞此情,被告亦昧於事實否認認識綽號「瘋狗」之人,均顯見其等欲使被告自本件運輸毒品案件脫身之意圖甚明。

9 、至於被告雖稱其僅係受「偉進二哥」所託,抄寫附表一編號1、2 所示包裹託運單編號、收件人姓名、地址及電話,再將該等資訊轉貼至微信群組代尋買家云云。然「偉進二哥」與被告通話時,既然已掌握附表一編號 1、2 所示包裹託運單編號、收件人姓名、電話、地址等寄件資訊,顯見包裹已經交由順豐公司託運,因而取得託運單編號,且收件人聯絡資訊齊全,殊難想像「偉進二哥」有何請託被告代尋買家之必要?況依附表二所示被告與「偉進二哥」之通話內容,全然無法見出「偉進二哥」有請託被告將託運單編號、收件人姓名、電話轉貼至微信群組代尋買家之任何跡象。且其等係於105 年11月17日凌晨0 時許核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託運單編號,而該2 件包裹係於105 年11月17日凌晨4 時18分、11月18日上午8 時4 分運抵桃園集散中心,業如前述。由此先後時序觀之,亦可排除「偉進二哥」係因所寄出之附表一編號1 、2 包裹無人收取,始請託被告依據託運單編號及收件人資訊代尋買家之可能。再者,依附表二譯文所示,其等在核對包裹資訊時,被告已明確表示電話及名字均需照其方式進行,且「偉進二哥」僅告以「491 」,並未告知詳細電話,被告即可回應「三個都491 」,並主動問及「秋霞」之包裹資訊,甚至追查包裹運送進度。而此「491 」數字,恰與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包裹託運單上所載收件人電話尾數「491 」相符,「秋霞」亦恰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包裹收件人姓名相符。在在顯見各該包裹之收件人姓名、電話均係被告提供大陸地區人士參考填寫,再由「偉進二哥」將大陸地區實際寄出包裹所使用確切之收件人姓名、電話轉知被告,且由被告追蹤包裹運送進度,並將包裹託運單資訊轉知下屬,由其手下代為領取包裹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純係臨訟編撰之詞,無可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院依據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夾藏愷他命包裹之託運單資訊(包含起運日期、地點、寄件人、收件人、聯絡電話),參酌證人楊氏凱之證詞,認已足推認未扣案而由證人楊氏凱所領取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與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包裹均同樣夾藏毒品愷他命,係分批運輸入臺。且被告與楊氏凱、蕭毓仁間有上下主從關係,其與「偉進二哥」核對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託運單資訊後,即由楊氏凱前往順豐公司嘉義站領取該2 件包裹,另依被告與「偉進二哥」之通話內容,可知其等係隱晦談論毒品走私事宜,被告並將人頭姓名、電話提供大陸人士參考填寫託運單;而楊氏凱以微信軟體請託蕭毓仁領取附表一編號6 、7 所示包裹時,亦是與被告交付蕭毓仁持用之手機門號相互聯繫,足見被告居中指揮之情明確。兼酌以被告事後就蕭毓仁所涉運輸毒品案件籌措交保金、律師費並提供蕭毓仁在押期間所需花費等情,已足認定被告實係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運輸入臺之主導者。是本案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項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及運輸。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 條第1 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同時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運輸入臺。然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包裹亦與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包裹相同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該7 件包裹運輸入臺之時間相隔在5 日內,與證人楊氏凱所稱該次毒品運輸入臺之件數、模式互有吻合,且無證據顯示係另行起意分次向大陸地區不同人士購買毒品分次運輸入臺,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爰認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包裹雖分次寄送,惟係1 次私運、運輸行為下之接續分次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運輸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夾藏第三級毒品入臺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其餘犯行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本案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雖逾20公克以上,而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構成要件,然應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私運、運輸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夾藏第三級毒品之包裹,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上開密接時間,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均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大陸地區不明人士、「偉進二哥」、楊氏凱、蕭毓仁間就本案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上開貨運、報關及航空業者,自大陸地區運輸、私運上開愷他命入境臺灣地區,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本院審酌政府單位向來強力查緝、掃蕩毒品,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日益泛濫,對國人之身心健康危害漸深,甚至可能損及國民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法益,被告竟漠視於此,為圖己利,共同非法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未扣案及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扣案之愷他命自大陸地區運輸及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且已扣案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多達2 公斤餘,數量非少,雖有部分毒品於流入市面前即遭查獲,然未扣案之愷他命數量不明且極可能已流入市面,所為對社會治安仍已造成相當危害,惡性非輕;兼衡其於本案位居主導地位,犯後否認犯行,供詞閃避,犯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同商職資訊科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二年級),曾從事遊戲場業、網拍、土木工程等工作,月薪約4 萬餘元,現與母親、胞姊、同居人及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衣物及紙箱,均係本案運輸而夾藏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順豐速運託運單4 張,係向貨運人員指示運送地點所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交由共犯蕭毓仁聯繫簽收包裹事宜所用;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偉進二哥」聯繫確認毒品包裹託運單編號所用。以上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而上開物品既均係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中附表三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因未扣案,爰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6 包(即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為法律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 個,因與袋內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併予宣告沒收。至因檢驗而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沒收。

㈢、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應沒收之物,其本質上亦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僅於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並未完全排除刑法總則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意見同此見解)。本案7 件包裹之託運單中僅有扣案4 張,尚有3 張未扣案,且用以運輸夾藏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毒品所用之紙箱、衣物亦未扣案。衡以各該未扣案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本質上並無社會危害性,亦無再供犯罪利用之疑慮,且價值不高,既未扣案,將來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實益及必要性甚低,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陳嘉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託運單編號│寄件人│寄件人    │收件人│收件人    │收件人地│託運單出處│備註              │
│    │及數量        │          │姓名  │電話      │姓名  │電話      │址      │          │                  │
├──┼───────┼─────┼───┼─────┼───┼─────┼────┼─────┼─────────┤
│ 1  │未扣案之愷他命│0000000000│陳文忠│0000000000│林美惠│0000000000│嘉義市西│警卷第33頁│於105 年11月16日以│
│    │1包           │59        │      │8         │      │          │區竹圍里│          │鞋子、衣服名義寄達│
│    │              │          │      │          │      │          │中興路  │          │臺灣,並分別於105 │
│    │              │          │      │          │      │          │241號   │          │年11月17日、18日經│
├──┼───────┼─────┼───┼─────┼───┼─────┼────┤          │楊氏凱取貨,重量不│
│ 2  │未扣案之愷他命│0000000000│陳文忠│0000000000│林美玲│0000000000│嘉義市西│          │詳。              │
│    │1包           │81        │      │5         │      │          │區大同路│          │                  │
│    │              │          │      │          │      │          │455 號1 │          │                  │
│    │              │          │      │          │      │          │樓嘉坪門│          │                  │
│    │              │          │      │          │      │          │市      │          │                  │
├──┼───────┼─────┼───┼─────┼───┼─────┼────┼─────┼─────────┤
│ 3  │扣案之愷他命2 │0000000000│陳彥佐│0000000000│張麗華│0000000000│嘉義縣阿│警卷第34至│於105 年11月20日以│
│    │包            │37        │      │5         │      │          │里山鄉中│35頁      │衣服名義寄達臺灣,│
│    │              │          │      │          │      │          │正村56號│          │105 年11月22日經財│
├──┼───────┼─────┼───┼─────┼───┼─────┼────┤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
│ 4  │扣案之愷他命1 │0000000000│陳彥佐│0000000000│李淑鳳│0000000000│嘉義市西│          │扣。              │
│    │包            │28        │      │5         │      │          │區竹圍里│          │鑑定結果:        │
│    │              │          │      │          │      │          │中興路  │          │①依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          │241號1樓│          │105 年12月7 日調科│
├──┼───────┼─────┼───┼─────┼───┼─────┼────┤          │壹字第10523213990 │
│ 5  │扣案之愷他命1 │0000000000│陳彥佐│0000000000│譚秋霞│0000000000│嘉義縣阿│          │號鑑定書可知:送驗│
│    │包            │46        │      │5         │      │          │里山鄉中│          │結晶檢品1 包,經以│
│    │              │          │      │          │      │          │正村3 號│          │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
│    │              │          │      │          │      │          │2 樓    │          │定,含有愷他命成分│
│    │              │          │      │          │      │          │        │          │,驗餘淨重396.87公│
│    │              │          │      │          │      │          │        │          │克,純度82.49 %,│
│    │              │          │      │          │      │          │        │          │純質淨重327.84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②依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          │        │          │105 年12月7 日調科│
│    │              │          │      │          │      │          │        │          │壹字第10523214000 │
│    │              │          │      │          │      │          │        │          │號鑑定書可知:送驗│
│    │              │          │      │          │      │          │        │          │結晶檢品1 包,經以│
│    │              │          │      │          │      │          │        │          │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
│    │              │          │      │          │      │          │        │          │定,含有愷他命成分│
│    │              │          │      │          │      │          │        │          │,驗餘淨重467.06公│
│    │              │          │      │          │      │          │        │          │克,純度77.44 %,│
│    │              │          │      │          │      │          │        │          │純質淨重361.78公克│
│    │              │          │      │          │      │          │        │          │。                │
│    │              │          │      │          │      │          │        │          │③依法務部調查局  │
│    │              │          │      │          │      │          │        │          │105 年12月14日調科│
│    │              │          │      │          │      │          │        │          │壹字第10523214010 │
│    │              │          │      │          │      │          │        │          │號鑑定書可知:送驗│
│    │              │          │      │          │      │          │        │          │結晶檢品1 包,經以│
│    │              │          │      │          │      │          │        │          │氣相層析質譜法為鑑│
│    │              │          │      │          │      │          │        │          │定,含有愷他命成分│
│    │              │          │      │          │      │          │        │          │,驗餘淨重440.42公│
│    │              │          │      │          │      │          │        │          │克,純度80.07 %,│
│    │              │          │      │          │      │          │        │          │純質淨重352.85公克│
│    │              │          │      │          │      │          │        │          │。                │
├──┼───────┼─────┼───┼─────┼───┼─────┼────┼─────┼─────────┤
│ 6  │扣案之愷他命  │0000000000│鍾有德│0000000000│曹延玲│0000000000│嘉義市西│本院卷三第│於105 年11月20日寄│
│    │1包           │98        │      │5         │      │          │區保安里│291至293頁│達臺灣,105年11月 │
│    │              │          │      │          │      │          │四維路  │          │22日由蕭毓仁取貨。│
│    │              │          │      │          │      │          │302號1樓│          │依法務部調查局105 │
├──┼───────┼─────┼───┼─────┼───┼─────┼────┤          │年12月9日調科壹字 │
│ 7  │扣案之愷他命1 │0000000000│鍾有德│0000000000│李淑鳳│0000000000│嘉義市西│          │第00000000000 號鑑│
│    │包            │70        │      │5         │      │          │區竹圍里│          │定書可知:送驗結晶│
│    │              │          │      │          │      │          │中興路  │          │檢品2 包,經以化學│
│    │              │          │      │          │      │          │241號1樓│          │呈色法、氣相層析質│
│    │              │          │      │          │      │          │        │          │譜法為鑑定,均含有│
│    │              │          │      │          │      │          │        │          │愷他命成分,驗餘淨│
│    │              │          │      │          │      │          │        │          │重942.05公克,純度│
│    │              │          │      │          │      │          │        │          │82.19 %,純質淨重│
│    │              │          │      │          │      │          │        │          │774.69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 (A )與「偉進二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B )│
│    │              │之通話譯文                                                            │
├──┼───────┼───────────────────────────────────┤
│ 1  │105 年11月17日│A:喂。                                                               │
│    │凌晨0 時7分46 │B:953199。                                                           │
│    │秒            │A:953。                                                              │
│    │              │B:199。                                                              │
│    │              │A:199。                                                              │
│    │              │B:144。                                                              │
│    │              │A:144。                                                              │
│    │              │B:459。                                                              │
│    │              │A:459。                                                              │
│    │              │B:嘿。阿第二個是。953。                                              │
│    │              │A:嘿。                                                               │
│    │              │B:006。                                                              │
│    │              │A:006。嘿。                                                          │
│    │              │B:215。                                                              │
│    │              │A:215。                                                              │
│    │              │B:281。                                                              │
│    │              │A:281。                                                              │
│    │              │B:嘿。                                                               │
│    │              │A:嘿。                                                               │
│    │              │B :阿伊,靠杯,一個,陳、陳、陳啥洨耶?後面七,也不是耶。一個419 啦。│
│    │              │A:419。                                                              │
│    │              │B:491耶啦,491啦。                                                   │
│    │              │A:491耶還是419。                                                     │
│    │              │B:491。                                                              │
│    │              │A:嘿491。嘿阿擱來。                                                  │
│    │              │B:這491耶是,竹圍耶。                                                │
│    │              │A:竹圍?                                                             │
│    │              │B:嘿。                                                               │
│    │              │A:嘿。                                                               │
│    │              │B:竹圍里耶嘛。                                                       │
│    │              │A:嘿。                                                               │
│    │              │B:嘿,阿等一下等一下,還有一個住址我,靠么我沒拍到。                 │
│    │              │A:阿擱昨天和前天的,你也要報阿。                                     │
│    │              │B:953阿。006。                                                       │
│    │              │A:什麼95300?第一天耶。                                              │
│    │              │B:你說寄哪位的喔?                                                   │
│    │              │A:對呀寄哪位的阿。阿她的電話號碼,跟名字啊。啊不然。                 │
│    │              │B:好,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A:你名字不正確。                                                     │
│    │              │B:我照得太模糊,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
│    │              │A:吼。                                                               │
├──┼───────┼───────────────────────────────────┤
│ 2  │105 年11月17日│A:喂。                                                               │
│    │凌晨0 時19分34│B:喂。                                                               │
│    │秒            │A:嘿。                                                               │
│    │              │B:竹圍呀的是491,                                                    │
│    │              │A:嘿,阿擱來咧。                                                     │
│    │              │B:林楠蕙喔。阿林..。                                                 │
│    │              │A:嗯?                                                               │
│    │              │B:林梅惠吧?                                                         │
│    │              │A:看清楚啦。                                                         │
│    │              │B:對呀,好像林美惠。阿林楠蕙。                                       │
│    │              │A:你沒看清楚你爸阿知。                                               │
│    │              │B:啊看他這字很潦草啊。看無啊。                                       │
│    │              │A:幹你娘,每次,都不能叫一個寫字卡水耶。                             │
│    │              │B:沒啊,這阿陸仔寫字都這樣。都裡面的人寫的。                         │
│    │              │A:好阿,阿另外一個咧。                                               │
│    │              │B:另外一個。嘉平耶。                                                 │
│    │              │A:嗯。                                                               │
│    │              │B:林美玲。                                                           │
│    │              │A:等一下喔。                                                         │
│    │              │B:也是491耶。                                                        │
│    │              │A:也是491?                                                          │
│    │              │B:嘿。                                                               │
│    │              │A:林美玲。                                                           │
│    │              │B:嘿。                                                               │
│    │              │A:哼。阿擱來。                                                       │
│    │              │B:阿一個中正耶。                                                     │
│    │              │A:蛤?                                                               │
│    │              │B:中正耶。                                                           │
│    │              │A:中正。                                                             │
│    │              │B:嘿呀,阿厝內喔。中正66號啦。                                       │
│    │              │A:秋霞耶呢?                                                         │
│    │              │B:嘿,秋霞耶。                                                       │
│    │              │A:阿擱來咧。                                                         │
│    │              │B:電話491耶。                                                        │
│    │              │A:你說491,三個都491。                                               │
│    │              │B:嘿呀,幹你娘,三個都491耶。                                        │
│    │              │A:嘿呀。                                                             │
│    │              │B:都491耶都491耶。                                                   │
│    │              │A:嗯,阿伊那都這樣弄。                                               │
│    │              │B:沒阿,他一個是昨天的。                                             │
│    │              │A:沒阿,昨天是誰人的。                                               │
│    │              │B:嘿阿。                                                             │
│    │              │A:阿擱有。                                                           │
│    │              │B:等一下喔,昨天的我再看,昨天的應該是中正的。                       │
│    │              │A:秋霞耶吧。                                                         │
│    │              │B:嘿。                                                               │
│    │              │A:阿擱來咧。                                                         │
│    │              │B:阿擱有一用,太晚了,太晚了我叫他明天再用寄的就好了。               │
│    │              │A:嗯?啊不過現在是三個而已耶。                                       │
│    │              │B:嘿。                                                               │
│    │              │A:三個而已耶。                                                       │
│    │              │B:對呀。                                                             │
│    │              │A:這樣到底你是一天用,是幾個安呢?                                   │
│    │              │B:沒啦,昨天原本是二耶。                                             │
│    │              │A:嘿。                                                               │
│    │              │B:最後合成一咧。阿合成一咧不是歸用就是,哪不是辦用就是這個沒去阿。   │
│    │              │A:嘿。                                                               │
│    │              │B:阿今天本是要拆三用。                                               │
│    │              │A:嘿。                                                               │
│    │              │B :阿他們去拆2 用,差不多8 、9 點他打電話給我,看要不要再寄,我說太晚│
│    │              │    ,明天再寄。                                                      │
│    │              │A:嘿。                                                               │
│    │              │B:嘿,明天應該也是三四用。明天也是三四用啦。                         │
│    │              │A:阿我剛剛,喔明天三四用喔。三四個啦。                               │
│    │              │B:明天開始三四個啦。                                                 │
│    │              │A:嘿呀嘿呀。                                                         │
│    │              │B:嘿。                                                               │
│    │              │A:阿我剛剛查已經二個差不多了咧。                                     │
│    │              │B:對呀。                                                             │
│    │              │A:我是有看到二個差不多了咧。                                         │
│    │              │B:是嗎。我沒看。                                                     │
│    │              │A:對呀。阿一個擱還沒。                                               │
│    │              │B:只要只要都過桃園都沒問題了啦。                                     │
│    │              │A:嘿。                                                               │
│    │              │B:不能讓他卡在廣州或是深圳。                                         │
│    │              │A:嘿。好啦。                                                         │
│    │              │B:嘿呀。                                                             │
│    │              │A:最近那個新聞你沒咧看。                                             │
│    │              │B:對呀,我就是在煩惱哩。                                             │
│    │              │A:對呀。                                                             │
│    │              │B:尤其是前一兩天,我們市內又出問題。                                 │
│    │              │A:怎樣出問題。                                                       │
│    │              │B:嘿是跟我們沒有關係啦。被抓了,你不知道嗎?我沒說給你聽嗎?         │
│    │              │A:喔,你說那個喔。                                                   │
│    │              │B:嘿呀。                                                             │
│    │              │A:阿這樣你何時還要過去阿。                                           │
│    │              │B:我就要3月1號才要過去阿。                                           │
│    │              │A:嘿。                                                               │
│    │              │B:喂我這一二天要叫郭哥先去跟他們喬好。因為他們現在是要先從布料到生產 │
│    │              │   到銷售都我們處理。                                                 │
│    │              │A:嘿。                                                               │
│    │              │B:銷售我們處理啦,啊布料另外…。                                     │
│    │              │A:嘿。                                                               │
│    │              │B:啊他們要去講清楚。                                                 │
│    │              │A:嘿呀快去抬槓啦。                                                   │
│    │              │B:對呀,他們要快討論好。布料他們20號就出來了。不會啦,我明天去找你啦 │
│    │              │   ,我順便帶相片去找你啦。                                           │
│    │              │A:安呢。                                                             │
│    │              │B:我有帶相片回來啦。                                                 │
│    │              │A:有夠我看嗎?                                                       │
│    │              │B:有啦,差不多7、8張啦。                                             │
│    │              │A:7、80?                                                            │
│    │              │B:沒啦,7、80。7、8張啦。7、80。有夠試就好。有夠看,擱試就好了。     │
│    │              │A:等一下我看你小弟就來搶走了。                                       │
│    │              │B:沒啦。我叫他不能那個啦。我叫他最少要留一半去給你。我跟他說你現在頭 │
│    │              │   家不能給我出差錯。                                                 │
│    │              │A:吼,你我大耶哩。幹你娘,大耶,講實在耶,你爸原本是在想說,你處理事 │
│    │              │   情如果OK,你爸看你都…。                                           │
│    │              │B:懶,沒啦。你不知道的狀況好嗎?                                     │
│    │              │A:我知。                                                             │
│    │              │B:我之前也是都抽回去,隔好幾天才出去的耶。                           │
│    │              │A:嘿。                                                               │
│    │              │B:嘿呀,那是不能說笑的,一下就壞掉了。                               │
│    │              │A:對呀,找那個沒經驗的。不然也要教好。                               │
│    │              │B:沒啦,啊有經驗的那個,機掰,就都全出頭。                           │
│    │              │A:那個我是知道全出頭。                                               │
│    │              │B:有啦,有啦,已經有用宿昔,免煩惱。                                 │
│    │              │A:嘿。                                                               │
│    │              │B:我辦事情你免煩惱啦。                                               │
│    │              │A:嘿。                                                               │
│    │              │B:我跟我弟不同,我弟整天趴哩趴哩。我是工作要緊。                     │
│    │              │A:啊所以這三個都491就對了。                                          │
│    │              │B:嘿呀。你可能要找到,要看,有一個住址可能不能用。昨天寄去那個暫時, │
│    │              │   昨天那個如果換箱,暫時住址可能不能用。                             │
│    │              │A:啊所以你要看,明天我們要叫他們用耶,名字跟電話都要照我的方式走就好 │
│    │              │   了。                                                               │
│    │              │B:好啊好啊,啊你就晚一點再傳給我,我叫他用啦。                       │
│    │              │A:好啊。啊你等一下,看叫誰用,你也要。                               │
│    │              │B:厝內一二用都還是好的啊。啊我們這樣明天才好用。                     │
│    │              │A:啊哪不能用的你不行說給我聽。                                       │
│    │              │B:蛤。                                                               │
│    │              │A:哪不行,哪要換,要…。                                             │
│    │              │B:我跟你講你看尾號280耶嘿不要用,暫時不要用。                        │
│    │              │A:甚麼280。                                                          │
│    │              │B:280啦,單號280啦。尾號280耶。                                      │
│    │              │A:哪有單號280耶。是281吧。                                           │
│    │              │B:280吧。                                                            │
│    │              │A:281吧。沒要緊啦,你用傳耶,用拍的啦。                              │
│    │              │B:好好好,我看一下。                                                 │
├──┼───────┼───────────────────────────────────┤
│ 3  │105 年11月17日│A:喂。                                                               │
│    │0 時26分53秒  │B:290耶啦。                                                          │
│    │              │A:290。                                                              │
│    │              │B:嗯。                                                               │
│    │              │A:住址你不講我哪會知。                                               │
│    │              │B:我現在這沒單啊。                                                   │
│    │              │A:喔你要叫他們講一下。                                               │
│    │              │B:好啊好啊。我再跟你講。                                             │
├──┼───────┼───────────────────────────────────┤
│ 4  │105 年11月17日│A:啊伊就是看沒有甚麼東西。                                           │
│    │0 時29分31秒  │A:喂。                                                               │
│    │              │B:喂。阿里山耶啦。                                                   │
│    │              │A:喔,嘿沒用又沒啥關係啊。你原本不是不要用那。                       │
│    │              │B:那是比較慢啦,嘿本來在走就比較慢。                                 │
│    │              │A:啊所以你有用那邊的逆。                                             │
│    │              │B:沒啦,用那邊是要看你們這邊有啥問題嗎?沒是沒要緊啦。               │
│    │              │A:他們那是最直接的。                                                 │
│    │              │B:因為他們箱子是拆在我們這邊。                                       │
│    │              │A:嗯。                                                               │
│    │              │B:嘿呀。                                                             │
│    │              │A:這樣就是明天在山上。                                               │
│    │              │B:嘿呀。第一箱在阿里山。                                             │
│    │              │A:啊第二咧。也是一樣結一起吼。                                       │
│    │              │B:對呀對呀。                                                         │
│    │              │A:嗯,好啦好啦。                                                     │
│    │              │B:好。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物(除編號4 以外,均扣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106 年刑管字第729 號蕭毓仁運輸毒品案件)        │
├──┼────────────────────────┤
│ 1  │棉質衣物伍箱(含紙箱伍個)。                    │
├──┼────────────────────────┤
│ 2  │順豐速運託運單肆張。                            │
├──┼────────────────────────┤
│ 3  │蕭毓仁持有插用○○○○○○○○○○門號之行動電話│
│    │壹支(含SIM卡壹張)。                           │
├──┼────────────────────────┤
│ 4  │被告持有插用○○○○○○○○○○門號之行動電話壹│
│    │支(含SIM 卡壹張)。                            │
├──┼────────────────────────┤
│ 5  │附表一編號3 至7 所示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結晶陸包(驗│
│    │餘淨重二二四六點四公克)暨包裝袋陸個。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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