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5 日
- 法官陳仁智、康敏郎、簡仲頤
- 被告蔡長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059號、107年度偵字第5194號、107年度偵字第6733號、107年度偵字第6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長斌犯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刑。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長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均同時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亮淵,共3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價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娟及葉啟榮,共3次。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4至28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4至28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4至28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亨彥、徐名弘、陳俊銘、蔡沛軒、馮國禎、張國柱、謝長益、林鑑鏞,共26次;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聯繫,即於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價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詹宗傑,共2次。 (四)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啟榮施用1次。 (五)基於轉讓禁藥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工具,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連羅秀花1次;未使用行動電話事先聯繫,即先後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五編號1至5、7至8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連巧萱、黃明德,共40次。二、嗣經警對蔡長斌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號(下稱A門號)、○○○○○○○○○○號(下稱B門號)、○○○○○○○○○○號(下稱C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年7月3日上午6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長斌斯時位於嘉義縣○○鄉○○村○○路○段○○○號之47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11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長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0、99至10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長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市4910號警卷第4至5頁反面,嘉縣2964號警卷第4至9頁,嘉縣3069號警卷第5至9頁,偵字5059號卷第46至47、65至66頁,本院卷第78至79、98至99、111至118、221、234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對象王亮淵、王娟、葉啟榮、張亨彥、詹宗傑、徐名弘、陳俊銘、蔡沛軒、馮國禎、張國柱、謝長益、林鑑鏞等人及如附表四至五所示之轉讓對象葉啟榮、連巧萱、連羅秀花、黃明德等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有關購買、接受轉讓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上開證據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一至五證據欄所示);復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45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嘉縣3048號警卷第10至18、25至35頁),及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證明;而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計2‧06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03公克,純度64‧43%,純質淨重共計1‧33公克)乙節,及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43‧9068公克,驗餘淨重43‧8727公克,純度99‧76%,純質淨重共計43‧80公克)乙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3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83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報告編號A7712006~A7712017號之藥物檢驗報告共12份、該公司107年8月8日報告編號A7712006~17T號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考(見偵字5194號卷第63、69至115、121至1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營利之意圖: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購毒對象之交易過程當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海洛因,平均可賺到3、4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都只能賺到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益徵被告上開有償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有利得,其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意圖,應屬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蔡長斌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連巧萱、連羅秀花、黃明德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數量雖均不詳,惟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我轉讓給連巧萱、黃明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超過1公克、給連羅秀花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0‧2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皆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本案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認被告轉讓予證人連巧萱、連羅秀花、黃明德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未逾淨重10公克,從而,依照上揭說明,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故核被告蔡長斌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等之間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8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罪)、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犯轉讓禁藥罪(41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0年度朴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1年度朴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又因非法寄藏手槍、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及101年度朴簡字第92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1年度朴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及101年度朴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101年度朴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101年度朴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提起抗告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21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乙案),於106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0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則被告前受甲、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然本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所犯之類型、態樣均不相同,從憲法所要求之罪刑相當原則予以審視,認本案不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附此敘明。(六)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皆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轉讓禁藥犯行,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然此部分犯行已因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而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論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不得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七)被告於警詢中固曾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泡泡龍」之男子、或係林宗憲等語(見嘉縣3048號警卷第3至4頁,嘉市4910號警卷第5頁正、反面),然:就所供「泡泡龍」部分,因僅提供綽號,故警方無法繼續追查,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就所供林宗憲部分,因被告於另案檢察官訊問中又翻異前詞改稱其未曾跟林宗憲購買毒品,致檢察官就林宗憲此部分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至216頁),足見被告並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八)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有藉毒品交易牟取暴利,亦有只為籌措施用毒品之金錢來源而販賣者,危害社會之程度自有輕重之分,若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個案量刑無法體現其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當知毒品係法律嚴禁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枉顧國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執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人王亮淵、王娟、葉啟榮施用,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對象尚非至鉅,散播毒品之範圍有限,犯罪情節尚難與流毒廣泛之情形相類,惡性顯較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犯為輕,倘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5年),均仍嫌過重,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部分,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當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無視法令禁制,或販賣予以牟利,或轉讓予他人收受,所為除害及購毒者或接受毒品轉讓者之身心健康,並助長毒品流通外,對於社會整體治安亦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及各次轉讓毒品之數量,均非甚鉅,惡性並非至重;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安裝不鏽鋼門窗之工作、未婚、無小孩、入監服刑前係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4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其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 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業經被告收取(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係用抵償債務方式收取),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獲之毒品: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為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連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及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分係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一至四(扣除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未使用行動電話聯繫部分)所示交易或轉讓對象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9、109至110、234頁),並有如上開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販賣、轉讓毒品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就未扣案部分,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門號○○○○○○○○○5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嘉縣3048警卷第2頁),且係被告持以聯繫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轉讓對象轉讓禁藥所用之物,亦有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係被告所有、預備用來分裝毒品以供販賣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次犯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之物品: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吸食器、玻璃球管、斜削吸管、勺子,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見本院卷第110頁),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涉,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數量及金額(│ │訴書附表│ │ │ │ │ │ │ │新臺幣) │ │編號 │ │ │ ├─┼───┼────┼────┼──────┼────┼────┼──────────────┼──────────────────┤ │1│王亮淵│106年│嘉義縣太│35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1編│①證人王亮淵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9、10│保市麻魚│海洛因,及3│行動電話│號1,及│ 見嘉市4910號警卷第40│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 │ │ │月間某日│寮某處 │500元之甲│ │附表2編│ 頁正、反面)。 │伍包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 │ │ │ │ │基安非他命 │ │號2 │②證人王亮淵指認被告之指認犯│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49│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號警卷第42至43頁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 │ 面)。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106年│嘉義縣太│35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1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9、10│保市麻魚│海洛因,及3│行動電話│號2,及│ │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 │ │ │月間某日│寮某處 │500元之甲│ │附表2編│ │伍包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 │ │ │(另次)│ │基安非他命 │ │號3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3│ │106年│嘉義縣太│35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1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2月下│保市麻魚│海洛因,及3│行動電話│號3,及│ │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 │ │ │旬某日 │寮某處 │500元之甲│ │附表2編│ │伍包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話壹│ │ │ │ │ │基安非他命 │ │號6 │ │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數量及金額(│ │訴書附表│ │ │ │ │ │ │ │新臺幣) │ │編號 │ │ │ ├─┼───┼────┼────┼──────┼────┼────┼──────────────┼──────────────────┤ │1│王娟 │106年│嘉義縣太│40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1編│①證人王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2月下│保市麻魚│海洛因 │行動電話│號4 │ 嘉市4910號警卷第26頁│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旬某日 │寮某處路│ │ │ │ 反面至28頁反面)。 │鏈袋伍包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電│ │ │ │ │旁 │ │ │ │②證人王娟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嘉市491│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0號警卷第31至32頁反面│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葉啟榮│107年│嘉義市車│2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1編│①證人葉啟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4月27│店里某處│海洛因 │動電話 │號5 │ 問中之證述(見嘉縣2964│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晚間7│ │ │ │ │ 號警卷第42至44頁,偵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許 │ │ │ │ │ 6772號卷第40至41頁│○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 │ │ │ │ │ )。 │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 │ │ │ │②證人葉啟榮指認被告之嘉義縣│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縣2│ │ ├─┤ ├────┼────┼──────┼────┼────┤ 964號警卷第46至47頁├──────────────────┤ │3│ │107年│嘉義交流│2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1編│ )。 │蔡長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5月7日│道附近某│海洛因 │動電話 │號6 │③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41│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第│ │ │ │中午12│處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嘉縣296│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外包裝袋貳個均│ │ │ │時許 │ │ │ │ │ 4號警卷第65至66頁)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動電話壹支(含含門號○○○○○○○○│ │ │ │ │ │ │ │ │ 與證人葉啟榮所持用門號○○│○○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 │ │ │ │ │ │ │ │ ○○○○○○○○號行動電話│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 │ │ │ │ │ │ │ │ 於107年4月27晚間6時│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41分、107年5月7日上│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午11時54分許通話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1紙(見嘉縣296│ │ │ │ │ │ │ │ │ │ 4號警卷第48頁)。 │ │ └─┴───┴────┴────┴──────┴────┴────┴──────────────┴──────────────────┘ 附表三: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交易對│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數量及金額(│ │訴書附表│ │ │ │ │ │ │ │新臺幣) │ │編號 │ │ │ ├─┼───┼────┼────┼──────┼────┼────┼──────────────┼──────────────────┤ │1│張亨彥│106年│嘉義縣太│3000元之│不詳門號│附表2編│①證人張亨彥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1、1│保市埤鄉│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號1 │ 見嘉市4910號警卷第12│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2月間某│里1鄰○│ │ │ │ 頁正、反面)。 │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不詳門號行動│ │ │ │日(起訴│○○○號│ │ │ │②證人張亨彥指認被告之指認犯│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書附表僅│(張亨彥│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市│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略載為1│住處) │ │ │ │ 4910號警卷第14至15│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 │ │ │06年間│ │ │ │ │ 頁反面)。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 │ │ │某日)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詹宗傑│106年│嘉義縣太│1000元之│無 │附表2編│①證人詹宗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1月間│保市埤鄉│甲基安非他命│ │號4 │ 問中之證述(見嘉市4910│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某日 │里1鄰○│ │ │ │ 號警卷第20至21頁,偵字│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 │ │ │ │○○○號│ │ │ │ 6733號卷第43至44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張亨彥│ │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住處) │ │ │ │②證人詹宗傑指認被告之指認犯│ │ │ │ │ │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市├──────────────────┤ │3│ │106年│嘉義縣太│1000元之│無 │附表2編│ 4910號警卷第24至25│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1月間│保市埤鄉│甲基安非他命│ │號5 │ 頁反面)。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某日(另│里1鄰○│ │ │ │ │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 │ │ │次) │○○○號│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張亨彥│ │ │ │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住處) │ │ │ │ │ │ ├─┼───┼────┼────┼──────┼────┼────┼──────────────┼──────────────────┤ │4│徐名弘│107年│嘉義市西│1000元之│B門號行│附表2編│①證人徐名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月10│區八德路│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7 │ 見嘉市4910號卷第44頁│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日下午4│上「美的│ │ │ │ 反面至45頁)。 │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時許 │幼稚園」│ │ │ │②證人徐名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 │後方某處│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市│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 │ 4910號卷第46至47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74│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嘉市491│額。 │ │ │ │ │ │ │ │ │ 0號卷第56至58頁)。 │ │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與證人徐名弘所使用○○-○│ │ │ │ │ │ │ │ │ │ ○○○○○○號公用電話於1│ │ │ │ │ │ │ │ │ │ 07年1月10下午3時56│ │ │ │ │ │ │ │ │ │ 分許、同日下午3時57分許│ │ │ │ │ │ │ │ │ │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 │ │ │ │ │ │ │ │ │ 嘉市4910號警卷第48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⑤證人徐名弘與被告交易毒品後│ │ │ │ │ │ │ │ │ │ 為左列地點監視錄影器攝得其│ │ │ │ │ │ │ │ │ │ 影像畫面之翻拍照片1張(見│ │ │ │ │ │ │ │ │ │ 嘉市4910號警卷第49頁│ │ │ │ │ │ │ │ │ │ )。 │ │ ├─┼───┼────┼────┼──────┼────┼────┼──────────────┼──────────────────┤ │5│陳俊銘│107年│嘉義市西│1000元之│B門號行│附表2編│①證人陳俊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1月11│區「北園│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8 │ 見嘉市4910號卷第50頁│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夾│ │ │ │日晚間9│國小」前│ │ │ │ 反面至51頁)。 │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 │ │ │時10分│某處 │ │ │ │②證人陳俊銘指認被告之指認犯│○○○○○○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 │ │許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市│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 │ 4910號卷第53至54頁│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③本院106年聲監字第574│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嘉市491│額。 │ │ │ │ │ │ │ │ │ 0號卷第56至58頁)。 │ │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與證人陳俊銘所持用○○○○│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 │ │ │ │ │ │ │ │ │ 07年1月11晚間8時55│ │ │ │ │ │ │ │ │ │ 分、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通│ │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紙(見嘉│ │ │ │ │ │ │ │ │ │ 市4910號警卷第52頁)│ │ │ │ │ │ │ │ │ │ 。 │ │ ├─┼───┼────┼────┼──────┼────┼────┼──────────────┼──────────────────┤ │6│蔡沛軒│107年│嘉義市上│500元之甲│A門號行│附表2編│①證人蔡沛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4月28│海路某統│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 │號9 │ 問中之證述(見他字792號│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中午1│一超商前│ │ │ │ 卷第77至81、93至94│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2時38│ │ │ │ │ 頁)。 │○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分許 │ │ │ │ │②證人蔡沛軒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字7│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2號卷第89至90頁)。├──────────────────┤ │7│ │107年│嘉義市上│500元之甲│A門號行│附表2編│③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41│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4月30│海路某統│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 │號10 │ 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9│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下午1│一超商前│ │ │ │ 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嘉│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10分│ │ │ │ │ 縣3069號警卷第113至│○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 │ │ │許 │ │ │ │ │ 114、117至118頁)│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得│ │ │ │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與證人蔡沛軒所持用○○○○├──────────────────┤ │8│ │107年│嘉義縣民│500元之甲│A門號行│附表2編│ ○○○○○○號行動電話,及│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5月13│雄鄉「吳│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 │號13 │ 證人蔡沛軒所使用05-○○│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上午1│鳳科技大│ │ │ │ ○○○○○號、05-○○○│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1時32│學」大門│ │ │ │ ○○○○號、05-○○○○│○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分許 │旁某處 │ │ │ │ ○○○號、05-○○○○○│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 │ │ │ │ ○○號、05-○○○○○○│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號、05-○○○○○○○│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05-○○○○○○○號├──────────────────┤ │9│ │107年│嘉義市友│500元之甲│A門號行│附表2編│ 、05-○○○○○○○號公│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5月28│愛路某統│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 │號14 │ 用電話於107年4月28日│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晚間9│一超商前│ │ │ │ 、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24分│ │ │ │ │ 13日、同年5月28日、同│○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許 │ │ │ │ │ 年6月5日、同年6月13日│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 │ │ │ │ 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他字792號卷第83至88│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頁)。 ├──────────────────┤ │1│ │107年│嘉義市友│500元之甲│A門號行│附表2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0│ │6月5日│愛路某統│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 │號17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下午5時│一超商前│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58分許│ │ │ │ │ │○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 │ │ │ │ │ │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107年│嘉義縣民│500元之甲│A門號行│附表2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 │6月13│雄鄉「吳│基安非他命 │動電話 │號19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下午4│鳳科技大│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34分│學」大門│ │ │ │ │○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許 │前某處 │ │ │ │ │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馮國禎│107年│嘉義市東│1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2編│①證人馮國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2│ │5月10│區「嘉義│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11 │ 問中之證述(見他字792號│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中午1│基督教醫│ │ │ │ 卷第35至37、52至53│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2時49│院」附近│ │ │ │ 頁)。 │○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分許 │某統一超│ │ │ │②證人馮國禎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商前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見他字792│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卷第39至40頁)。 ├──────────────────┤ │1│ │107年│嘉義縣水│1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2編│③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41│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 │6月13│上鄉「北│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20 │ 號通訊監察書1紙(見嘉縣3│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某時許│回歸線公│ │ │ │ 069號警卷第113至11│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園」對面│ │ │ │ 4頁)。 │○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 │之統一超│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商 │ │ │ │ 與證人馮國禎所持用○○○○│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07年5月10中午12時4├──────────────────┤ │1│ │107年│嘉義縣水│1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2編│ 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4│ │6月14│上鄉「北│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21 │ 紙(見他字792號卷第41│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某時許│回歸線公│ │ │ │ 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園」對面│ │ │ │⑤被告與證人馮國禎之LINE│○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 │之統一超│ │ │ │ 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他字7│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商 │ │ │ │ 92號卷第56至60頁)。│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107年│嘉義縣水│1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2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5│ │6月15│上鄉「北│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22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某時許│回歸線公│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園」對面│ │ │ │ │○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 │之統一超│ │ │ │ │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商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107年│嘉義市友│1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2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6│ │6月26│愛路與中│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28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某時許│興路口之│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統一超商│ │ │ │ │○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 │ │ │ │ │ │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1│ │107年│嘉義縣民│1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2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7│ │6月30│雄鄉雙福│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29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某時許│村○○路│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段○○│ │ │ │ │○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 │○號之○│ │ │ │ │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被告│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斯時之居│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處) │ │ │ │ │ │ ├─┤ ├────┼────┼──────┼────┼────┤ ├──────────────────┤ │1│ │107年│嘉義縣民│1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2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8│ │7月1日│雄鄉「吳│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31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第│ │ │ │下午2時│鳳科技大│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暨其外包裝│ │ │ │20分許│學」對面│ │ │ │ │袋拾貳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某處 │ │ │ │ │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 │ │ │ │ │ │○○○○○○號SIM卡壹張)、編號4│ │ │ │ │ │ │ │ │ │所示之夾鏈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 │ │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額。 │ ├─┼───┼────┼────┼──────┼────┼────┼──────────────┼──────────────────┤ │1│張國柱│107年│嘉義縣民│4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2編│①證人張國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9│ │5月12│雄鄉「吳│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12 │ 問中之證述(見他字792號│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下午1│鳳科技大│ │ │ │ 卷第3至6、14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40分│學」附近│ │ │ │②證人張國柱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許 │巷子內某│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處 │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字7│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92號卷第10至11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③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41├──────────────────┤ │2│ │107年│嘉義縣民│4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2編│ 號、107年聲監續字第29│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0│ │6月10│雄鄉「吳│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18 │ 8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嘉│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晚間7│鳳科技大│ │ │ │ 縣3069警卷第113至1│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23分│學」附近│ │ │ │ 14 、117至118頁)│○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許 │巷子內某│ │ │ │ 。 │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處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與證人張國柱所持用門號○○│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於107年5月12日下午1│ │ │ │ │ │ │ │ │ │ 時34分許、同年6月10日│ │ │ │ │ │ │ │ │ │ 晚間7時23分許通話之通訊│ │ │ │ │ │ │ │ │ │ 監察譯文1份(見他字792│ │ │ │ │ │ │ │ │ │ 號卷第8至9頁)。 │ │ ├─┼───┼────┼────┼──────┼────┼────┼──────────────┼──────────────────┤ │2│謝長益│107年│嘉義縣民│1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2編│①證人謝長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1│ │6月4日│雄鄉「吳│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15 │ 見嘉縣2964號警卷第19│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晚間7時│鳳科技大│ │ │ │ 至23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53分稍│學」旁某│ │ │ │②證人謝長益指認被告之嘉義縣│○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後某時許│統一超商│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前 │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縣2│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964號警卷第27至28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107年│嘉義縣民│1000元之│C門號行│附表2編│③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9│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2│ │6月15│雄鄉「吳│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23 │ 8號、第354號通訊監察書│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晚間7│鳳科技大│ │ │ │ 各1份(見嘉縣2964號警│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20分│學」旁某│ │ │ │ 卷第69至72頁)。 │○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稍後某時│統一超商│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許 │前 │ │ │ │ 與證人謝長益所持用門號○○│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行動電話於1├──────────────────┤ │2│ │107年│嘉義縣民│1000元之│C門號行│附表2編│ 07年6月4日、15日、1│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 │6月17│雄鄉「吳│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24 │ 7日、18日、19日、21│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晚間7│鳳科技大│ │ │ │ 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21分│學」旁某│ │ │ │ 見嘉縣2964號警卷第29│○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稍後某時│統一超商│ │ │ │ 至31頁)。 │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許 │前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107年│嘉義縣民│1000元之│C門號行│附表2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4│ │6月18│雄鄉「協│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25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晚間9│同中學」│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43分│對面之中│ │ │ │ │○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稍後某時│油加油站│ │ │ │ │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許 │前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107年│嘉義縣中│1000元之│C門號行│附表2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5│ │6月19│埔鄉武德│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26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下午5│街與吳鳳│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54分│南路口旁│ │ │ │ │○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稍後某時│之水果攤│ │ │ │ │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許 │前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2│ │107年│嘉義縣民│1000元之│C門號行│附表2編│ │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6│ │6月21│雄鄉「吳│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27 │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下午3│鳳科技大│ │ │ │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21分│學」旁某│ │ │ │ │○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稍後某時│統一超商│ │ │ │ │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許 │前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林鑑鏞│107年│嘉義縣民│1000元之│A門號行│附表2編│①證人林鑑鏞於警詢中之證述(│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7│ │6月4日│雄鄉「吳│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16 │ 見嘉縣2964號警卷第34│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晚間10│鳳科技大│ │ │ │ 至35頁)。 │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16分│學」旁某│ │ │ │②證人即代林鑑鏞於107年6│○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稍後某時│統一超商│ │ │ │ 月4日電話聯繫被告及在場見│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許 │前 │ │ │ │ 聞其等交易毒品經過之謝長益│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嘉縣29│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4號警卷第20至21頁)├──────────────────┤ │2│ │107年│嘉義市後│2000元之│C門號行│附表2編│ 。 │蔡長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8│ │6月30│火車站大│甲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30 │③證人林鑑鏞指認被告之嘉義縣│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晚間9│門前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許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縣2│○號SIM卡壹張)、編號4所示之夾鏈│ │ │ │ │ │ │ │ │ 964號警卷第37至38頁│袋伍包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犯罪所│ │ │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④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29│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號、第354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 各1份(見嘉縣2964號警│ │ │ │ │ │ │ │ │ │ 卷第69至72頁)。 │ │ │ │ │ │ │ │ │ │⑤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與證人謝長益使用證人林鑑鏞│ │ │ │ │ │ │ │ │ │ 持用之門號○○○○○○○○│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於107年6│ │ │ │ │ │ │ │ │ │ 月4日、證人林鑑鏞使用號碼│ │ │ │ │ │ │ │ │ │ 05-○○○○○○○號有線│ │ │ │ │ │ │ │ │ │ 電話於107年6月30日通│ │ │ │ │ │ │ │ │ │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 │ │ │ │ │ │ │ │ │ 嘉縣2964號警卷第29至│ │ │ │ │ │ │ │ │ │ 30、39頁)。 │ │ └─┴───┴────┴────┴──────┴────┴────┴──────────────┴──────────────────┘ 附表四:轉讓第一級毒品 ┌─┬───┬────┬────┬──────┬────┬────┬──────────────┬──────────────────┐ │編│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數量 │ │訴書記載│ │ │ ├─┼───┼────┼────┼──────┼────┼────┼──────────────┼──────────────────┤ │1│葉啟榮│107年│嘉義縣民│不詳數量之海│C門號行│犯罪事實│①證人葉啟榮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蔡長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 │ │6月29│雄鄉「吳│洛因(不足1│動電話 │欄一、(│ 問中之證述(見嘉縣2964│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 │ │ │日晚間7│鳳科技大│公克) │ │三) │ 號警卷第42至44頁,偵字│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時30分│學」對面│ │ │ │ 6772號卷第40至41頁│○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許 │某處 │ │ │ │ )。 │ │ │ │ │ │ │ │ │ │②證人葉啟榮指認被告之嘉義縣│ │ │ │ │ │ │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 │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縣2│ │ │ │ │ │ │ │ │ │ 964號警卷第46至47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本院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 │ │ │ │ │ │ │ │ │ 54號通訊監察書1紙(見嘉│ │ │ │ │ │ │ │ │ │ 縣2964號警卷第71至7│ │ │ │ │ │ │ │ │ │ 2頁)。 │ │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與證人葉啟榮所持用門號○○│ │ │ │ │ │ │ │ │ │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於107年6月29日晚間7│ │ │ │ │ │ │ │ │ │ 時5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 1紙(見嘉縣2964號警卷│ │ │ │ │ │ │ │ │ │ 第48頁)。 │ │ └─┴───┴────┴────┴──────┴────┴────┴──────────────┴──────────────────┘ 附表五:轉讓禁藥 ┌─┬───┬────┬────┬──────┬────┬────┬──────────────┬──────────────────┐ │編│轉讓對│轉讓時間│轉讓地點│轉讓之種類、│聯繫工具│對應之起│ 證 據 │ 論罪科刑 │ │號│象 │ │ │數量 │ │訴書附表│ │ │ │ │ │ │ │ │ │編號 │ │ │ ├─┼───┼────┼────┼──────┼────┼────┼──────────────┼──────────────────┤ │1│連巧萱│107年│嘉義縣民│不詳數量之甲│無 │附表3編│①證人連巧萱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蔡長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3月間某│雄鄉雙福│基安非他命(│ │號1 │ 問中之證述(見他字792號│ │ │ │ │日1次 │村○○路│不足1公克)│ │ │ 卷第19至21、30頁)。│ │ │ │ │ │○段○○│ │ │ │②證人連巧萱指認被告之嘉義縣│ │ │ │ │ │○號之○│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被告│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字7│ │ │ │ │ │斯時之居│ │ │ │ 92號卷第25至26頁)。│ │ │ │ │ │處) │ │ │ │ │ │ ├─┤ ├────┼────┼──────┼────┤ │ ├──────────────────┤ │2│ │107年│同上 │不詳數量之甲│無 │ │ │蔡長斌犯轉讓禁藥罪,共拾貳罪,各處有│ │ │ │4月共1│ │基安非他命(│ │ │ │期徒刑參月。 │ │ │ │2次(每│ │不足1公克)│ │ │ │ │ │ │ │週3次)│ │ │ │ │ │ │ ├─┤ ├────┼────┼──────┼────┤ │ ├──────────────────┤ │3│ │107年│同上 │不詳數量之甲│無 │ │ │蔡長斌犯轉讓禁藥罪,共拾貳罪,各處有│ │ │ │5月共1│ │基安非他命(│ │ │ │期徒刑參月。 │ │ │ │2次(每│ │不足1公克)│ │ │ │ │ │ │ │週3次)│ │ │ │ │ │ │ ├─┤ ├────┼────┼──────┼────┤ │ ├──────────────────┤ │4│ │107年│同上 │不詳數量之甲│無 │ │ │蔡長斌犯轉讓禁藥罪,共拾貳罪,各處有│ │ │ │6月共1│ │基安非他命(│ │ │ │期徒刑參月。 │ │ │ │2次(每│ │不足1公克)│ │ │ │ │ │ │ │週3次)│ │ │ │ │ │ │ ├─┤ ├────┼────┼──────┼────┤ │ ├──────────────────┤ │5│ │107年│同上 │不詳數量之甲│無 │ │ │蔡長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7月3日│ │基安非他命(│ │ │ │ │ │ │ │凌晨0時│ │不足1公克)│ │ │ │ │ │ │ │1次 │ │ │ │ │ │ │ ├─┼───┼────┼────┼──────┼────┼────┼──────────────┼──────────────────┤ │6│連羅秀│107年│嘉義市西│不詳數量之甲│A門號行│附表3編│①證人連羅秀花於警詢及檢察官│蔡長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花 │5月8日│區○○○│基安非他命(│動電話 │號2 │ 訊問中之證述(見他字792│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 │ │ │下午4時│街○號(│不足1公克)│ │ │ 號卷第62至64、72頁)│(含門號○○○○○○○○○○號SIM│ │ │ │34分後│連羅秀花│ │ │ │ 。 │卡壹張)沒收。 │ │ │ │之某時許│居處) │ │ │ │②證人連羅秀花指認被告之嘉義│ │ │ │ │ │ │ │ │ │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 │ │ │ │ │ │ │ │ │ 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他字│ │ │ │ │ │ │ │ │ │ 792號卷第68至69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③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41│ │ │ │ │ │ │ │ │ │ 號通訊監察書(見嘉縣306│ │ │ │ │ │ │ │ │ │ 9號警卷第113至114頁│ │ │ │ │ │ │ │ │ │ )。 │ │ │ │ │ │ │ │ │ │④被告所持用左列門號行動電話│ │ │ │ │ │ │ │ │ │ 與證人連羅秀花所持用門號0│ │ │ │ │ │ │ │ │ │ ○○○○○○○○○號行動電│ │ │ │ │ │ │ │ │ │ 話於107年5月8日下午4│ │ │ │ │ │ │ │ │ │ 時34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 │ │ │ │ │ │ │ │ │ 文1紙(見他字792號卷第│ │ │ │ │ │ │ │ │ │ 66頁)。 │ │ ├─┼───┼────┼────┼──────┼────┼────┼──────────────┼──────────────────┤ │7│黃明德│107年│嘉義縣民│不詳數量之甲│無 │附表3編│①證人黃明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蔡長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月21│雄鄉雙福│基安非他命(│ │號3 │ 問中之證述(見他字792號│ │ │ │ │日晚間7│村○○路│不足1公克)│ │ │ 卷第99至101、104頁│ │ │ │ │時許 │○段○○│ │ │ │ )。 │ │ │ │ │ │○號之○│ │ │ │②證人黃明德指認被告之嘉義縣│ │ │ │ │ │○(被告│ │ │ │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 │ │ │ │ │斯時之居│ │ │ │ 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嘉縣3│ │ │ │ │ │處) │ │ │ │ 069號警卷第90至91頁│ │ ├─┤ ├────┼────┼──────┼────┼────┤ )。 ├──────────────────┤ │8│ │107年│同上 │不詳數量之甲│無 │附表3編│ │蔡長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6月28│ │基安非他命(│ │號4 │ │ │ │ │ │日晚間8│ │不足1公克)│ │ │ │ │ │ │ │時許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扣押品名稱/數量 │ 備 註 │ │ │ │ │ │ │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外包裝袋│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最後一│ │ │共2只)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所│ │ │ │剩餘遭查獲之毒品。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含│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最後│ │ │外包裝袋共12只) │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犯行後所剩餘遭查獲之毒品。 │ ├──┼────────────────┼───────────────┤ │3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被告所有持以聯繫上述販賣、轉讓│ │ │○○○○○○○、○○○○○○○○│毒品(禁藥)事宜所用之物。 │ │ │○○號SIM卡各1張) │ │ ├──┼────────────────┼───────────────┤ │4 │夾鏈袋5包 │被告所有、預備供本案販賣毒品所│ │ │ │用之物。 │ ├──┼────────────────┼───────────────┤ │5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被告所有,然與其上述販賣、轉讓│ │ │○○○○○○○號SIM卡1張) │毒品(禁藥)犯行無涉。 │ ├──┼────────────────┤ │ │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 │ │○○○○○○○號SIM卡1張) │ │ ├──┼────────────────┤ │ │7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未含門號SI│ │ │ │M卡) │ │ ├──┼────────────────┤ │ │8 │吸食器2組 │ │ ├──┼────────────────┤ │ │9 │玻璃球管1組 │ │ ├──┼────────────────┤ │ │10│斜削吸管4支 │ │ ├──┼────────────────┤ │ │11│勺子1支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三、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