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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5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余珈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交簡字第757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阮文常即NGUYEN VAN THU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速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文常即NGUYEN VAN TH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NGUYEN VAN THUONG 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37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未曾有任何刑事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其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兼衡本案幸未發生車禍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等節,暨其於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36號
    被      告  NGUYEN VAN THUONG(中文名阮文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HUONG(中文名阮文常,下稱阮文常)於民國1
    08年5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某統一超商處
    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無車牌
    號碼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分許,途經嘉義縣
    民雄鄉秀林村林子尾某村內道路處,為警攔查,並對阮文常
    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25分許測得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龔  玥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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