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亨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95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冠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捌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拾小時。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賴冠亨與廖○○、葉○○係認識10餘年之好友,因於渠等3人餐敘期間,聽聞廖○○述說張○○對廖○○胞弟肇致之交通事故保險理賠事宜著力甚多,積欠張○○人情,拜託渠等幫忙張○○向親友拉票,賴冠亨應允後,未料詎萌生買票之想法,為使登記參選民國107年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第1選舉區第○○號候選人張○○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7年9月16日下午某時許,前往其已故友人黃○○之父親黃○○位於嘉義市○區○○路○○○號居處,向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黃○○表示,願以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行求黃○○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張○○,惟遭黃○○拒絕,而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賴冠亨遭拒後,仍留下載有「張○○」字樣及其行動電話號碼之紙張予黃○○,希冀黃○○投票予張○○。 (二)又於107年9月16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友人蕭○○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住處,交付5000元予蕭○○,以1票1000元之代價,用以賄賂蕭○○,並囑咐蕭○○轉交予其戶內其他具有上揭選舉投票權之家屬4名(即蕭○○之配偶蕭○○○,及其子女蕭○○、蕭○○、蕭○○),共計5票,約使蕭○○及其他4名家屬於前揭選舉時投票予張○○,蕭○○當場收受5000元並允諾之。賴冠亨離去前,並在蕭○○上址住處之面紙盒上書寫「張○○」字樣,用以提醒蕭○○。蕭○○隨後即將上情轉告其配偶蕭○○○,惟遭蕭○○○拒絕,並要蕭○○將上開5000元賄款返還予賴冠亨,蕭○○遂未將行賄之意思轉知及未將賄款轉交其他具有投票權之子女,因而蕭○○○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蕭○○、蕭○○及蕭○○部分均僅止於預備階段(蕭○○收受賄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偵知上情,並扣得蕭○○○主動代蕭○○交出之上開賄款5000元,及上開載有「張○○」字樣及賴冠亨行動電話號碼之紙張1紙(書寫「張○○」字樣部分事後已遭紫色筆塗抹,惟仍可看出張○○字樣)、上開載有「張○○」字樣之面紙盒1個(原所書寫「張○○」字樣部分事後已遭撕去)。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冠亨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7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亨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選他卷第132至135、144至146頁,選偵95號卷第25至30、36至38頁,本院卷第18、43、75、81至85頁),核與證人葉○○、廖○○、黃○○、蕭○○、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選他卷第23至26、43、77至78、82至88、114至118頁,選偵95號卷第55至61、67至71頁)均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黃○○與蕭○○指認被告之照片指認資料2紙、蕭○○之全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1月22日中嘉市選一字第1080000085號函檢附之嘉義市議會第10屆議員選舉候選人名單暨選舉人名冊各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3份附卷可稽(見調查站移送卷第7頁,選他卷第29、51至57、91、93至99、101至107頁,本院卷第63至69頁),另有上開蕭○○收受之賄款5000元、上開載有「張○○」字樣及賴冠亨行動電話號碼之紙張1紙(書寫「張○○」字樣部分事後已遭紫色筆塗抹,惟仍可看出張○○字樣)、上開載有「張○○」字樣之面紙盒1個(原所書寫「張○○」字樣部分事後已遭撕去)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檢察官起訴書雖依證人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我沒有將其餘賄款轉知或轉交給我其餘家人等語(見核交卷第11頁),而認證人蕭○○未將其餘賄款轉知或轉交給其餘家人,然依證人蕭○○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我太太事後知道還告訴我不可以這樣,要我把錢還給賴冠亨等語(見核交卷第11頁),及證人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所述:被告來我們家要我們支持張○○,我先生跟被告說我們家共5人有投票權,被告便拿出一張紙要抄錄姓名,之後我就暫時離開,等我再回來,被告已準備要離開,等被告離開之後,我先生就跟我說被告有交付5000元給他作為買票之用,還出示給我看,我就跟我先生說我們不缺錢,不賣票,要我先生有空趕快拿去還給被告等語(見選他卷第77、114至115頁),可知證人蕭○○確已將賄選買票一事告知其配偶即證人蕭○○○,只是遭到證人蕭○○○拒絕而已,故被告就證人蕭○○○部分應認已達行求賄賂階段,起訴書認僅止於預備階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犯罪事實欄一(一): 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黃○○提出賄賂,惟遭證人黃○○拒絕,是被告此部分僅成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二): ①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之證人蕭○○提出賄賂,經證人蕭○○允諾並收受,被告此部分自已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對證人蕭○○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係交付賄賂行為之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囑託證人蕭○○代為轉交賄款予其戶內其餘具有投票權之家屬4名(即配偶蕭○○○及子女蕭○○、蕭○○、蕭○○),其中蕭○○○部分,證人蕭○○雖已代為轉知上情,然遭拒絕,故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其餘蕭○○、蕭○○、蕭○○部分,因證人蕭○○未代為轉知或轉交,是被告此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 (二)復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證人黃○○行求賄賂、向證人蕭○○交付賄賂,並透過證人蕭○○向其配偶蕭○○○行求賄賂及預備向其子女蕭○○、蕭○○、蕭○○行求賄賂,於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且係基於單一賄選目的,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其或其支持之候選人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買票行為,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三)繼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蕭○○收受與其同戶上開4名家屬之賄賂,應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為之,揆諸上開見解,尚難認證人蕭○○與被告間有行求賄賂或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四)第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上開犯行,述之如前,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確有特殊之原因或背景,且經審酌一切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實已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是依其犯罪情狀而言,本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業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情輕法重之憾,本件辯護人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08年度選偵字第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已載明此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係屬相同犯罪事實,則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既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事實之案件,原無待乎併案,當然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予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治安機關有鑑於此,每於選舉前利用各種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呼籲候選人及選民共同摒除賄選,然被告竟置若罔聞,僅因受多年好友廖○○之請託幫忙張○○拉票,竟萌生買票之想法,自行出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或預備行求賄賂,約使投票權人投票予張○○而為一定之行使,不僅敗壞選風,更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所為殊屬不該;(2)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3)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4)所欲買票之對象、張數均甚稀微,尚未對選舉結果直接產生影響;(5)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係泥作承包商,已婚、育有2名女兒、妻子罹患子宮頸惡性腫瘤而領有重大傷病卡,平日與妻子和其中1名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85、97頁),暨其平日樂善好施,有相關受贈捐款或物資單位之感謝狀、收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述之如前,其因民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已如前述,參酌其犯罪情節尚非至重,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選舉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在斟酌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所科刑度等情狀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8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0小時。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至公訴人雖以被告供述之買票動機與常情不符,顯係為掩護上手,未予全盤供出,犯後態度不佳,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所陳上開買票之動機、緣起,核與證人廖○○、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隱瞞未供之處,況依檢警之蒐證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徵被告提供之現金係他人交付,檢察官推論被告幕後尚有上手,顯係臆測,被告無法供出上手,難認說謊,其所供犯罪動機,當信屬實,自無檢察官所言態度不佳,併此敘明。 (九)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宣告褫奪公權3年。 四、關於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用以賄賂證人蕭○○及囑託證人蕭○○代為轉交予其戶內4名家屬之賄款共計5000元,業經扣案,且檢察官對證人蕭○○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並無單獨聲請宣告沒收該賄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上開5000元賄賂,於本案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載有「張○○」字樣及賴冠亨行動電話號碼之紙張1紙,及載有「張○○」字樣之面紙盒1個,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