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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李依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39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嘉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吳嘉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嘉明於民國10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待警方到場後承認為肇事人始送醫治療(參警卷46至4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為職業駕駛,駕駛聯結車未依規定停放車輛,亦未顯示警示燈,致與告訴人譚廣仁駕駛之聯結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表示依法判決(參本院交易卷第17頁);3.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車禍發生時係聯結車駕駛,離婚,育有 1名子女已成年,目前與父母同住,父母打零工維生,現因無駕駛執照,因此無收入,經濟狀況不穩定(參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起訴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吳嘉明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號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明自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靠
    行在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平時獨自駕駛該輛營業貨櫃曳
    引車經營貨物運輸生意,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
    7年8月11日20時7分許,駕駛上揭營業貨櫃曳引車行經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前之南向道路時,因不勝酒力
    (此涉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10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
    )而欲暫時停車休息時,應注意並能注意在顯有妨礙他人、
    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交通安全規則,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將
    該營業貨櫃曳引車停在第二快車道上,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
    ,適譚廣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同向第
    二車道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譚廣仁受有
    左小腿創傷併肌肉肌腱腓神經破裂、臉部多發性撕裂傷、左
    腓骨開放性骨折、肝臟挫傷、創傷後左腳垂足等傷害。
二、案經譚廣仁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明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譚廣仁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11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診斷
    証明書1紙在卷可憑。按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
    告停放車輛時,自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
    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停車在顯有
    妨礙他車通行之第二快車道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當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顏榮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附錄: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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