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嘉簡字第1078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池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池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列「個」更正為「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在賣場竊盜生活用品之財產犯罪紀錄,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曾另經本院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5904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107 年度嘉簡字第1635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436 號、108 年度嘉簡字第215 號等判決在卷可憑。然猶未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無視法律禁令,再度以相類竊盜手法竊取賣場內陳設之商品,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經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主動交出部分贓物經警扣押,嗣於本院亦與被害人東久商行即林東榮(即告訴人朱安琪之雇主)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完畢等情,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調解筆錄、商業登記抄本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共計954 元、所生損害,以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妙潔密實袋2 盒、新興實心料理板1 個、廣鎮白鐵餐盒1 個,均經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舒潔面紙包1 包,雖因已由被告用畢丟棄而未經扣案發還。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3 萬元乙節,既認定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此舉已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利得,故認若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依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壹、犯罪事實:
池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
月4日17時4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大九九
大賣場嘉義興達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妙潔密實袋2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 元)、新興實心料理板1 個(價值
380元)、廣鎮白鐵餐盒1個(價值399元)、舒潔面紙包1包
(價值75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離開店內返家。嗣經大九
九賣場嘉義興達店主任朱安琪發現並報警處理後,經警通知
池悉到案說明,池悉將竊得之妙潔密實袋2 盒、新興實心料
理板1 個、廣鎮白鐵餐盒1 個交付警方查扣(已交還朱安琪
具領),舒潔面紙包1 個則已用畢丟棄。
貳、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池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朱安琪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
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等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