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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背信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周欣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11號

聲請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樺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調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屬接續犯,而為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前案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等,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之素行;其受僱從事運動彩券之販售工作,本應遵循工作規則販售彩券,竟未能謹守本分,竟圖第三人(即綽號「大雄」之客人)之不法利益,同意該人賒帳,擅自挪用告訴人甲○○所營「○○運動彩券行」之公款零用金為該人投注,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12,297元之財產上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42,297元之犯後態度;離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惟戶籍資料顯示為高職肄業),患有憂鬱症,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合計112,297 元,其中被告已自行補上零用金及以薪資扣繳方式賠償告訴人共42,297元(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內容之記載),則告訴人既就此部分金額已獲償,若再予宣告沒收,核屬過苛,是就告訴人已獲償部分,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70,000元之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9號
    被      告  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蔡語霏)自民國107年5月13日起,任職於址設
    嘉義市○區○○路000號之「○○運動彩券」(下稱○○彩券
    行),擔任銷售人員,負責收受客戶款項下注運動彩券。詎
    乙○○於任職期間,明知○○彩券行之實際負責人甲○○規
    定「未經許可不得盜用公款」、「顧客有事先寄放金錢,方
    能下注交易。未付款或寄放金錢不足者,均不能以電話或手
    機通訊軟體擅自先進行下單投注」,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信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雄」之人
    嗣後將如數支付投注之款項,遂未事先向「大雄」收取投注
    款項,且為順利下注,於未經甲○○同意客人賒帳投注之情
    況下,違背其任務,接續於107年8月18日、107年9月6日,
    擅自動用店內用以支付客人中獎獎金之公款零用金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6萬7,297元為「大雄」投注運動彩券,
    致生損害於○○彩券行及甲○○。嗣經交班店員楊玟軒清點
    零用金款項發覺短少,於告知甲○○後,由甲○○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證人即交班店員楊玟軒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及○○彩券行之員工守則各1紙
    、台灣運彩投注單影本4張、豐盛彩券行店內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暨說明、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被告先後
    2次背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
    接續犯。另被告已以薪資扣繳等方式賠償告訴人3萬7,297元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      周欣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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