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榮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75 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注射針筒內摻水海洛因溶液2cc (含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施用行為而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民國105 年4 月9 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時,除主動交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組,並同意警方搜索,而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鞋子內查獲注射針筒1 支(內有2cc 摻水海洛因溶液),於警方詢問其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時,主動坦承於前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 至5 頁),堪認被告係在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供述其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就本件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徒刑後,仍不知徹改前非,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本罪,自應予非難。另兼衡施用毒品本質上係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焊鐵工工作,離婚有2 名子女,其中1 名子女未滿20歲尚就學中,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之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施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8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75 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注射針筒內溶液2cc ,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2頁)。又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內有摻水海洛因溶液2cc 之注射針筒1 支,亦難與其內毒品溶液完全析離,皆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溶液,既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㈢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訴緝卷第86頁),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0號被 告 顏榮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榮泰前於民國9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於91年9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36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 92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534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75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刑案部分,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99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案 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復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9日 1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興嘉公園之公廁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入玻璃球內烘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21時2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老吸 街66號前因見顏榮泰行跡可疑上前盤查,經顏榮泰同意搜索,扣得裝有海洛因摻水溶液(約2C.C )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75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榮泰於偵查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9張在卷足憑,又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白色結晶1小包,經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再被告於105年4月9日21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1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1施用行 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裝有海洛因摻水溶液之注射針筒1支、甲基安非他 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合計0.08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075 公克),請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 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3 日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