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龍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張治忠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吳秋煌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被 告 龔忠桓 選任辯護人 陳中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許翠蓉 被 告 陳建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被 告 于易村 選任辯護人 呂維凱律師 被 告 蔡安榮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郭漢宗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凃文豪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 被 告 張道銘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吳安仁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吳婕妤即吳驊 選任辯護人 林進塗律師 被 告 官素芬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瑞原 選任辯護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凃義甫 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柳玉純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選任辯護人 田欣永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懷舒律師 被 告 洪永錝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翁英傑 選任辯護人 鄧羽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月亮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被 告 陳林素月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黃梅葉 選任辯護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蔡文旭 選任辯護人 劉興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榮豐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鄭溢文 選任辯護人 李春錦律師 被 告 周宗昆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洪信裕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被 告 呂季衡 選任辯護人 吳碧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蔡佳宏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明正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03、2434、2719、3780、3870、3871、3872、3882、4583、4584、4585、5016、5185、5308、6127、6415、6906、7321、7603、8675、8676、8677、8678、8679、8680、8681、8682、8683、8686、8687、8688、8689、8690、8691、8692、9278、9279號、107 年度偵字第1065、1406、1566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7875、8684、9252號、108 年度偵字第1709號),並經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3831、6067、8684、8685、9252號、107 年度偵字第5149號、108 年度偵字第2990、2991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1 、2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Z○○、I○○、丑○○、q○○、M○○、V○○、丁○○、h○○、P○○、甲○○、L○○、子○○、吳婕妤、戌○○、宙○○、乙○○、A○○、B○○、F○○、Q○○、S○○○、a○○、g○○、c○○、l○○、申○○、C○○、辰○○、j○○、亥○○,均無罪。 理 由 甲、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壹、被告D○○、午○○設計投資騙局等不法犯行之相關過程 一、被告D○○(原名孫學寬,於民國95年5月17日更名。現由 本院通緝中)於91年4 月19日,為經營生產銷售波麗材質公仔玩偶等產品,設立萱萱國際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孫學寬【D○○原名】,102 年6 月6 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5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國華,下稱萱萱公司),其配偶即被告午○○(現由本院通緝中)則負責萱萱公司之財務。被告D○○初期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設有小型工廠進行波麗材質公仔玩偶加工,於95年間將公司地址改至嘉義市興業東路48號,於96年間至100 年間在大陸地區深圳市設廠生產製造波麗材質公仔。 二、被告D○○、午○○偽、變造合約書、訂購單、捏造不實公仔訂單,詐騙投資人投資以違法吸金 ㈠被告D○○於93年間因委託証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包裝公仔紙盒而結識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I○○,嗣因資金需求向被告I○○借款周轉,並透過被告I○○結識經營木材買賣之被告Z○○,再向被告Z○○借款周轉,被告I○○、Z○○認萱萱公司生產銷售公仔玩偶等禮品有所獲利,陸續以自有資金或向親友借款轉借與被告D○○以賺取高額利息,被告D○○則以其名義簽發支票予被告I○○、Z○○還款。被告Z○○自96年起即陸續介紹其親戚即被告a○○(Z○○胞妹)、被告c○○(Z○○外甥,曾在萱萱公司短暫任職)、被告戌○○(Z○○外甥女)等人,北回慢跑協會成員之被告丁○○、h○○、子○○、F○○、m○○、g○○、B○○、安慧學苑學員乙○○、戊○○(現由本院通緝中)、A○○、乙○○之子甲○○、乙○○親戚S○○○、卯○、l○○、Q○○等人借款予D○○或投資D○○之萱萱公司。被告I○○亦陸續介紹被告q○○、丑○○等人借款予被告D○○,或投資被告D○○之萱萱公司。被告D○○、午○○並陸續透過被告q○○引介,結識被告V○○及其配偶M○○。透過被告丑○○之引介,結識被告宙○○。透過被告h○○之引介,結識被告L○○,並透過其他管道,結識被告P○○等人(以上包括被告Z○○、I○○等44名為D○○、午○○以其名義登記支票作帳及記錄損益之第一線投資人,其中被告V○○、M○○之投資均以V○○之名義紀錄,下稱第一線投資人)。被告D○○、午○○又透過其他管道結識地○○、E○○、己○○、壬○○(被告D○○之直屬投資人)、黃○○、林玉蘭等人(被告午○○之直屬投資人),以此方式逐步拓展、建構其違法吸金之版圖。 ㈡被告D○○、午○○因需資金支付高額借貸本息、拓展萱萱公司及其他事業,為吸取更多資金,遂謀議以投資萱萱公司公仔訂單為名目招攬及遊說他人投資或借款,其2 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6年起,以萱萱公司取得臺灣華特迪士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迪士尼公司,授權期間:96年1 月至105 年3 月)授權製造迪士尼公仔為由,對外佯稱:萱萱公司因承接大量公仔訂單,有資金需求,自接單、生產、交貨至收款需6 個月,故投資訂單以6 個月為一期,訂單獲利扣除公司保留部分,其餘均分配給投資該訂單之投資人(依被告午○○之說法,投資個案訂單之人為被告D○○個人操作運用對外之資金借款即「外資」),每期訂單利潤月利率2%以上不等云云(利潤由被告午○○依不同投資人,視資金需求、投資金額、支票兌現情形而調整),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又當時萱萱公司雖有承接政府機關採購產品或公民營企業委託製作公仔,惟訂單總價金多為數十萬至百萬不等,被告D○○、午○○為製造萱萱公司接獲龐大生意假象以遊說投資人投資,陸續於變造合約書上所載簽約時間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親自或委由不詳之成年人將廠商之原始契約書內容之數量、契約價金,變造契約書內容。另於某日,在不詳地點,親自或委由不詳之成年人於合約書及訂購單回條上,偽刻簽約公司之大小章或偽簽該公司之負責人、承辦人員之簽名,偽造萱萱公司簽立之合約書、訂購單回條;或編造記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等資料,製造萱萱公司承接總價金數千萬元甚至上億元之鉅額訂單而有高額獲利之假象,並將前揭偽造及變造之合約書、訂購單回條及小張訂單等資料提示予前揭第一線投資人或被告D○○、午○○之直屬投資人,或由前開投資人再將之提示與其親友等下線投資人或借款人(下稱下線人)觀覽,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致投資人或借款人均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進行投資或借貸款項,或匯至其上線投資人或借款人(下稱上線人)所使用之帳戶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D○○、午○○為取信投資人,於匯款當日即指示公司會計玄○○等人簽發支票交予投資人收執(多以6 個月後為發票日、分別簽發支票2 紙,1 紙為本金支票,係投資本金金額開立之支票,另1 紙為利潤支票,以月利潤2%以上計算6 個月之利潤,亦有將本金及利潤加計後僅開立1 張支票,如係44名第一線投資人之下線人,再開立利差支票做為第一線投資人所取得之利差,詳後述),或由被告Z○○、I○○以渠等名義簽發本金及利潤支票予下線人(詳後述),以此方式向投資人保證獲利,同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嗣於前開支票到期前,再以接獲更多公仔訂單為由,遊說投資人將即將到期之本金、利潤支票繳回公司作為下期訂單投資本金,以改票或換票方式續行投資,改票方式係由被告午○○指示公司會計玄○○於繳回支票上更改發票日(原發票日之6 個月後)為本金支票,再另開立利潤支票;換票方式係將繳回支票作廢,重新以前開方式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續行投資。惟因被告D○○所經營之萱萱公司並無此高額獲利,被告D○○、午○○即以此「後金補前金」之方式透過大量吸收後期加入者之資金,以支付前期投資者之本利。 ㈢D○○、午○○因萱萱公司之獲利並無法支應前述鉅額利潤,為避免投資人兌現所持有之支票致發生跳票,謀議邀約投資人以到期支票換取股份續行投資,遂承接前開詐欺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 ⒈於101 年2 月8 日設立巨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D○○,104 年3 月28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國華,下稱巨豐公司),於101 、102 年間以萱萱公司及巨豐公司之名義分別向投資人佯稱:萱萱公司及其子公司巨豐公司有鉅額海外訂單,因公司資金逐漸穩固,之後將減少外資投資訂單,如欲繼續投資訂單者,需繳回到期支票或匯入股金成為萱萱公司股東或巨豐公司固定股東,即所謂之內資,有內資資格者優先投資訂單,利潤高於外資,每年可分配高額利潤云云,致投資人陷於錯誤,繳回到期支票或匯款入股,被告D○○、午○○再發予認股證明予投資人。 ⒉被告D○○並於104 年間設立長鴻展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D○○,104 年4 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國華,105年8 月2 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將前揭投資萱萱公司取得認股證明者,轉換為長鴻公司股東。 ⒊自102 年起,陸續在嘉義市○○市○○○路00號、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之發貨倉庫及嘉義市尊皇飯店地下室等處,定期召開巨豐、萱萱(長鴻)公司股東會,在股東會上提出前揭虛偽編造之高額海外訂單收入支出之財務報表,向股東佯稱有海外訂單有高額利潤,並將記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大陸地區或日本公司訂單等資料提示股東觀覽,致股東陷於錯誤,續以前述方式投資訂單,並取得本金及利潤支票。 ⒋被告D○○為取信投資人,發放自行宣稱之獲利10% 之股利,匯至各投資人所指定之帳戶。 三、被告D○○於101 年關閉大陸地區深圳市公仔製造工廠,萱萱公司開始減少客製化訂單,改販售庫存公仔商品,D○○為支付前開鉅額本息支票,思拓展營運賣股翻身,轉型經營網路購物,遂於101 年8 月16日邀約投資人以支票入股設立旺比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午○○,104 年4 月27日更名為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3 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翁倢齡【原名翁依晨,於106 年間改名】,下稱阿旺獅食品廠公司,因該公司有實際營運,被告D○○、午○○並未以該公司名義詐騙,因虧損未發放紅利予投資人,邀約投資人以支票入股部分並無涉及詐欺及違法吸金),經營網路購物,並邀約被告Z○○、a○○、丑○○、戊○○、P○○等人,及X○○合資購買坐落於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661-1 、653-6 地號土地,做為廠房及發貨倉庫。後因網路購物平台經營不善,改以網路販售生鮮熟食,於102 年10月29日設立阿旺獅料理舖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D○○,105 年3 月4 日更名為快取寶有限公司,105 年3 月4 日變更負責人為翁倢齡,105 年7 月21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快取寶公司),又見大陸地區智能櫃無人商店拓展迅速,欲以智能櫃結合販售生鮮熟食之模式擴大營運,於103 年12月8 日設立阿旺獅餐飲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D○○,105 年3 月7 日更名為昕世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負責人為翁倢齡,105 年8 月5 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世界公司)負責品牌行銷、於104 年2 月4 日設立家寧智慧生活科技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D○○,105 年3 月9 日變更負責人為翁倢齡,105 年8 月8 日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寧公司)負責智能櫃系統軟體研發,於104 年4 月7 日成立富利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負責人D○○,105 年5 月27日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安公司)作為控股公司,並於104 年9月18日收購緯登自動化設備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D○○,於105 年8 月10日變更負責人為翁倢齡,下稱緯登公司)負責智能櫃組裝及維護,並以富利安公司為控股公司,將快取寶公司、阿旺獅食品廠公司、緯登公司、昕世界公司、家寧公司等5 家公司均納入富利安集團旗下公司,由被告午○○負責富利安集團財務,先以前開違法吸取之鉅額資金研發智能櫃,於105 年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之租金,向台北捷運公司承租捷運站108 個據點,另在大台北地區承租近百個店面,開設「阿旺獅快取寶」,標榜「網路今日下標購物,隔日於各點智能櫃取貨」之方式,販售食材及其他用品,渠等再承接前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之犯意,以投資快取寶「機器」項目為由,向投資人佯稱:快取寶向海外拓展,有大量快取寶智能櫃之訂單,投資快取寶機器有高額獲利,保證投資利潤月利率2%至7%不等云云,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招攬資金,致投資人陷於錯誤,以前述方式投資快取寶機器訂單,並取得本金及利潤支票。被告D○○、午○○自96年某日起至105 年3 月15日,以上開方式違法吸金,計達180 億3823萬3465元。 四、被告D○○、午○○因開立予投資人之支票債務日漸龐大,為減少投資人到期兌領資金及龐大利息壓力,兼以吸收額外資金投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假藉發展萱萱公司線上銷售及發行股票之名目,先委由不知情之日正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義弘以D○○所提供之不實獲利數據編製萱萱公司發展線上銷售未來獲利估算報表後,於104 年5 月間,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之萱萱公司發貨倉庫舉辦股東會,向投資人表明欲募集6 億資金,將以往海外接單模式改以台灣萱萱公司接單模式及發展萱萱公司線上銷售,由前開不知情之會計師林義弘以前揭報表向投資人報告萱萱公司之未來發展及預期獲利,除以前述召開股東會所提出之虛構小張訂單、收入支出明細等捏造海外營運績效良好且高獲利假象外,並以高獲利、未來發展前景良好、即將上市櫃股票翻倍等誇大渲染陳述遊說投資人投資,製作「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商業計畫書」及「參股意向書」,以每股10元之價格,邀約投資人認購萱萱公司股份,或由前揭投資人向親友介紹、推廣認購萱萱公司股權,致使如X○○等66人誤信被告D○○、午○○前揭訊息而認萱萱公司具有投資價值,以繳回支票換股或匯款購股之方式,認購萱萱公司之股份,詐欺金額高達5 億5680萬元。被告D○○再委由日正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證後印製發行「萱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陸續交予投資人。 五、被告D○○、午○○明知「阿旺獅快取寶」於台北捷運公司捷運站108 個據點及大台北地區近百個店面,每月租金成本高達900 餘萬元,富利安公司旗下5 家公司120 餘名之員工之薪資成本亦高達1000餘萬元,而「阿旺獅快取寶」之實際收入僅數百萬,其收入完全不足以支應成本,實際營運皆處於嚴重虧損狀態,亦明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核准或申報生效,不得於出售所持有之富利安股票而公開招募,復明知買賣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情,竟基於共同違反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 ㈠被告D○○、午○○先於104 年底,利用臉書及各種公開場合,對外宣稱富利安集團公司獲利豐厚,欲轉型為股份有限公司,對外募資,旋於105 年6 月15日申請變更富利安公司之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資本額為6 億元,於105年6 月15日、105 年9 月7 日、105 年10月18日、105 年10月27日、105 年12月13日,以發行新股方式陸續增資至實收資本額3 億5000萬元,委由日正會計師事務所委託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簽證後,印製發行富利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予被告D○○、午○○。 ㈡被告D○○、午○○再配合子公司快取寶公司於105 年9 月起取得臺北捷運108 個站設置經營定取生意,利用媒體大肆宣揚,誆稱富利安公司等股票未來將申請上市櫃,股價將翻揚數倍,以其臉書釋放售股消息,並在嘉義市大華路尊皇大飯店舉辦說明會,以每股63元不等之高價,招攬不特定人購買股票或遊說投資人將到期投資款及紅利轉購股票。 ㈢被告D○○、午○○為使投資人認為有利可圖,俾利高價脫售前揭名下富利安公司增資股票,基於偽造文書及承接前開共同詐偽售股之犯意,由被告午○○於106 年初,唆使不知情員工陳玥妃,利用電腦將D○○出售名下富利安公司股票予地○○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中「每股成交價格」欄位,由原來之50元竄改為93元,另偽造被告D○○出售富利安公司股票予JUSTININTERNATI ONAL CO., LTD及THE FINLAB PTE.LTD 等2 家公司相關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登載其中「每股成交價格」為93元,並誆稱其中JUSTININTERNATIONAL CO.,LTD 公司為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或年代公司海外子公司,致T○○誤信知名企業以每股93元購入富利安公司股票,而大量以每股63元價格購入該公司股票,並介紹n○○、陳朝富等人購買富利安股票。 ㈣被告D○○、午○○以上揭方式使X○○等69人因而陷於錯誤,各以繳回支票或匯款之方式,向D○○購買富利安股票,金額高達7 億6115萬1000元,並由被告D○○、午○○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分次轉讓股票予投資人,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間分三次,指示員工在嘉義市大華路尊皇大飯店地下室發放股票予投資人。 貳、本判決上列被告共計30人涉嫌違法吸金部分(下列一、㈠至㈩為106 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起訴書、至為106 年度偵字第7875等追加起訴書、為106 年度偵字第8684號追加起訴書) 一、被告Z○○、I○○、丑○○、q○○、丁○○、V○○、M○○、h○○、甲○○、P○○、L○○、子○○、卯○、戌○○、宙○○、乙○○、A○○、B○○、F○○、Q○○、S○○○、a○○、g○○、c○○、l○○、申○○、C○○、辰○○、j○○、亥○○等30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賺取高額利差,分別與被告D○○、午○○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以自有資金投資或借貸予D○○外,並與被告D○○、午○○達成協議,由渠等協助招攬下線親友投資或借款,再由被告D○○另外開立利差支票作為報酬,被告Z○○等人則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對外宣稱萱萱公司係從事公仔玩偶生產製造,接獲大量公司訂單,急需資金投入生產,可分配高額紅利,並提示前揭偽造及變造之合約書,或將記載不實單價、數量及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予下線人觀覽。嗣「阿旺獅快取寶」在台北捷運站設點後,更以投資快取寶智能櫃機器之名目對外招攬資金;或為賺取利差向親友大量借款後轉借被告D○○、午○○,以每月可獲取1.5%至4%(年息為18%至48%)不等之利潤或利息,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渠等運作方式,係由被告Z○○等人先向其下線人介紹邀約投資或借款後,由下線人將現金交付或匯至其上線人所使用之帳戶,再由該上線人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D○○所使用之帳戶,並告知上線人匯款之日期、金額、匯款人姓名,再由Z○○等人聯絡午○○確認渠等下線人匯款入帳後,被告D○○、午○○就被告Z○○等人之下線人之投資金額均比照Z○○等人之利潤額度(月利潤3%至7%不等),由Z○○等人依其與該下線人之親疏關係自行決定給予該下線人利潤額度(月利潤1.5%至4%不等),並賺取每筆投資金額以月利潤0.02% 至3%不等之利潤差額。被告午○○即依Z○○等人所述之利潤額度指示會計開立6 個月後到期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或將數筆利差合併開立差額支票,再通知Z○○等人前來拿取支票,由Z○○等人將本金及利潤支票轉交與渠等下線投資人,利差支票則由渠等自行收下,以此方式吸收資金予被告D○○、午○○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於支票到期前將支票交予被告Z○○等人,由Z○○等人將該支票繳回予被告午○○,被告午○○即指示會計以換票或改票之方式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再由Z○○等人將本金及利潤支票交予下線人,利差支票自行收執,Z○○等人就每筆現金投資款或繳回支票續行投資款均取得利差。渠等分別與D○○、午○○違法吸金情形分述如下:㈠被告Z○○部分 被告Z○○係木材商,自93年起長期借貸資金與被告D○○、午○○週轉,從中賺取高利,雙方因此往來密切,被告D○○並認被告Z○○為乾爹,2 人毗鄰而居。被告Z○○因參加北回慢跑協會、嘉義市安慧學院、嘉義市瑜珈協會港坪分會等團體而結識被告丁○○、h○○、F○○、子○○、g○○、乙○○,及R○○、b○○、陳韻如、m○○等人,另因向佳原建設公司購買房屋而認識X○○等人,遂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自96年起,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初期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Z○○所使用之帳戶(106 年度偵字第2203號等起訴書【下稱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至23帳號),由被告Z○○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並由被告Z○○以其名義簽發6 個月後到期之本金及較低額度(約利潤約1.5%至3%)利潤支票(付款帳戶為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8、19)交予其下線人收執,再由被告D○○、午○○開立本金及較高額度(約利潤約2.5%至4%)之利潤支票與被告Z○○,被告Z○○即可賺取月利潤約1%之利差。後期多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由被告午○○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Z○○,由被告Z○○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嗣於101 年間,因部分下線人成為巨豐公司股東而直接與被告D○○、午○○聯繫投資事宜,未再透過被告Z○○投資,被告Z○○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1至28-89 所示之89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4 億5424萬6500元。 ㈡被告I○○部分 被告I○○係証統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93年間因接洽印刷業務認識被告D○○、午○○,長期提供資金供被告D○○週轉從中賺取利息,雙方往來密切,並毗鄰而居,自96年起遂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I○○或其下線人亥○○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至31),由被告I○○、亥○○收款後再轉匯至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I○○,由被告I○○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或由被告午○○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及利潤支票予被告I○○,被告I○○以其名義簽發6 個月後到期之較低額度(約利潤約1.5%至3%)利潤支票(付款帳戶為原起訴書附表四20至22),連同前揭被告午○○交付之本金支票交予下線人,被告I○○即可賺取月利潤約1%之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I○○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6-1至16-146所示之146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21億967萬8455 元。 ㈢被告丑○○部分 被告丑○○係不動產投資商,96年間經被告I○○介紹認識被告D○○、午○○,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丑○○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2),由被告丑○○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丑○○,由被告丑○○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丑○○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1 至4-47所示之47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7 億8621萬7800元。 ㈣被告q○○部分 被告q○○係板模工人,97年間經被告I○○引介認識被告D○○、午○○,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q○○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3),由被告q○○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投資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q○○,由被告q○○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q○○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9-1至39-75 所示之75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6 億1473萬7400元。 ㈤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經營當舖,97年間經被告Z○○引介認識被告D○○、午○○,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丁○○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由被告丁○○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以自身或被告丁○○名義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丁○○,由被告丁○○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丁○○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 至1-34所示之34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1 億9947萬元。 ㈥被告V○○、M○○部分 被告V○○係英裕商行負責人,被告M○○為被告V○○之配偶,渠等於99年間透過被告q○○認識被告D○○、午○○後,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M○○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7),被告M○○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V○○或被告M○○,由被告V○○或被告M○○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V○○及被告M○○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1至25-19所示之19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2 億7000萬元。 ㈦被告h○○部分 被告h○○係碩士時訊社社長,從事記者工作,於100 年間經被告Z○○引介認識被告D○○、午○○,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h○○或其子蔡承霖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45),由被告h○○、蔡承霖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h○○,由被告h○○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h○○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1至35-28 所示之28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2 億1524萬3800元。 ㈧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於102 年間透過其父即被告乙○○結識被告D○○、午○○後,自斯時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甲○○所使用之帳戶(如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6),由被告甲○○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甲○○,由被告甲○○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甲○○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1 至9-13所示之13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7351萬元。 ㈨被告P○○部分 被告P○○83年間經被告D○○胞兄孫學勇介紹認識被告D○○,99年初參加被告D○○舉辦之尾牙宴後,隨即以自有資金提供被告D○○週轉,以賺取利息,自99年6 月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P○○,由被告P○○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P○○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0-1至20-12 所示之12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4341萬7500元。 ㈩被告L○○部分 被告L○○係法務部調查局保防處科長,101 年間透過被告h○○介紹認識被告D○○、午○○,於105 年6 月間,被告D○○向被告L○○宣稱,因抽調萱萱公司大量資金成立快取寶公司,萱萱公司需籌措資金週轉,且該公司每月接獲大陸2 至3 億元訂單,單筆訂單均超過7,000 萬元,獲利可期,遊說其投資,以6 個月為期,每月可獲2%至3.3%(年息為24%至39.6%)不等利潤,被告L○○認有利可圖,以其及配偶高秀金名義陸續投資。被告L○○除賺取利息外,意圖謀取更高獲利,依前開與被告D○○及午○○達成協議方式,由被告L○○協助招攬借款人或下線投資人,並從中抽取佣金,被告D○○則另外開立佣金支票作為報酬。自105 年8 月起,利用各種場合及機會,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L○○,由被告L○○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或借款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L○○即以前揭方式,向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1至17-11 所示之11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高達1650萬元。 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為利品工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參加北回慢跑社結識被告Z○○,經被告Z○○介紹認識被告D○○、午○○,並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1000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被告子○○或匯至被告子○○所使用之帳戶(如106 年度偵字第7875號等起訴書【下稱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4、55、56),由被告子○○收款後再轉匯至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即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子○○,由被告子○○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子○○即以上述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1 至3-5 所示之5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2570萬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670 萬8500元。 被告吳婕妤部分 被告吳婕妤於102年經由被告Z○○介紹認識被告D○○、 午○○,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被告吳婕妤,或匯至被告吳婕妤所使用之帳戶,由被告吳婕妤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吳婕妤,由被告吳婕妤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吳婕妤即以上述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1至5-7所示之7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2450萬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89萬6000元。 被告戌○○部分 被告戌○○為被告Z○○之外甥女,與其配偶吳宗勳經營騰翔企業社,於99年起提供資金予被告Z○○轉借予被告D○○,嗣於101 年間透過被告Z○○之介紹,由騰翔企業社承包阿旺獅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自動門工程進而結識被告D○○,並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300 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戌○○,由被告戌○○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戌○○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 、6-4 所示之2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250 萬元,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33萬1800元。 被告宙○○部分 被告宙○○為玄原投資有限公司,102 年間經由被告丑○○介紹投資被告D○○事業獲利,並進而結識被告D○○、午○○,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宙○○,由被告宙○○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宙○○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1至42-4所示之4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2500萬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2 萬4000元。 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在安慧學苑結識被告Z○○,經被告Z○○於98年介紹認識被告D○○、午○○,並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2600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被告乙○○,或匯至被告乙○○所使用之帳戶,由被告乙○○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乙○○,由被告乙○○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乙○○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至10-11 所示之11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1670萬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277 萬6900元。 被告A○○部分 被告A○○在佳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房屋銷售人員,於101 年間結識被告Z○○後,經被告Z○○介紹認識被告D○○、午○○,並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300 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A○○,由被告A○○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A○○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1至12-8(12-6除外)所示之6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1635萬元,並兌領利差支票金額總計119 萬5900元。 被告B○○部分 被告B○○為北回慢跑協會之會員,於100 年間起經被告Z○○、I○○之介紹投資被告D○○之萱萱公司訂單,再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500 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被告B○○轉交或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B○○,由被告B○○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B○○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1至13-3所示之3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403 萬8600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15萬2340元。被告F○○部分 被告F○○為北回慢跑協會之會員,於100 年間起經被告Z○○之介紹投資被告D○○之萱萱公司訂單,再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300 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被告F○○轉交或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F○○,由被告F○○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F○○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1至14-3所示之3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320 萬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44萬4300元。 被告Q○○部分 被告Q○○於102 年間透過被告S○○○結識被告Z○○後,經被告Z○○介紹認識被告D○○、午○○,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Q○○,由被告Q○○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Q○○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1至21-6所示之6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839 萬9900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135 萬8262元。 被告S○○○部分 被告S○○○為被告乙○○之親戚,在嘉義市○○路000號 住處開設玉山早餐店,於100 年間先透過被告Z○○提供資金與被告D○○、午○○,再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2000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S○○○,由被告S○○○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S○○○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3-1至23-7所示之7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7640萬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252 萬5460元。 被告a○○部分 被告a○○為被告Z○○之胞妹,96年間經被告Z○○介紹認識被告D○○、午○○,再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4500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a○○所使用之帳戶(如第一次加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由被告a○○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a○○,由被告a○○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a○○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加追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84至28-86、29-1至29-18 所示之21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5424萬100 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1309萬4200元。 被告c○○部分 被告c○○為被告Z○○之外甥,於96年經被告Z○○介紹萱萱公司擔任業務員,先透過被告Z○○提供資金與被告D○○、午○○,嗣被告午○○邀約被告c○○直接投資,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c○○所使用之帳戶(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9),由被告c○○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c○○,由被告c○○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c○○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8-87 至28-89 、31-1至31-9所示之12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3151萬2600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194 萬6500元。 被告g○○部分 被告g○○於101 年間透過被告Z○○、h○○介紹認識被告D○○、午○○,再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500 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g○○所使用之帳戶(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2),由被告g○○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支票交予被告g○○,由被告g○○轉交本金支票予下線人,於利息支票兌領後,再將以月息2%計算之利潤匯款予下線人或以現金交付下線人,從中賺取差額,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g○○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1至34-2所示之2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3500萬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415 萬6800元。 被告l○○部分 被告l○○於102 年經由被告Z○○介紹認識被告D○○、午○○,再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200 萬元成為內資股東,其知悉被告D○○、午○○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被告l○○或匯至被告l○○所使用之帳戶,由被告l○○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l○○,由被告l○○轉交本金、利潤支票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l○○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6-1至36-5所示之5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2215萬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60萬1300元。 被告申○○部分 被告申○○在新北市板橋區經營販受營養三明治,於98年經由被告戊○○介紹投資D○○事業獲利,其知悉被告被告D○○、午○○、戊○○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申○○所使用之帳戶(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4),由被告申○○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戊○○所使用之帳戶(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33),再由被告戊○○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被告申○○將款項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或由下線人直接匯款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依據戊○○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轉交予被告申○○,被告申○○再將本金、利潤支票交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由被告戊○○、申○○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申○○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02 至2-126 所示之25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2 億727 萬7300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680 萬9100元。 被告C○○部分 被告C○○為被告戊○○之女婿,於102年經由被告戊○○ 介紹投資被告D○○事業獲利,其知悉被告D○○、午○○、戊○○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戊○○、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匯至被告C○○所使用之帳戶(如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由被告C○○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被告戊○○,由被告戊○○轉交予被告C○○,被告C○○再將本金、利潤支票交予下線人,利差支票則由被告戊○○、C○○自行收執賺取利差,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C○○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31 至2-134 、2-137 至2-141 所示之9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2798萬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191 萬3900元。 被告辰○○部分 被告辰○○經營弘一通訊行,於102年經由被告I○○介紹 投資被告D○○事業獲利,其知悉被告D○○、午○○、I○○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I○○、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被告辰○○轉交被告I○○,或匯至被告I○○所使用之帳戶,由被告I○○收款後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交予被告I○○,由被告I○○扣除其賺取之利差(約月利潤0.5%)後,剩餘部分簽發2 張支票(大約以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之比例將金額拆成2 張支票,即剩餘利潤30萬時,則拆成20萬及10萬金額之2 支票),連同被告D○○交付之本金支票一併交與交予被告辰○○,被告辰○○再將被告D○○之本金支票、被告I○○之利潤支票(三分之二,以前例即20萬元)交予下線人,另一被告I○○之利潤支票(三分之一,以前例即10萬元)則由被告辰○○自行收執,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辰○○即以前揭方式,向附表七編號16-48 、16-123、16-124、16-149至16-151所示之6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第一次加追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2095萬7600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214 萬9900元。 被告j○○部分 被告j○○為被告h○○之姪子,於101 年經由被告h○○介紹投資被告D○○事業獲利,其知悉被告D○○、午○○、h○○係以顯不相當之利潤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竟以前揭方式與被告h○○、D○○、午○○共同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直接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及利差支票交予h○○,由被告h○○轉交予本金及利潤支票予被告j○○(利差支票由被告h○○賺取),被告j○○再將本金支票交予下線人,於利息支票兌領後,再將以月息約1.5%計算之利潤匯款與下線人或以現金交付下線人,從中賺取差額,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j○○即以前揭方式,向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19 至35-20 所示之2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185 萬元,賺得利差總計8 萬9300元。被告亥○○部分 被告亥○○之胞姊天○○為被告I○○之媳婦,其經由天○○得知投資訊息後,遂開始透過被告I○○投資被告D○○事業,成為被告I○○之下線人,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的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賺取高額利差,與被告D○○、午○○、I○○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以自有資金透過被告I○○投資被告D○○外,並與被告I○○達成協議,由其以投資萱萱公司訂單每月可獲取1.5%至2%不等高利潤之理由,向下線人吸收資金,由下線人將款項交予被告亥○○再轉交被告I○○,或匯至被告亥○○或被告I○○所使用之帳戶,再轉匯至被告D○○所使用之帳戶,被告午○○確認入帳後指示會計開立本金、利潤交予被告I○○,由被告I○○扣除其賺取之利差(約月利潤0.5%至1%不等)後,剩餘部分簽發2 張支票(大約以各二分之一比例將金額拆成2 張支票,即剩餘利潤10萬時,則拆成2 筆各約5 萬元之支票),連同被告D○○交付之本金支票一併交與交予被告亥○○,被告亥○○再將被告D○○之本金支票、被告I○○之利潤支票(以前例即5 萬元支票)交予下線人,另一被告I○○之利潤支票(以前例即5 萬元支票)則由被告亥○○自行收執,倘下線人欲續行投資時,再以前揭方式匯款或繳回支票續行投資,被告亥○○即以前揭方式,向106 年度偵字第8684號起訴書(下稱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2、16-33 、16-109、16-125、16-130、16-131、16-153至16-155所示之9 名下線人吸收資金,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上開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所示之帳戶,吸金總額達1500萬元,取得已兌領之利差支票總計96萬元。 二、被告D○○、午○○因每月須支應巨額利息,集團旗下公司實際均嚴重虧損並未獲利,另因快取寶公司短期過度擴充支出龐大,且有部分投資人抽回投資款,致資金調度困難,迨於106 年3 月15日,被告D○○、午○○已知當日到期支票因存款不足即將跳票,為謀渠等潛逃後以及母親與3 名子女生活所需,由被告午○○指示之會計吳虹君自被告D○○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帳戶提領現金770 萬元交與被告午○○,另由被告D○○於其名下兆豐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分三次共轉帳2868萬元至員工曾淳宜設於兆豐銀行臺北復興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除返還向曾淳宜借款150 萬元外,餘款2718萬元於當日由之曾淳宜、翁倢齡及王毅偉,依被告D○○指示全數提領現金並交付被告D○○,被告D○○另交付200 萬元予翁倢齡支付公司貨款,餘2518萬元及770 萬元現金流向不明。旋於次(16)日凌晨5 時許,偕被告午○○自桃園機場搭乘華航CI-1601班機至香港轉赴中國大陸地區藏匿,致多數投資人索討無著,血本無歸,總計被告D○○所簽發、發票日在106 年3 月15日以後之支票金額高達142 億餘元等語。 參、因認被告Z○○、I○○、丑○○、q○○、M○○、V○○、丁○○、h○○、申○○,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P○○、甲○○、L○○、子○○、吳婕妤、戌○○、宙○○、乙○○、A○○、B○○、F○○、Q○○、S○○○、a○○、g○○、c○○、l○○、C○○、辰○○、j○○、亥○○,均係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 乙、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敘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丙、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均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釋之至明,復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所明定。 丁、檢察官認本判決上列被告分別涉有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或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所憑藉之主要論據分別詳如附錄一(卷目代碼表)、二所載。而經訊據各該被告,其等所坦承及辯解部分,分別如下: 壹、被告各人坦承部分 一、被告Z○○部分 ㈠被告Z○○曾陸續投入多筆資金予被告D○○。 ㈡被告Z○○掛名為萱萱公司董事。 二、被告I○○部分 ㈠被告I○○係經營印刷業務,於93年間認識被告D○○、午○○,並曾提供資金予被告D○○進行週轉。 ㈡被告I○○曾投資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 ㈢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6-1至16-146所示之人,於原起訴書附表七16-1至16-14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6-1至16-146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編號16-1至16-146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I○○亦曾從中分別取得部分獲利。 三、被告丑○○部分 ㈠被告丑○○係不動產投資商,於96年間經由被告I○○介紹認識被告D○○、午○○。 ㈡被告丑○○曾投資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 之獲利。 ㈢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1至4-47 所示之名義人,於原起訴書附表七4-1至4-47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4-1至4-47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編號4-1至4-47 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丑○○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四、被告q○○部分 ㈠被告q○○係於97年間透過被告I○○認識被告D○○、午○○。 ㈡被告q○○曾匯款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9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金額。 ㈢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9-1至39-75所示之人,於原起訴書附 表七編號39-1至39-7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 編號39-1至35-75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 ○、午○○取得。 ㈣上開編號39-1至39-75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 取得部分金額,被告q○○亦曾從中分別取得部分金額。 五、被告M○○部分 ㈠被告V○○係英裕商行負責人,被告M○○為被告V○○之配偶。 ㈡被告M○○透過被告q○○認識被告D○○、午○○。 ㈢被告M○○曾匯款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金額。 ㈣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1至25-19所示之19名,於原起訴書 附表七25-1至25-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 號25-1至25-19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1至25 -19所示之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㈤上開19名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金額,被告M○○亦曾從中分別取得金額。 六、被告V○○部分 ㈠被告V○○係英裕商行負責人,被告M○○為被告V○○之配偶。 ㈡被告M○○透過被告q○○認識被告D○○、午○○。 ㈢被告M○○曾匯款予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 ㈣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1至25-19所示之19名,於原起訴書 附表七編號25-1至25-19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 七編號25-1至25-19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5-1 至25-19所示之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㈤上開19名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M○○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七、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經營當鋪。 ㈡於97年間,透過被告Z○○、I○○引介認識被告D○○,並借款與被告D○○、午○○。 ㈢丁○○曾匯款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所示 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金額。 ㈣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1至1-34所示之34名,於原起訴書附 表七編號1-1至1-34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 號1-1至1-34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 午○○取得。 ㈤上開34名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丁○○曾從中取得部分親友按月取得金額。 八、被告h○○部分 ㈠被告h○○係透過被告Z○○認識被告D○○、午○○。 ㈡被告h○○曾投資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 ㈢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1至35-28所示之28名,於原起訴書 附表七編號35-1至35-28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 七編號35-1至35-28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部分匯款最後 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28名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h○○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九、被告P○○部分 ㈠被告P○○於83年間透過被告D○○胞兄孫學勇認識被告D○○、午○○。 ㈡被告P○○曾匯款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0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金額。 ㈢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0-1至20-12所示之12名,於原起訴書 附表七編號20-1至20-1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 七編號20-1至20-12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 ○○、午○○取得。 ㈣上開12名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金額,被告P○○亦曾從中分別取得金額。 十、被告甲○○部分 ㈠甲○○於102年間,透過被告乙○○結識被告Z○○,並經 被告Z○○介紹認識被告D○○。 ㈡被告甲○○曾匯款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 。 ㈢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9-1至9-13所示之13名,於原起訴書附 表七編號9-1至9-1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各該帳 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其中編號9-1、9-2、9-3、9-6、9-8、9-10、9-11、9-12、9-13等人,係由被告 甲○○收款後再轉匯或直接匯至各該帳戶,再經由被告甲○○輾轉取得本金或利息支票。 ㈣上開13名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甲○○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 ��、被告L○○部分 ㈠被告L○○係法務部調查局保防處科長,透過被告h○○介紹認識被告D○○、午○○,於105年6月間,被告D○○向被告L○○宣稱,因抽調萱萱公司大量資金成立快取寶公司,萱萱公司需籌措資金週轉,且該公司每月接獲大陸2至3億元訂單,單筆訂單均超過7,000萬元,獲利可期,遊說其投 資,以6個月為期,每月可獲2%至3.3%(年息為24%至39.6% )不等利潤,被告L○○以其及配偶高秀金名義陸續投資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所示之金額。 ㈡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1至17-11所示之10名(扣除編號17 -7W○○部分),於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1至17-11所示 之時間(扣除編號17-7W○○部分),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1至17-11所示之金額至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7-1 至17-11所示之帳戶(扣除編號17-7W○○部分),最後由 被告D○○、午○○取得。 ㈢上開10名對象,曾自被告L○○取得獲利。 濳、被告子○○部分 ㈠被告子○○為利品公司負責人,經由被告Z○○結識被告D○○、午○○。 ㈡被告子○○曾投資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9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3-1至3-5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子○○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馷、被告吳婕妤部分 ㈠被告吳婕妤於102年間經由被告Z○○結識被告D○○、午 ○○。 ㈡被告吳婕妤曾投資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14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 之獲利。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5-1至5-7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吳婕妤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㻋、被告戌○○部分 ㈠被告戌○○為被告Z○○之外甥女,與配偶吳宗勳經營騰翔企業社,並經由被告Z○○結識被告D○○、午○○。 ㈡被告戌○○曾於99年間透過被告Z○○借款與被告D○○、午○○。並曾透過被告Z○○投資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16之金額。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6-1、6-4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戌○○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被告宙○○部分 ㈠被告宙○○為玄原投資公司負責人,經由被告丑○○結識被告D○○、午○○。 ㈡被告宙○○曾投資被告D○○、午○○。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42-1至42-4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被告宙○○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 嫏、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於95年間認識被告Z○○。 ㈡被告乙○○於102 年間,經被告Z○○介紹入股巨豐公司,並認識被告D○○,嗣後陸續匯款投資款項與被告D○○指定之帳戶,至106年3月13日止。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10-1至10-11 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乙○○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被告A○○部分 ㈠被告A○○為佳原建設公司房屋銷售人員,經由被告Z○○結識被告D○○、午○○。 ㈡被告A○○曾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300 萬元,成為股東。被告A○○曾經由Z○○之介紹,由被告Z○○經手投資被告D○○。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12-1至12-8所示之人(12-6除外),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A○○亦曾從中取得部分獲利。 、被告B○○部分 ㈠被告B○○於100 年間,經由被告Z○○、I○○結識被告D○○、午○○。 ㈡被告B○○曾透過被告Z○○投資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13之金額。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13-1、13-3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B○○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运、被告F○○部分 ㈠被告F○○經由被告Z○○結識被告D○○、午○○。 ㈡被告F○○曾投資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26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 之獲利。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14-1至14-3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F○○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被告Q○○部分 ㈠被告Q○○透過被告S○○○認識被告Z○○,經由被告Z○○結識被告D○○、午○○。 ㈡被告Q○○曾投資被告D○○、午○○。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間不等之獲利。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21-1至21-6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Q○○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被告S○○○部分 ㈠被告S○○○經由被告Z○○結識被告D○○、午○○。 ㈡被告S○○○曾投資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8-33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 之獲利。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23-1至23-7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S○○○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渪、被告a○○部分 ㈠被告a○○經由被告Z○○結識被告D○○、午○○。 ㈡被告a○○曾投資被告D○○、午○○。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28-84至28-86、29-1至29-18 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被告g○○部分 ㈠被告g○○經由被告Z○○、h○○結識被告D○○、午○○。 ㈡被告g○○曾以支票入股方式投資巨豐公司。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34-1至34-2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g○○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被告c○○部分 ㈠被告c○○為被告Z○○之外甥,經由被告Z○○結識被告D○○、午○○。 ㈡被告c○○曾投資被告D○○、午○○。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間不等之獲利。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28-87至28-89、31-1至31-9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囶、被告l○○部分 ㈠被告l○○經由被告Z○○結識被告D○○、午○○。 ㈡被告l○○曾投資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6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36-1至36-5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l○○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被告申○○部分 ㈠被告申○○經由被告戊○○結識被告D○○。 ㈡被告申○○曾投資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2-22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2-102至2-126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臎、被告C○○部分 ㈠被告C○○為被告戊○○之女婿。 ㈡被告C○○曾透過被告戊○○投資被告D○○、午○○。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間不等之獲利。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131至2-134、2-137至2-141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戊○○曾從中取得部分獲利之後,被告戊○○將上開獲利交予被告C○○。 箆、被告辰○○部分 ㈠被告辰○○經營弘一通訊行。 ㈡被告辰○○曾投資被告D○○、午○○。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間不等之獲利。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48、16-123、16-124、16 -149至16-151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辰○○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経、被告j○○部分 ㈠被告j○○為被告h○○之姪子,經由被告h○○結識被告D○○、午○○。 ㈡被告j○○曾投資被告D○○、午○○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35-14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 之獲利。 ㈢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35-19至35-20所示之人,於各該時間,匯款如各該金額至附各該帳戶,最後由被告D○○、午○○取得。 ㈣上開對象分別匯入上開款項後,曾分別取得部分獲利,被告j○○亦曾從中分別取得獲利。 、被告亥○○部分 ㈠被告亥○○胞姐天○○為被告I○○媳婦,經由天○○知悉投資萱萱公司訊息後,被告亥○○開始透過被告I○○投資萱萱公司。 ㈡被告亥○○曾匯款如原起訴書附表七編號16-29 所示之金額。並曾取得每月百分之1.5至百分之4之獲利。 ㈢第二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6-2、16-33、16-109、16-125 、16-130、16-131、16-153至16-155,被告亥○○確認有於各該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各該帳戶。 貳、被告各人辯解部分 一、被告Z○○部分 ㈠檢察官起訴關於被告Z○○之下線人,大多有親屬或朋友關係,均有特定關係,而非不特定之人,認為與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要件不相符。 ㈡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Z○○收取顯不相當利息,然並未說明有何顯不相當的情形。 ㈢本案為被告Z○○的親友想要投資被告D○○,而被告Z○○認識被告D○○,即透過其居間介紹給被告D○○認識,後續被告Z○○親友的投資都是其等去找被告D○○接洽的。而本件被告Z○○從被告D○○獲取利得的部分,都是被告D○○自行決定的,被告Z○○從來沒有向被告D○○要求過相關的利息或利差、利潤。 二、被告I○○部分 ㈠被告D○○以「後金補前金」方式透過大量吸引後期加入之資金以支付前期投資者之本利,被告I○○對於被告D○○、午○○變造契約書、合約書、訂購單回條,或偽簽承辦人員簽名、編造不實單價、數量、利潤之簡略小張訂單,事先均完全不知情,被告I○○因被告D○○以詐術受騙上當而參與投資,並因此遭受重大損失。 ㈡被告I○○並未餐予被告D○○、午○○之吸金決策,甚至於被告D○○106年3月15日逃避國外之前,被告I○○甚至於106年3月13日匯款1000萬元予被告D○○,及於106年3月15日拿數十萬現金,及相關支票共計5000多萬,交快取寶公司會計購買富利安公司股票,損失甚為慘重。是由此觀之,被告I○○並無餐予被告D○○、午○○之吸金決策,與其等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被告丑○○部分 ㈠被告丑○○本身為被害人,其並不知情被告D○○、午○○之相關犯罪情節,亦不知悉他們作假單,因此被告丑○○才會一直借款,一直投資,傾家蕩產,背負很大的債務。 ㈡觀之檢察官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丑○○係因被告D○○、午○○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或投資金額,被告丑○○既屬被害人,又何來與被告D○○、午○○成立共同正犯? 四、被告q○○部分 ㈠被告q○○被被告D○○夫妻騙到破產,他們告訴其等到股票上市其本金就可以領回。其完全不知情被告D○○夫妻之犯罪情節。與被告D○○、午○○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被告q○○係因被告D○○、午○○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或投資金額,被告q○○既屬被害人,又何來與被告D○○、午○○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M○○部分 ㈠被告M○○沒有犯意聯絡,其為受害人,其被騙得很慘,還背負了龐大的債務。 ㈡相對於向投資者或股東籌借款項之被告D○○、午○○而言,被告M○○係直接放款給被告D○○之人,而為被告D○○、午○○約定或給付利息或其他報酬的對象,至於經由被告M○○介紹而同意共同借款的親友,均與被告M○○為同一整體,而為俗稱之「放款金主」,與吸收資金之被告D○○、午○○為對立關係,並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所欲處罰之對象。 ㈢被告M○○係因被告D○○、午○○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或投資金額,被告M○○既屬被害人,又何來與被告D○○、午○○成立共同正犯? 六、被告V○○部分 與被告D○○的借貸關係,投資過程,都是被告M○○用其的銀行帳戶跟被告D○○做金錢往來,實際上這件事情其並無參與,檢察官所列之下線人均非與其接觸,都是跟被告M○○接觸的。 七、被告丁○○部分 ㈠被告丁○○與被告D○○單純為資金調度之借貸關係,被告丁○○並未參與投資被告D○○所經營之任何公司,被告丁○○無從得知被告D○○經營快取寶公司之營運方式及成立目的,僅因參考媒體報導及被告D○○之誇大其詞,即相信被告D○○所經營之快取寶公司前景光明,進而借款與被告D○○。故其並非快取寶公司之決策經營者,與被告D○○並無犯意聯絡,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㈡被告丁○○向檢方所謂之下線人係出於借款真意,進行借貸,並非基於違法吸金之意圖,而被告丁○○向友人借款後,如何運用係屬其自由處分權,不能因被告D○○、午○○涉犯吸金犯罪嫌疑,即回溯認定被告丁○○借款行為與其等有行為分擔。 八、被告h○○部分 被告h○○係因被告D○○、午○○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或投資金額,被告h○○既屬被害人,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又何來與被告D○○、午○○成立共同正犯? 九、被告P○○部分 被告P○○係因被告D○○、午○○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或投資金額,被告P○○既屬被害人,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又何來與被告D○○、午○○成立共同正犯? 十、被告甲○○部分 ㈠被告甲○○與被告D○○之間的資金往來係借貸關係,而其與檢方認定之下線人亦均屬借貸關係。 ㈡被告甲○○係因被告D○○、午○○使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出借款項,被告甲○○既屬被害人,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又何來與被告D○○、午○○成立共同正犯? ��、被告L○○部分 ㈠被告L○○實際上是受害者,其與被告D○○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其從未拿過被告D○○給其任何偽造、變造的合約書或將其他的訂單資料給親友閱覽,根本沒有這些不實資料可以提示給其親友。其與親友間純粹是借貸關係。 ㈡檢方所認定之下線人,均沒有人說被告L○○有招攬他們投資快取寶,他們也不知道什麼快取寶、萱萱禮品,他們也不認識被告D○○,與他們均為借貸關係,並非如檢方原起訴書所指之吸金。 濳、被告子○○部分 ㈠被告子○○予被告D○○、午○○有資金往來,其是從被告Z○○那邊認識被告D○○、午○○,被告Z○○是萱萱公司的總經理,其等有銷售公仔,但是因為缺乏資金,就向被告子○○借錢,給支票,並支付利息。 ㈡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3-1至3-5所示之人是被告子○○的親戚朋友,當其錢不夠的時候,會向渠等借錢週轉,其就拿被告D○○、午○○的票去向其5 位親友借錢週轉。檢察官起訴說其有賺取利差,是其跟親友借錢之間的利息分配。是被告D○○跟其借錢,其錢不夠,就向其親友借錢。 馷、被告吳婕妤部分 ㈠被告吳婕妤是被告a○○以前的同事,是透過被告Z○○投資萱萱公司,其是從102年到106年有投資,他們公司型態就是6 個月投資一次,一開始是其透過Z○○,後來是到期的前一個月就以換票的方式再次投資,其自己計算自己的投資最後是不賺不賠。因為其覺得投資有點利潤,所以其母親辛○○、弟弟癸○○、弟妹丙○○也有投資,後來那些人有聽說其等投資有利潤,想要從其這邊去投資。下線人黃嘉玲是其朋友的女兒、J○○是其同事、陳林雪是其朋友的姐姐、陳秀真是其朋友的姪女,是陳林雪的女兒。他們經過其投資,其有得到利潤,他們有得到獲利,是他們公司開給其的,其不知道他們為何要開給其利潤。 ㈡被告吳婕妤願意認罪。 㻋、被告戌○○部分 ㈠被告Z○○是被告戌○○的舅舅,被告Z○○介紹其去做被告D○○工廠的自動門,其原先是借錢給被告Z○○去投資,後來其有去做D○○工廠自動門的工作,其去跟他們請款,後來被告Z○○就說若要投資就直接對被告D○○。原本99年或100年時是透過被告Z○○投資,從99或100年開始到被告D○○106年逃走,陸陸續續其都有投資。 ㈡101 年生最小的小孩之前是透過被告Z○○投資,之後就是要去被告D○○那邊請款的時候就直接去那邊拿票。若是100 萬的話,就是開6個月以後的本金票及6個月以後的利潤票。直到被告D○○逃走之前,被告戌○○扣除取回的利潤約2000萬元,但是其投資的錢約3000萬元,所以其大約還有虧損1000萬元。 ㈢下線人寅○○是買證人X○○的房子,聽證人X○○說投資萱萱公司的利潤可以繳納她的房貸,因為她就住在被告Z○○的附近,她想說其與被告Z○○的關係,她跟被告Z○○不熟,她是其廠商,所以她就直接把錢匯入被告D○○的帳戶,她拜託其去幫忙拿票。利潤是被告午○○自己額外拿給其,其不知道那就是利差。下線人黃郁權其根本不認識,是寅○○的朋友,被告午○○是將他歸屬於其這邊。 ��、被告宙○○部分 ㈠被告宙○○本身就是受害者。其是102 年透過被告丑○○認識被告D○○,投資D○○的公仔。 ㈡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2-1至42-4都在同一時間投資在被告D○○,在還沒有投資之前,其等就有共同投資買一塊土地,其等是一起認識丑○○的,是被告丑○○告訴其等公仔訂單就是每6個月一期,不是被告宙○○介紹的。 嫏、被告乙○○部分 ㈠被告乙○○係自被告Z○○處認識被告D○○,於95至97年間,認識被告Z○○,並說萱萱公司有做公仔,叫其等去投資,叫其將錢借給被告Z○○去投資。借錢給被告Z○○一段時間,約102 年左右,又叫其等把錢集合起來去投資巨豐公司才認識被告D○○。 ㈡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1至10-11 所示之人,並非透過被告乙○○投資,有的是被告Z○○招攬的,這些沒有任何一個人是經過被告乙○○投資的。 ��、被告A○○部分 ㈠被告A○○自己與被告D○○、午○○有金錢往來,當初其在佳原建設公司工作,被告Z○○是其公司的客戶,那時候被告Z○○跟證人X○○有借貸關係,所以其才會知道有借款的事情,證人X○○很有經驗,其認為應該沒有問題,所以其才會由被告Z○○經手,借款給萱萱公司。其一開始借了50萬元,有去瞭解公司業務之後,認為萱萱公司有前瞻性,後來陸陸續續投資一些錢,每半年會開票給被告A○○,其自己個人總共大概投資了800萬元。其從101年開始投資,直到被告D○○跳票為止。 ㈡被告A○○與第一次追加起訴書所載的下線人都是其親友、同事,大家聊天的時候,分享投資的情況,被告A○○就說這家萱萱公司還不錯,他們覺得不錯,就來試試看,就透過其經手幫他們投資,公司給其等是固定的3或3.1、3.2%利息,同事的部分,被告A○○給同事是約2.5%,其他的就是被告A○○的,並不是公司多給其的。 、被告B○○部分 ㈠被告B○○不是向不特定人進行招攬,這些人都是其等會員,都是認識的人,其是透過被告Z○○認識被告D○○、午○○,其自己有用自己的錢投資被告D○○、午○○,其是把錢放在被告Z○○那邊,他說工廠有接到訂單,有利潤,就借錢給他。其一直投資到被告D○○跳票離開臺灣時,其才知道被騙。 ㈡檢察官所謂的利差,是被告B○○預留下線人的管銷費用,這是為了將來抵稅的問題,其總共拿了15萬多,這15萬多是被告D○○開出來的。 运、被告F○○部分 ㈠被告F○○拿300 萬元給被告Z○○,被告Z○○說他們公司要擴大,需要資金。 ㈡其沒有介紹下線人蘇榮輝,他是其之前公司的人,退休了他跟他太太到家裡聊天,知道其最近在做什麼,其有說到投資萱萱公司,感覺不錯。下線人蕭良福來跟其聊天,其跟他說有投資萱萱的公仔,他聽完後就走了,經過約三年的時間,有一天突然打電話給其問投資萱萱公仔的情形,其說還順順的,他聽完就掛斷,沒幾天就主動說要投資。下線人黃淑賢是其親家母,她問其有沒有什麼投資,其說投資萱萱公仔,她聽完後覺得心動,過沒幾天就說要投資。所以下線人都是是主動找被告投資,而不屬於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被告Q○○部分 ㈠被告Q○○不知道快取寶是詐騙公司,其自己有投資被告D○○,是從102 年左右透過被告Z○○投資的,一直到跳票,其是虧損的,但是沒有詳細計算出虧損的金額,其投入的本金部分沒有算,因為進去又拿出來,又換票。 ㈡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21-1至21-6所示之人都是其好友,我們會有聚在一起的時間,他們有問其有何投資,其就告訴他們有投資萱萱公司,說萱萱公司的利息還不錯,他們也覺得不錯,他們就有投資,被告Q○○有賺取一些中間人的費用,例如被告D○○給其3%,其就是給他們2%,其賺1%,賺到的錢,後來也有再買萱萱公司的股票,賺到的錢全部又投資進去。 ��、被告S○○○部分 ㈠被告S○○○本來是透過被告Z○○認識被告D○○、午○○,其自己有投資他們,約99、100 年開始,那時候是借給他們,六個月一期,102 年開始投資,借的六個月一期可以領回,也可以繼續借給他們,投資他們就給我一張紙,類似收據,一年算一次利息,投資標的是巨豐公司。借款的部分,其多少有貸款進去,也都是算借,最後一次是106年1月份。其算過是虧本,現在支票還有壹仟多萬沒有兌現,投資的部分,二千多萬的投資款只拿回來二百多萬的利息。 ㈡其沒有介紹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23-1至23-7的人,這些都是好朋友,都是借錢給被告D○○、午○○他們。 渪、被告a○○部分 ㈠被告a○○沒有介紹人家投資。 ㈡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28-84至28-86、29-1至29-18 所示之人,與被告a○○之間都有親戚或鄰居、朋友關係,並非所謂的不特定之人,而且該等透過被告之人都是主動來找其,而其只是單純告知上開人等可以去找被告D○○、午○○洽談,被告本身並無介入招攬或商議或對該等人為約定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等情形,所有的後續投資過程與利得,均是被告午○○與該等人為之,與其無關。 、被告g○○部分 ㈠被告g○○是透過被告Z○○、h○○介紹認識被告D○○、午○○,其自己有於102 年起投資被告D○○、午○○,至106 年被告D○○跳票時,因為是6個月1期,所以其最後一次投資是105年2月,其投資進去的金額約3900萬元左右,實際拿回來的沒有算的很清楚,但是總體來說是虧本,因為其是慢慢加碼。 ㈡其本來就跟下線人U○○投資諾爾堡幼兒園,其等常常在一起會聊到投資的事情,他知道其有投資萱萱禮品,所以他想要投資,所以依附在其名下一起投資。下線人黃○○是新嘉義促進會的理事,他本身經營餐廳,其等常常一起去該餐廳吃飯,分享股票投資資訊,所以他也知道其有投資萱萱,所以就依附在其名下隱名投資,其有跟他說每期利潤核算都不同,所以算他百分之二,他說沒有問題,若有多的,算是給其吃紅,也算是勞務報酬。他們二個依附在其名下投資,其也有取得獲利,這是其跟他們的默契,猶太人說你幫你的朋友從冰箱拿一塊肉,你的雙手也會沾滿油脂,所以檢察官認為我對朋友有賺取利差行為不可以,但是這是道德標準,難道他要其戴手套幫朋友拿肉?這是其與朋友的事情,與被告D○○一點關係都沒有。 ��、被告c○○部分 ㈠被告c○○於幾年前透過被告Z○○進去萱萱公司任職,擔任外務,覺得該公司設點不錯,也有日本迪士尼的訂單,還有中油、臺灣郵電大型公仔,聽被告Z○○在那邊有投資。被告Z○○先投資,介紹其96年進去工作,其於工作一年左右就離職,離職之後約97年左右,有透過被告Z○○投資被告D○○,後來就直接對被告D○○投資,大概直到106 年被告D○○跳票,其是看到電視報導知道被告D○○跑掉,渠要跑掉之前三天又叫其投資700 萬元,其是以現金匯款過去的,700 萬元是投資公仔。 ㈡檢方起訴的下線K○○、Y○○、H○○、O○○、d○○、f○○、p○○、陸琮諭、鄭張雪玉,Y○○是被告c○○親戚,其他都是其朋友,他們就問其在萱萱公司做得如何,在那邊投資的如何,聽說不錯,他們也想要投資,因為他們只有認識被c○○,所以就透過其投資。公司開給其3 張票,一張是本金票、一張是投資人的利潤票、一張是被告c○○的獲利支票,經過其投資,其有取得獲利。其覺得被告D○○給其的獲利是中介人的費用,就像是買賣房子也會賺取費用。 囶、被告l○○部分 ㈠被告l○○只是一個很小的投資者,其是透過被告Z○○介紹認識被告D○○,其自己有於102 年經過被告Z○○介紹投資萱萱公司公仔訂單項目,他跟其說那時候大約百分之二點三,他有拿訂單,其覺得訂單賺二成,對於做生意來說很平常,所以其覺得合理才投資,投資了約200 萬,另外其還有投資巨豐公司當股東,也是投資200 萬。 ㈡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36-1至36-5所示之人,都是其五至十年之朋友,有聚會閒聊當中談到投資方面的問題,跟他們說利潤不錯,他們聽完後,自己來找其要投資,其就跟他們說無法承諾、保證,但可以幫忙他們介紹,投資的錢都是他們自己匯款至被告D○○的帳戶,帳號是其給他們的。因為利潤每個月不一樣,差價就是公司給其的介紹費。 ��、被告申○○部分 ㈠被告申○○經由N○○告知說公仔,所以答應他投資100 萬元,投資六個月後,沒有把本金、利潤拿回來,另外把本金、利潤,及再小額加碼繼續放進去投資,投資至D○○跳票時。 ㈡第一次追加起訴書附表三2-102至2-126所示之人,被告戊○○也是經由N○○介紹認識的,25位當中除了庚○○、k○○○、i○○、巳○○、未○○、酉○○、宇○○、G○○是其認識之外,其餘幾乎不認識。 臎、被告C○○部分 ㈠被告C○○於99年透過被告戊○○投資被告D○○的萱萱公司,投資到被告D○○跑了。當初會投資是因為被告戊○○也有投資這間公司,而且要跟太太結婚,被告戊○○希望其賺一些錢,所以希望其能夠投資被告D○○的公司,所以其把保險的錢借出來投資,這是第一次的投資,之後如果有多餘的資金就會投資,還有拿其父親的房子去貸款200 萬元投資進去。 ㈡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的9 名下線都是被告C○○的朋友,都認識多年,會找他們投資,是因為大家閒聊的時候大家有聊到。被告C○○無意間有講到被告D○○的公仔事業,他們就有意願要投資,其有問過被告戊○○是否可以投資,因為這間公司的運作其也不清楚。 ㈢下線人的投資,一開始的時候支票都在被告戊○○那邊,後來,被告戊○○說本來應該是他那邊賺的,因為其是女婿,所以就全部給其。其那時候聽被告戊○○說被告D○○需要資金去標公仔的案子,就把利潤分給他們,被告戊○○說他們第一線的投資人才有那麼高的利潤,底下的就沒有那麼高,所以才會有中間的價差。 ㈣被告C○○願意認罪。 箆、被告辰○○部分 ㈠被告辰○○是認識被告I○○,不認識被告D○○,其有透過被告I○○投資被告D○○的萱萱公司,於100 年左右開始投資,直到被告D○○跳票,本金陸陸續續投入約有3、 400萬元左右,其有虧損約200多萬,其的錢除了家用外,全部都投入進去,其現在手頭上未兌現的支票還有1000多萬元。 ㈡其下線都是比較好的親友,知道其有在投資,支票要領都可以兌換,在一般聊天言談中,有談到如果他們要投資可不可以,其有說如果要投資我可以幫忙問看看,就幫忙把他們的錢投資進去。他們有的直接匯入被告I○○給我的帳號,有些會拿現金給其,其就幫忙把現金拿給I○○,其有賺取一些利差,因為當時認為那是正常的投資獲利所賺取的錢,是被誤導認為那是是正常投資賺取的錢,所以才會賺取一些利差。 ㈢被告辰○○願意認罪。 経、被告j○○部分 ㈠被告j○○是透過被告h○○認識被告D○○,其自己本身有從101年11月13日投資100萬元開始至被告D○○跳票為止,中間其有分二至三筆金額投資,之後的金額轉扣成面額10元、50萬股的股票,等同台幣500 萬元,現金的部分還有50萬元,其真正投入的本金不包含利潤,接近400 萬左右,其是虧本的,若包含利潤大約600 萬元,因為利潤都沒有領出來。 ㈡下線人o○○是其女友,其等二個之間沒有秘密,所以她知道其有投資,才主動說要投資。下線人e○○是台電的同事,98年起其等開始共事,平常都有一起投資股票,會互相分享投資情形,他知道其有投資萱萱公仔的部分,就拿一點小錢出來投資,大約50萬左右。 、被告亥○○部分 被告亥○○並未收取利差,被告I○○是被告亥○○的姻親,從那邊知道投資,其的投資金額是交給被告I○○,其並不認識被告D○○、午○○。 戊、本院判斷之理由 壹、檢察官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Z○○等30人,均涉犯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其主要論據係認為被告Z○○等30人均有招攬不特定人投資被告D○○、午○○之公仔事業,並均因而賺取被告D○○、午○○所提供之「利差」,故其等均與被告D○○、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然「縱使」被告Z○○等30人在客觀上確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或借貸被告D○○上開公仔事業,並因此確有獲得利益,然首先仍應檢視被告Z○○等30人,在主觀上是否均確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而與被告D○○、午○○或戊○○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固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構成要件可以略分為:㈠非銀行;㈡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主觀犯意。實務上,於公司經營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吸金案件中,其下多有人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此一舉動大致可以分為兩類,其一,是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其二,是在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較有可能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訴字第5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Z○○等30人均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D○○等情,均詳如附表所示。是無論被告Z○○等30人匯款予被告D○○,係出於出借款項或投資被告D○○之各項事業標的之原因,其等均應係信賴被告D○○各項事業標的之獲利能力,方會持續不輟出借款項或進行投資,藉以獲得利息或投資利潤之獲利。縱使被告Z○○等30人,或曾有直接或間接告知親友,或另由親友輾轉告知他人,進而如檢察官所稱以下線人身分對被告D○○出借款項,或投資被告D○○之各項事業標的,被告Z○○等30人並因而獲得檢察官所謂之「利差」。然被告Z○○等30人或直接、間接告知親友,或輾轉由親友告知他人之獲利訊息,自被告Z○○等30人之角度觀之,非無可能係因其等因出借款項或投資被告D○○獲利後,堅信被告D○○經營之各項事業標的,前景甚佳,獲利能力豐厚,故而將此賺錢投資訊息直接或間接分享親友,進而輾轉流向他人。而被告Z○○等30人縱使因親友或他人對被告D○○借款或投資,而取得部分利益分配,此舉於親友間之人情義理,或可非議,然於金錢投資市場中,被告Z○○等30人既係基於趨利目的,參與其中金錢遊戲,如非有相當證據佐證其等參與上開犯行,自不得僅以汲汲利益之舉,即輕率以法律相繩。是非可執此所謂獲取「利差」遽認被告Z○○等30人即與被告D○○、午○○或戊○○有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況倘若被告Z○○等30人均與被告D○○、午○○或戊○○,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其等又何須幾乎全傾身家之財富,甘冒不法犯行爆發後,不僅面臨重罪囹圄,更有傾家蕩產之風險,而投注於進行不法犯罪之被告D○○、午○○或戊○○身上之理?且如被告I○○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3 月1 日至15日;被告丑○○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2月間;被告q○○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2 月14、3 月6 日;被告M○○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3 月1 日;被告丁○○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2 月3 日;被告h○○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3 月2 日;被告P○○於106 年3 月3 日;被告甲○○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2 月22日;被告L○○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3 月10日;被告戌○○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3 月13日;被告宙○○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3 月6 日;被告乙○○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3 月13日;被告Q○○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3 月7 日;被告c○○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3 月13日;被告辰○○如附表所示於106 年2 月10日,其等均仍於被告D○○、午○○或戊○○於106 年3 月16日逃亡海外前不久,仍持續匯款與被告D○○。苟如其等與被告D○○、午○○或戊○○有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之犯意聯絡,對於相關犯罪情節衡情應有瞭解,其等對於吸金規模已無法繼續負荷之危機,應不至全然不知,而竟仍以自身資力持續投注被告D○○之必要。另其中如被告Z○○、I○○或h○○,或身兼萱萱公司之要職,然其等自身均長期大量投資被告D○○,業如前述,雖身兼萱萱公司要職,然極有可能係基於堅信被告D○○之事業前景,而參與部分職務,自非可以其等身兼萱萱公司之職務,即逕論其等確與被告D○○、午○○或戊○○有何犯意聯絡。又被告Z○○等30人參與上開借款或投資被告D○○之盈虧,本即金錢投資之循環,自非得以獲利,即遽認其等有與被告D○○、午○○或戊○○,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再者,被告Z○○等30人,縱有檢察官所謂招攬不特定人之舉措,然觀之檢察官所列之不特定人,大多為被告Z○○等30人之親友,倘如被告Z○○等30人業與被告D○○、午○○或戊○○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則其等豈非先對其多數至親好友榨取犯罪所得?是於無其餘證據佐證之下,此情難與情理相符。是自不能僅以被告Z○○等30人,曾經取得被告D○○、午○○或戊○○提供「利差」之推論,即率而認定其等與被告D○○、午○○或戊○○具有犯意聯絡。 二、證人即被告D○○員工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98年間開始在被告D○○、午○○的公司上班,當時的公司名稱為萱萱國際有限公司,這家公司是做波麗公仔。伊當時應徵的職稱是會計助理。從97、98年開始工作,一直到106 年被告D○○逃離臺灣這段期間,伊早期的話就真的是會計文書類,後面的時候就真的都是在幫被告D○○開票。做這個原始驗算表的時間,大概是101 年7 月的時候開始,在做這個表之前,伊還沒有就開始幫被告D○○開票,差不多是做這個驗算表的時間,開始幫忙開票。伊以前會計文書的內容,大概是繕打訂單、出貨、沖帳等,當時伊做會計文書去登載訂單之類的工作時,訂單客戶來源都是走標案,公家機關也有,其他小公司伊就忘記了。當時嘉義公司裡面除了伊,還有會計李秀珠外,還有美工及業務,早期的話可能有10幾個人。伊後來在做電腦驗算表開始,每個月登載上去的金額可能就有上千萬、上億、數億元來計算,伊不清楚為何公司會有這麼龐大的資金匯進來。公司的訂單來自公家機關的都是臺灣的公家機關,都是走標案。伊有聽說過萱萱公司有得到迪士尼的授權來做公仔的事情,很久之前聽說的,日期伊不清楚,迪士尼有授權公司,時間點是在做電腦驗算表之時的前面或後面,沒有印象。美國迪士尼有來電公司,伊印象中有文件,會蓋給美國迪士尼。迪士尼總公司那邊應該會寄文件過來給公司,伊等好像要簽約或用印之類,詳細的內容忘記了。印象中有過這件事情。伊之前提過被告D○○或午○○,請伊把電腦驗算的檔案全部都銷燬掉,這件事大概是106 年3 月份,除了被告D○○、午○○有指示伊之外,沒有其他人對伊做過類似的要求或指示、請求,只有被告D○○、午○○。被告丑○○、I○○、Z○○並沒有要求或指示伊銷燬資料。相關文宣品都是被告D○○自己製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第53至59頁)。參以被告D○○、午○○為被告前僱主,且證人玄○○為其等從事會計帳務工作,甚且經被告D○○、午○○指示後為其等湮滅相關犯罪跡證,足見證人玄○○應極獲被告D○○、午○○之信賴。然觀之證人玄○○上開證述內容,坦言以告被告D○○、午○○指示湮滅證據之情節,相較之下,其更無甘冒偽證重典之風險,虛偽證述而掩護與其更無信賴關係之被告Z○○等30人之理,是證人玄○○上開所述之憑信性,自可採認。觀諸證人玄○○上開證述,足見萱萱公司早期確有獲得美國迪士尼公司之授權製作公仔,而萱萱公司亦僱請美工及業務,並承接公家機關之標案,後期有關招攬投資之文件亦由被告D○○自行製作。基此,被告Z○○等30人即應係誤信被告D○○所經營之萱萱公司有生產販售美國迪士尼公仔之大量訂單實績,且萱萱公司亦有實際經營之外觀,始同意自行出借、投資,甚或介紹檢察官所謂之「下線人」借款或投資被告D○○。被告Z○○等30人均未必知悉告D○○、午○○或戊○○之犯罪情節或企圖。且檢察官易於原起訴書第14頁載明「尚無證據證明Z○○等人知悉該合約書或小張訂單為虛偽」。是自不能僅因被告Z○○等30人取得檢察官所謂之「利差」,即逕而推論其等與被告D○○、午○○或戊○○,均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子○○、吳婕妤、戌○○、宙○○、乙○○、A○○、B○○、F○○、Q○○、S○○○、a○○、g○○、c○○、l○○、辰○○、j○○、亥○○,均係輾轉透過被告Z○○、I○○、丑○○、h○○等人,而獲悉上開借款或投資被告D○○之管道,上開被告子○○等17人均屬檢察官所謂之第二線共同正犯,然倘若被告Z○○等第一線之共同正犯,均未必獲悉被告D○○、午○○或戊○○之犯罪計畫,則其等更下階層之人,理論上更無獲悉相關犯罪事證或參與犯罪計畫之可能。準此,「縱使」被告Z○○等30人在客觀上確有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被告D○○上開公仔事業,並因此確有獲得利益,然依上述,尚無證據證明其等在主觀上均確與被告D○○、午○○或戊○○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至明。 三、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至檢察官於108 年7 月25日、8 月9 日、10月29日補充理由書,請求調閱之支票金額流向明細或相關支票,及分別就被告Z○○、h○○、甲○○、丁○○涉案部分傳訊相關證人。惟被告Z○○等30人,就檢察官起訴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均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何主觀犯意,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就各該被告所涉案情部分,均已無調查之必要,均應予駁回。然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仍非不得於被告D○○、午○○、戊○○之審理程序進行調查,併敘明之。 貳、綜上所述,上列被告Z○○等30人,既無從認定其等與被告D○○、午○○或戊○○有何犯意聯絡,且被告L○○係向其檢察官所謂之「下線人」借款以為己用,而非招攬其等進行借款或投資被告D○○。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調查結果,仍未能獲得上列被告Z○○等30人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並均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其等有各該起訴意旨所認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嫌疑之確信,依照前揭規定,自均應為上列被告Z○○等30人無罪之諭知。 己、關於移送併辦部分 另關於檢察官就被告Z○○、I○○、丑○○、q○○、V○○、h○○、P○○、宙○○等8 人移送併辦部分(106年度偵字第3831、6067、8684、8685、9252號、107 年度偵字第5149號、108 年度偵字第2990、2991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1、212號),併辦意旨書認與上開被告Z○○等8 人起訴部分,均係同一案件,惟上開被告Z○○等8 人既經本院審認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犯行即無從認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何同一案件之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